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顯忠

Case No.DCCC 428/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Aug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42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4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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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顯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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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1年8月17日上午10時49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r Winston Cha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Luk Wai Hung Albert,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玉成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3] 至 [6]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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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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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五項盜竊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9條。

2.被告承認於2010年8至11月期間從事鑽石銷售業務,當中涉及兩間供應商把鑽石交託被告作為中間人於指定期間內銷售,後來被告竟從中把這些鑽石典當及把所得據為己有。第一、三、六項控罪為安力仕鑽石有限公司分別把3枚鑽石(2.02卡、1卡及1.52卡)約值186,000元、64,000元及142,000餘元交予被告,被告竟分別把它們典當。

3.第五項控罪是永佳貿易公司交託予被告1.52卡鑽石,約值139,000餘元,同樣地,被告將之典當及將款項還債,物主後來需支付82,000餘元才可贖回鑽石。第四項控罪涉及被告從其合夥公司夾萬中私自取走130,000元,該公司為被告與崔女士共同平均擁有,因此被告即盜竊了65,000元,最後他只能償還20,000元。

4.被告現年53歲,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已婚及有三名女兒。他自1996年一直從事鑽石公司生意,月入約1萬餘元。陸大律師指被告一直奉公守法,是負責任的父親及丈夫,多年來辛勤工作,但因經濟壓力沉重才鋌而走險,他也並非為任何奢侈消費或過奢侈生活而干犯本案。被告自己、其太太及女兒呈上求情信,指出被告獨力承擔整個家庭開支,太太也患有抑鬱病,被告並無其他辦法才愚蠢地干犯此案,現深感後悔,望予以輕判。

5.盜竊罪是嚴重罪行,被告更是違反誠信,把別人交託他的鑽石典當及把所得據為己有,用以還債,而他也私自拿走合夥公司的金錢。上訴法院在HKSAR v Cheung Mei Kiu 2006 [4] HKLRD 776一案,已定下量刑指引,該類控罪涉及金額25萬至1百萬元,可判以2至3年監禁。

6.本案合共金額約為59萬餘元,當中被告只償還2萬元,按上述指引,合適的總判刑約為2½ 年,但考慮到被告的背景、干犯控罪的情節以及他坦白承認控罪、充分與警方合作等等,本席認為,適當的判刑起點為27個月,認罪後減為18個月,而各項控罪的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18個月監禁,認罪後減為12個月;

第三項控罪,12個月監禁,認罪後減為8個月;

第四項控罪,12個月監禁,認罪後減為8個月;

第五項控罪,15個月監禁,認罪後減為10個月;

第六項控罪,15個月監禁,認罪後減為10個月;

最後,以總體量刑原則作考慮,合適的判刑為:

第一、三、六項控罪同期執行;

第四、第五項控罪各3個月與上述第一、三、六項控罪分期執行;

即12加3再加3,總判刑為18個月。因此,被告共判以18個月監禁。在被告同意下,擔保金中16,706元須直接付予法援署。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