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家寧及另一人
|
CACC000012/1999 CACC12/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刑事上訴1999年第12號 (原本案件編號:區院刑事案件1998年第1031號)
---------------
聆訊日期: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宣判日期: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 判 案 書 --------------- 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第一上訴許可申請人李家寧(即本案第一被告)及第二上訴許可申請人黃嘯風(即本案第二被告)於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區域法院被黃慶春法官裁定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第一被告被判監兩年。第二被告被判監二十二個月。第一被告現逾期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推翻判罪。第二被告亦逾期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推翻判罪或減刑,但今早第二被告在本庭撤消申請上訴減刑。所以本庭要處理之申請均為兩被告之上訴要求推翻判罪。 2. 控罪詳情指兩被告於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與另一名身分不詳人士一同企圖侵進電氣道133B地下,金星遊戲機中心,意圖在該處偷竊。 3. 控方案情如下: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後警方在電氣道133B地下,金星遊戲機中心外附近埋伏,監視該樓宇。三名警員(即控方第五、六、八証人)坐在泊於附近的汽車中,而一名督察及一名警長(即控方第七和第二証人),則在133B三樓進行觀察該處。至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第七及第二証人見三名手戴白手套的男子從133B後巷進入133B地下後門,同時聽見金屬撞擊聲。兩証人遂立即從133B三樓趕到現場,到達後見兩個人影飛奔入133B後梯。 期間坐於車內之第五、六、八証人亦同時由附近進入133B後巷。進入時他們亦聽見金屬撞擊聲及見兩人閃入該處後門樓梯。經一番追遂後警員在梯間拘捕了這兩人(即兩名被告)。警員其後在133B地下後門外發現有鐵鎚、鐵筆、螺絲批等工具及白手套。該等証物其後被送往政府化驗師化驗,結果顯示鐵筆上有油漆痕跡,而該油漆痕跡的化學成份與133B後門的油漆化學成份相同。案發當時,金星遊戲機中心東主(即第一証人)接獲保安公司通知有人干擾該處之保安系統。東主趕到現場時警員已在中心後門,東主查察後,發現後門有被人撬過的痕跡。第二被告被捕後在警誡下曾對警員說以下一番說話:「唔關我事嘅,阿康叫我嚟攞錢,佢開完門就走咗,枝鐵筆我冇掂過」。兩被告並沒有對控罪出庭作証自辯。黃法官信納控方証人証供和環境証供及針對第二被告的警誡供詞,經詳細考慮後,裁定兩被告罪名成立。 4. 第一被告在上訴理由中指督察和警長都承認由他們的觀察地點,他們是無法看到現場當時是否有人作出犯法行為,而督察亦承認從未看清楚疑犯的容貌。現場後門凌亂,有很多其他工具,而控方沒有証據証明証物中之鐵筆等是屬於誰人。其次,只有一枝鐵筆經化驗後發現有油漆痕跡。第一被告在上訴理由更稱他的律師未經他同意取消傳召保安公司職員為他作証,因此審訊對他不公平,而定罪亦因此不穩當。 5. 第二被告在上訴理由中亦同樣指控方証據沒有証實警員看見他們的樣貌,控方沒有把化驗指紋報告呈堂,警方沒有追查工具來源,鐵筆的油漆樣本証據有疑點及警鐘響起的時間與他們被捕的時間不脗合,而且他並沒有在口供中作出任何與本案有關的承認。兩被告在本庭更作出一些補充論點,但主要都是環繞著他們所提出的上訴理由。這些論點實質上與上訴理由各點沒有多大差別,不相同的只是第二被告指他的警誡口供是在他被警員毆打後,在警方施壓力下作出。 6. 本庭認為兩被告在上訴理由提出的各點,黃法官在判罪前已一一考慮並作出裁決。兩被告是在現場被警員見有人閃入後門後上前追查,經一番追逐才於梯間被截停及拘捕。警員不是依賴他們所見到的疑犯容貌而拘捕兩被告。因此,警員看不清楚疑犯容貌並不是本案關鍵性的問題。搜獲的工具包括兩枝鐵筆,其中一枝有與後門漆油相同的油漆痕跡。所以,不論是長的鐵筆,或是短的一枝拿去化驗,這項証據都可以証明有人企圖用鐵筆撬開後門,而法官亦有就警員4007的証供與化驗師的証供有出入作出解釋,並接納警員4007的証據。 7. 第二被告的警誡口供亦是經法官在案中案審理後,裁定是可接納為証據才被列為控方証據之一部份。至於第二被告所說他沒有在警誡口供中作出承認及他是受警員毆打才作出口供之說,顯然地法官在案中案沒有相信他。這項裁決是法官根據有証據支持的事實裁決,本庭沒有理由干預。而兩被告於審訊時有律師代表辯護,是否傳召証人是律師與被告人間之決定。兩人亦未能完滿地指出他們的律師代表不傳召保安公司職員出庭作証對本案有如何關鍵性的影響。 8. 總括而言,法官接納的控方証據是足以支持定罪。而法官亦有依照上訴庭指引,對第二被告沒有犯案紀錄一點作出考慮,才作出最後的裁決,沒有指紋報告是不能左右此裁決。本庭認為法官的裁決是正確的,而定罪並無不穩當,審訊亦無不公平之處。因此,本庭拒絕兩被告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推翻判罪。 9. 第二被告之上訴要求減刑,因為第二被告自願撤消,本庭亦撤消該上訴申請。
答辯人: 由羅君偉高級政府律師代表 第一上訴許可申請人: 李家寧,無律師代表(第一被告) 第二上訴許可申請人: 黃嘯風,無律師代表(第二被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