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銀冰 訴 馮若虹

Case No.HCA 130/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Sep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HCA 13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2009年第1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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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陳銀冰
被告人 馮若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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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陳健強

聆訊日期:2011年8月1、2、3及5日

判案書日期:2011年9 月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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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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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陳女士”)和其丈夫共同為“新界將軍澳寳順路1號嘉明閣1905室”單位(“1905室”)的擁有人。被告人(“馮女士”)則是1905室上一層單位(“2005室”)的擁有人。多年來,因為陳女士投訴來自2005室的滴水和噪音問題,兩位女士互不相容。

2.本案的起源是,陳女士於2002年11月向小額錢債審裁處提出申索。其後,因為馮女士向陳女士提出的反申索的性質及數額,案件於2005年8月移交區域法院審理[1]。由於馮女士堅持追討的反申索的數額超過港幣160萬元,超逾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範圍,本案於2008年12月在審訊首天再移交高等法院審理。

3.陳女士及馮女士均沒有律師代表。在沒有專業協助的情況下,法庭要確定及適當地釐定爭議的問題往往並不容易。尤其在本案中,陳女士和馮女士兩人各不相讓,多年來的爭議令兩人勢不兩立。她們的投訴及反投訴沒有多少是客觀或相稱的。

4.本席盡己所能研究席前的資料,陳女士的申索是基於侵權法中的滋擾而提出的,可分列如下:

(a) 2005室的一部冷氣機滴水(“爭論點A”);

(b) 2005室的一個花槽滴水(“爭論點B”);

(c) 2005室滲水,影響1905室工作間天花[2](“爭論點C”);

(d) 從2005室發出的噪音(包括來自狗隻)(“爭論點D”);

(e) 上述的不當行為所引致的損失及損害(“爭論點E”)。

5.除了已於一段時間前解決的爭論點A外(見下文),其他各爭論點均受爭議。此外,馮女士已向法庭提交針對陳女士的反申索,就陳女士多年來重複向眾多方面投訴她,指陳女士誹謗及惡意虛假(malicious falsehood,被告人所用字眼為“惡意攻擊”)(“爭論點F及G”)。當然還有指稱的誹謗及惡意虛假所導致的損失及損害的問題(“爭論點H”)。

6.在進一步討論之前,本席須言明,在本席面前的資料可能還載有其他投訴,例如,故意從2005室倒餸汁。然而,本席認為該等其他投訴並沒有適當地列明詳情,亦無證據支持。

7.陳女士及馮女士在審訊期間均在庭上作證。她們的證人陳述書被採納為其證供,但內容不夠詳細。不過,還有雙方呈堂而載於兩個文件冊的資料,這些資料在法庭職員的協助下放進了文件冊。這些文件證據的真確性並無爭議。

8.馮女士除了自己的證供外,還傳召了一位證人,黃志萍先生(“黃先生”)。

9.本席覺得難以在沒有任何文件證據支持之下,依靠陳女士或馮女士的證供。她們明顯互相存有敵意,對於爭議的事情,根本無法公平地作供。本庭須多次警告她們不得濫用法庭程序,持續爭論及惡言相向。這並非一個文明社會中任何成年人應有的行為。尤其不幸的是,鄰居之間無法解決彼此的分歧,好讓大家在同一大厦和平共處。即使在這次審訊結束後,雙方的敵意仍不大可能隨之而休止,然而本席希望,陳女士和馮女士起碼嘗試將注意力轉移至生活中更具樂趣的事情上。

10.陳女士已上了年紀,健康欠佳。然而,她明顯思想清晰及頭腦精明。本席覺得陳女士不時想以其年齡掩飾,裝作無助或無知,而事實她並非如此。陳女士令致大厦管理方面和不同的政府機構多年來耗用了龐大資源來處理她的投訴,似乎意味着陳女士絕非無助,亦非愚昧無知。

11.馮女士是一位中年婦人,本席亦覺得她是個聰明人,學習了一些法律知識和民事法律程序,對審訊準備充足。

12.在處理有關爭論點前,本席須指出,文件冊內的資料非常多,而且雜亂無章。很多文件是手寫的,必須仔細閱讀,否則難以判斷文件的用途。在此前提下,本席向雙方表明,她們須向法庭清楚確定各自所依據的相關文件,這是她們的責任。

爭論點A

13.根據文件冊1第91頁(1/91)的文件,陳女士在2002年2月初開始投訴(向大厦管理方面)2005室有水滴下,這一點與陳女士的證供相符。2002年3月初,管理方面確定了2005室的花槽有滴水情況。管理方面向馮女士發信,並在大厦地下大堂張貼告示,勸籲住客為植物澆水時要小心,但問題沒有減輕。事實上,馮女士採取不合作的態度,拒絕讓管理人員進入其單位調查。

14.2002年5月初,管理方面(在沒有馮女士的合作下)再進行調查,確定2005室的一部位於花槽附近的冷氣機亦有滴水情況。管理方面就此問題再向馮女士發信,管理公司職員和馮女士亦為此開會。但所有工夫都徒勞無功,後來有關事件由管理方面轉介食物環境衞生署(“食環署”)處理。

15.毫無疑問,2005室的花槽和冷氣機滴水,影響了1905室的花槽及花槽之上的窗周邊的地方,至少把那些地方弄濕了。若滴水情況定時出現,而本席相信的確如是,便是不當干擾陳女士享用1905室,明顯構成滋擾(見Clerk & Lindsell on Tort一書,第20版,第20-09至20-11段)。本席毫無困難地接受,那些來源不受歡迎而出現在陳女士花槽的水給她帶來麻煩,她因而須關上花槽之上的窗,防止那些水進入她的單位。

16.對馮女士否認自己不合作,本席毫不猶豫拒絕接受。補救行動有所延誤正是其妨礙行為的證明。再者,有很多文件證據支持這一點(見1/95至102的管理方面的記錄)。馮女士提述2/369的文件(B段)來支持她的論點。文件的那部分指陳女士自1993年起開始投訴馮女士,並共有18項由管理方面及/或政府機構向2005室作出以向其調查的記項。當陳女士於1990年代開始投訴時(那些投訴顯然關乎爭論點C),馮女士大有可能較為合作,但當持續不斷的投訴開始令她感到煩擾,她的態度便有所改變。本席相信後期(上文第13及14段所指的事件發生後)馮女士可能是被逼與調查工作合作的。有大厦公契規管她對2005室的擁有權,而該大厦公契授權管理方面進入她的單位調查(見1/216,第5(e)段)。

17.事情的發展可見於1/85,這是另一份由食環署發出的文件。再一次,因為馮女士不合作,導致食環署即使在2002年3月已收到陳女士的投訴,但調查仍有所延誤。最終,於2002年8月14日,食環署經過調查後,確定2005室的冷氣機有滴水情況。食環署於2002年8月22日發出一份正式通知:“妨擾事故通知書”,要馮女士對有關問題作出補救。馮女士於2002年8月29日進行維修,食環署於2002年9月1日再調查後,確定有關問題已消除。陳女士同意冷氣機的問題自此沒有再出現。

18.還有一點,馮女士的證供稱冷氣機的問題只在2002年8月出現,而她已在合理時間內對問題作出補救,對此本席拒絕接納。此證供明顯與無利害關係的第三方發出的文件不符。

19.雖然冷氣機的問題已經消除,但鑑於補救方面有所延誤,本庭認為陳女士有權就冷氣機滴水約3 個半月(2002年5月初至8月底)對她造成的滋擾獲得補償。

爭論點B

20.正如上文所述,花槽滴水的問題於2002年3月已經確定。那些水來自有關花槽底部一條排水管,這一點是沒有爭議的。從證物“P(1)”及“P(2)”右上方的相片,可清楚見到該排水管尾部。很明顯,這樣的喉管是排走花槽餘水所必須的。這是大厦原來設計的一部分,雙方對此沒有爭議。可惜該設計明顯有問題,因為該排水管並沒有接駁至另一接收喉管,導致由花槽排出的水流經此排水管後,便向下滴走。

21.確實有水由2005室花槽經排水管滴出,這一點無爭論性。此情況一直持續至今。從“P(2)”左方及右上方的相片,可見馮女士的花槽內有很多植物。證供指馮女士花槽內的植物均以花盆盛載。馮女士在其證供中承認,她通常在深夜澆花,時間正與陳女士所指的滴水時間吻合。

22.本席接受陳女士所指案情:有些由排水管排出的水,會沿外墻流,然後落在她位於該花槽下的冷氣機上,雖然冷氣機並非直接在排水管之下(見1/272之相片)。此論點可由“P(1)”右上方的相片支持,亦合乎常理(亦見2/666,第二段)。

23.馮女士的論點是,她使用該花槽是完全合法的,而花槽排水管屬大厦原來設計的一部分。然而,她同意若小心澆水,可將花槽滴水的情況減至最少。她堅稱滴水情況已屬最輕微 — 每10分鐘1滴 — 依據2/754。因此,爭議之處在於滴水的程度。

24.文件冊中有文件指出,在曾經進行的調查中(例如食環署的調查),並沒有發現花槽有任何滴水情況(見,例如2/429)。黃先生的證供亦稱,食環署人員在2004年5月14、17及19日晚上觀察期間,只有一次看見有人在2005室澆花。他看不到是否有水因為澆花而從花槽流出來。

25.另一方面,陳女士的案情指滴水問題嚴重,這一點有很多證據支持(見1/89、90、95–102、134、164–5及240)。若滴水問題如同馮女士所說,只屬輕微,則陳女士極不可能多年來持續投訴。陳女士的論點有可取之處,就是因為部分調查在辦公時間內進行,而澆水則在半夜發生,所以那些調查並無結果。

26.總的來說,本席認為2005室澆花引致嚴重滴水,對陳女士享用其物業造成不良影響,因而構成滋擾。馮女士辯稱她有權使用花槽,而滴水是大厦設計所導致的,本席認為此論點不能解決滋擾的申索,原因是只要小心處理,滴水的情況便可避免或減低至不重要的程度。

27.滋擾由2002年3月初開始持續至今。然而,大家均同意,現時大厦正進行改善工程,糾正花槽排水管有問題的設計。多年前發現有關問題時却沒有這樣的改善工程,這是非常不幸。

28.還有一點,本席不接受陳女士指來自2005室的水為“污水”的投訴。她這樣說是基於栽種的植物因滴水而枯萎。那可以是因為水分過多所致。本席相信那些只是用作澆花的水,別無其他(亦見2/647,第二段)。

爭論點C

29.此爭論點可以迅速處理。陳女士沒有援引證據指出無論是什麼滲水問題影響1905室工作間,滲水的來源始終是2005室。在欠缺這樣的證據的情況下,此項申索必定不能成立(見Leung Yung Chun & Anr v Chan Wing Sang & Ors [2000] 1 HKLRD 456一案)。

30.在此應指出,陳女士約於1996年(若非在此之前)開始投訴工作間滲水(見2/410及411)。她向多方投訴此事,包括大厦管理方面、水務監督、食環署及房屋委員會。

31.各方因應有關投訴進行調查,至少有水務監督(2/410)、食環署(2/380、411、647及649)及房屋委員會(2/509),但投訴均不成立。可惜的是,儘管已進行了這些調查,而且明知結果為何,陳女士仍然繼續就有關事件不間斷地投訴馮女士,至少直至2004才停止(見2/440及447)。

32.實際上,陳女士在證供中承認,她多年來就其申索已向眾多方面作出無數針對馮女士的投訴。除了上述提及的部門、機構外,陳女士亦曾向區議員投訴,以及多次向警方投訴。儘管陳女士的投訴內容無論如何不能算是非常嚴重,但為處理她的投訴而耗用的公共資源却令人咋舌。容本席直言,這反映陳女士的不是。當投訴不能減輕問題時,她便應循適當法律途徑追索,而不應自私地浪費公共資源。同樣,有關當局對以避免浪費公共資源的方式處理這樣的投訴,欠缺判斷力及信心,實在令人感到可惜。

爭論點D

33.此項申索同樣可迅速處理。此項申索的要旨是2005室進行的“加工工作”,對陳女士造成噪音滋擾。此外,陳女士可聽到由2005室傳來的狗吠聲,這亦令她受擾。

34.噪音投訴的詳細資料不多。更重要的是,陳女士在這爭論點上的證據薄弱,而且沒有文件支持其申索(見1/101、175及2/373[3])。要確立此項申索,陳女士必須證明2005室製造的噪音屬過量。明顯地,住在她附近的鄰居定會發出噪音。這是香港生活的特色。本席並不信納有這樣的證明,此項申索不能成立。

35.須注意的是,馮女士否認其單位進行“加工工作”,本席對此存有不少疑問。在接受對質時,她面對有關多袋物料在半夜運送進出其單位的記錄(見1/101及102)。她解釋那些是衣物和床上用品,是從住在附近公共屋邨的姑仔處拿過來洗的,此說法並不可信。本席不知道她的單位內在進行什麼,但她明顯向法庭隱瞞真相。

36.同樣,馮女士否認其單位養有狗隻,這說法不能接受,原因是與文件證據互相矛盾(見1/101及134)。

爭論點E

37.首先,陳女士指稱滴水導致其冷氣機、窗台範圍和窗框(兩者均位於花槽之上)損毀,本席不信納此項指稱成立。我們沒有適當的證據證明那些“損毀”並非多年來的正常自然損耗。有關文件並不支持陳女士的論點(見2/653、657-8及659)。

38.然而,正如上文第19段所述,陳女士確因2005室冷氣機滴水而受滋擾約3個半月。她有權因為不便而獲得損害賠償(見Leung Yung Chun,可參閱上文)。基於相關情況 — 短期的輕微不便 — 本席評定損害賠償為港幣5,000元。

39.至於花槽滴水導致的滋擾,所造成的不便雖屬輕微,但持續了超過9年。陳女士為其整體申索就此項要求港幣80,000元(見1/35)。本席視此為參考,並作出調整以反映僅此項特定申索可享的補償,判予陳女士港幣55,000元。

40.若非已在進行修正花槽排水問題的改善工程,本庭會考慮向馮女士發出強制令,以防止進一步滋擾。

爭論點F

41.馮女士的誹謗申索,是基於陳女士多年來向不同的部門、機構、組織作出無數投訴而提出的。要確立這樣的申索,必須證明有關投訴為虛假。鑑於上文的裁斷,就爭論點A及B提出的誹謗申索不能成立。

42.本席沒有忽略有關文件提出,冷氣機滴水情況於2002年8月底已作補救,但陳女士在其後仍繼續就該問題投訴。記錄顯示她曾於2002年11月(2/375、471及473)及2003年6月(2/385)作出有關投訴。陳女士否認在問題得到補救後仍作出那些投訴。本席較傾向的看法是,由於陳女士向接受投訴的各方申述問題時會喋喋不休,接受投訴方大有可能混淆了投訴的細節,而有關記錄正反映了這種混淆的情況。

43.至於爭論點D,雖然法庭已裁定此申索並未證實,但本庭並不認為有關投訴並非真實(在此馮女士負有舉證的責任)。正如上文第35及36段指出,2005室可能在進行某些活動,產生了過量噪音。馮女士的地方肯定飼養了狗隻,自然會不時發出噪音。因此本庭亦不接納馮女士此部分的申索。

44.餘下的是爭論點C。本庭認為陳女士持續不斷的投訴是沒有根據的。然而,誹謗是一項非常技術性的訴訟因由。

45.首先必須在陳女士的陳述中,識別出被指稱屬短暫形式誹謗(無人提出有任何永久形式的誹謗性陳述)的陳述為何。至於陳女士對接受投訴方所說的話的內容,我們沒有相關證據。本庭至多只可推斷,每次投訴時都會有這樣的陳述:“2005室漏水影響1905室露台[4]”(“該陳述”)。

46.誹謗性陳述必定要明確識別出來,並由申索人加以證明。然而,馮女士沒有律師代表,而這些技術性問題有時連專業人士也會被難倒,更何况是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因此,本席有責任以合理的做法,在本案中達致一個秉持公正的決定,本席當竭力去做。

47.至於該陳述如何誹謗作為2005室擁有人的馮女士,則完全不明顯。馮女士呈述稱,那些投訴意指她有“問題”。本庭無法看到該陳述的自然及一般涵義傳遞了關乎馮女士的誹謗言論,此訴因必定不能成立。

48.為全面起見,本席現簡短處理一些問題,這些是假如陳女士被裁定曾發表誹謗馮女士的陳述,而可能隨之出現的問題。陳女士的投訴可屬“受約制特權”的範疇之內。簡單而言,意思是一個人可以由於公共政策或方便,作出關乎另一人而屬誹謗及非真實的事實陳述,而不會招致誹謗的法律責任(見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一書,第11版,第14.1段)。當有人為保護其合法利益或權利,而向有責任接受投訴的機關作出投訴,則就表面證據而言,這些投訴會受“受約制特權”保障(見Gatley,第14.6及14.42段)。

49.然而,若作出陳述者懷有惡意,則“受約制特權”便會被推翻。確立惡意當然是申索人(馮女士)的責任。本庭認為,當陳女士知道調查結果時,她便沒有適當基礎作出投訴(見上文第31段)。

50.依法律書籍所載:“只有當被告人基於不當動機而行事才產生‘惡意’:對虛假知情或罔顧虛假並非‘惡意’的一個分項,這只是一個確立被告人基於不當動機而行事的途徑,並解除申索人展示該動機為何的責任。”(Gatley,第17.4段)。

51.在此前提下,即使陳女士可援引“受約制特權”作為抗辯理由,但本庭會認為她懷有惡意,因而不可對此特權作出任何聲稱。

52.法律上的複雜之處並不止於此。若沒有特殊損害的證明,便不可就短暫形式誹謗的陳述提出訴訟(Gatley,第4.1及5.1段)。本案中,馮女士爭議稱她因為指稱的誹謗而患病。她憑藉一份由李盛源醫生撰寫的醫學報告(於2/335)來支持其說法,雙方對此報告並無爭議[5]。報告呈述,因為陳女士持續不斷的投訴,馮女士承受長期壓力及情緒困擾,因此出現身體問題。法律上,就短暫形式誹謗導致身體疾病而言,兩者的關係太疏遠,難以支持訴訟(Gatley,第5.5段)。然而,馮女士因病招致了醫療開支,這些開支可構成特殊損害,用以支持短暫形式誹謗的申索。

53.根據李醫生的報告,馮女士於2003向他求診。雖然根據記錄,她自1993年開始受陳女士的投訴騷擾,而且這些投訴由2001年起變本加厲,但馮女士的情況有多少是歸咎於關乎爭論點C的投訴,則並不清楚。因為誹謗而引致的身體傷害是可獲判給損害賠償的(見Chu Siu Kuk Yuen v Apple Daily Ltd & Ors [2002] 1 HKLRD 1[6] 一案)。若本席不接納此訴因是錯誤的做法,則在現有的證供上,本席盡己所能會判給馮女士一般損害賠償港幣55,000元。

54.關於醫療開支的證據看來並不完整(2/394–399及419–426)。同樣,本席盡己所能,並考慮就有關事宜所訴的款額(1/20O),若此訴因獲接納,本席會判予特殊損害賠償港幣2,000元。

55.無論如何,本席拒絕接納就損失及損害提出的其餘申索,原因是沒有適當地列明詳情,亦未得以證實。

56.最後,基於相同的原因,本席拒絕接納載於1/20N的反申索所訴的其他誹謗性陳述的指稱。

爭論點G

57.依法律書籍所載,惡意虛假與誹謗之間有相似之處(Clerk & Lindsell,第23-03段)。然而,在此訴因下的虛假陳述不需屬誹謗性。

58.本席擬作出推斷,在投訴2005室滲水影響1905室工作間時,陳女士每次必定至少作出該陳述(見上文第45段)。根據證供,有關陳述是虛假的。

59.有關陳述關乎馮女士的物業。

60.就惡意而言,法律上的測試基本上與推翻誹謗中的“受約制特權”的惡意相同(Clerk & Linsell,第23-12至23-15段,以及Tort by Winfield and Jolowicz一書,第17版,第12-70段)。基於上文第49至51段,此元素得以確立。

61.至於特殊損害賠償,上文第52段在此同樣適用。

62.在此前提下,此訴因的所有成分均告確立(Clerk & Linsell,第23-10段)。

爭論點H

63.此惡意虛假的訴因與誹謗源自相同的案情事實,本席就此考慮過Clerk & Linsell第23-17段。上文第53及54段所註明的損害賠償評定方法於此應同樣適用,即馮女士有權獲得港幣55,000元的一般損害賠償及港幣2,000元的特殊損害賠償。

64.有關文件沒有指陳女士在2004年後,就爭論C還有進一步作出投訴。因此,本庭無須考慮強制性濟助。

總結

65.因應上述裁斷,有餘數港幣3,000元(港幣60,000 – 57,000元)應由馮女士向陳女士支付。本席根據第15號命令第2(4)條規則行使權力,並相應地裁定陳女士可獲取該筆款項。除按本判決所附有的法定利率計算利息外,就利息本席不作進一步命令。

66.對勝訴一方可得訟費的安排,各方均無異議。本席命令陳女士可得此訴訟的訟費,而馮女士可得反申索的訟費,若雙方不能達成協議,則按照區域法院訟費表評定。

(陳健強資深大律師)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見陳銀冰及馮若虹一案,HCMP2213/06,沒有收錄在案例彙編,07年2月1日,第5段。

[2] 陳女士指受影響的地方為“露台”,該處緊接廚房,看來稱該處為工作間較適合。

[3] 本席認為,在欠缺有人曾聽到過量噪音的記錄作參考的情況下,1/172的文件並不支持陳女士的申索。

[4] 此為陳女士所用字眼。

[5] 2/342載有一份由另外兩位醫生撰寫的報告。然而,根據本庭早前的指示,在不傳召撰寫報告人出庭作供的情況下,這樣的證據不獲接納。

[6] 雖然此案為永久形式誹謗,但本席認為沒有充分理由令致短暫形式誹謗的處理應有分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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