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仲輝

Case No.DCCC 373/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Aug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37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3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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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馮仲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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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杜浩成

日期: 2011年8月23日上午9時43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iss CHAN Sze-ya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鄺偉全律師行律師Mr KWONG Wai-chuen Paul,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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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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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聆訊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案情如下。

2.案發在凌晨時份,兩位便衣警員截停被告進行調查,從他褲袋搜出涉案危險藥物21.43克氯胺酮。警誡下,被告承認為了300元報酬替阿琪帶涉案危險藥物到康寧道公園給阿思。

3.被告現年17歲,過往沒有刑事記錄,辯方要求法庭考慮下列減刑因素:教導所報告認為被告可到教導所學習一門手藝,充實人生,以免再次干犯刑事罪行。畢竟,被告年輕,過往沒有刑事記錄,辯方要求法庭格外開恩,不以一貫量刑判罰被告。

討論

4.危險藥物能破壞家庭,引致嚴重罪行。吸毒往往摧毀人生,即使能夠成功戒除毒癮,吸毒人士的情智也可能受到永久損害,影響他們的就業、社交,以及重投社會的機會。吸毒人士和成功戒毒人士都經常在極度貧困情況下孤獨生活。危險藥物對社會造成嚴重傷害,社會期望法庭能猛力打擊販毒行為。

5.氯胺酮,一般與酒精飲品或其他危險藥物一併使用,能使人產生幻覺,嚴重者可導致遇溺、交通意外、從高處墮下等等。醫學專家認為,氯胺酮與腎功能障礙、膀胱收縮都有關連。社會學家發現,香港的氯胺酮問題頗為嚴重,特別是21歲以下的青少年。近年,氯胺酮已成為香港一個嚴重社會問題。

6.上訴法院對這類案件發出清晰量刑指引,以本案而言,量刑基準應是4至6年監禁。香港法例第226章《少年犯條例》第11(2)條規定「任何少年人如可用任何其他方法予以適當處理,則不得被判處監禁。」事實上,這並不是香港獨有的法定責任,而是國際社會普遍認同的準則。被告年輕,過往沒有刑事記錄,聆訊時坦言承認管有涉案危險藥物,選擇不作證供,只是行使權利,要求控方完成舉證責任,這些都顯示他不是對事件全無反省、全不負責。

7.教導所報告指出,被告在一個勞動家庭長大,三個兒子當中排行最小,他出生後由父親家人照顧,直至母親2000年從內地來港。父母對被告監管不足,被告在中學時期操行欠佳、無心向學,與不良份子為伍,最終干犯涉案控罪。教導所報告建議被告入教導所,好讓他遠離不良份子,並學習遵守法紀。

8.本席細心考慮過被告背景資料、辯方減刑陳詞,本席接受被告代表律師陳詞,認為可給予被告一個更生機會,頒布教導所命令。被告需到教導所服刑。

杜浩成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