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鄺錦全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1312/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Mar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312/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13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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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鄺錦全 (第一被告人)
  姚桂雄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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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1年3月23日下午12時41分

出席人士:

張雅棣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傅昶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聶柏仁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伯華律師行律師何伯華先生,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2] 至 [4]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5]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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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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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人承認第五項接贓罪,第二被告承認第一至第四項控罪。兩名被告被判罪名成立,以下是本席的判刑理由。

控方案情

2.姓周的控方第一證人是牛頭角樂華南邨合豐工程的職員。2010年9月中,控方第一證人和同事在屋邨附近垃圾站用鐵皮築建一間臨時儲物室。

3.2010年9月23日早上,控方第一證人返回上述鐵皮儲物室,發現近門位置的鐵皮被弄開,而在儲物室內的四部電鑽、三把電動螺絲批、三把電動線鋸及六部充電器不翼而飛。這些工具總值約$9,900元(第一項控罪)。

4.姓鍾的控方第二證人是粉嶺百和路花都廣場內魔法甜品屋的東主。2010年10月16日下午3時左右,他發現店舖內收銀處的櫃桶被人弄開,一束鎖匙不翼而飛。控方第二證人並沒有錢財上的損失(第二項控罪)。

5.姓孫的第四控方證人在花都廣場經營一間日式餐廳,稱為花田和食屋。店舖內有閉路電視。姓林的控方第三證人則是店舖的經理。2010年10月16日上午11時許,控方第三證人發現店舖內的收銀機、小費箱和收銀處的櫃桶都被弄開,損失約五萬一千多元。捲閘的鎖亦被損壞。閉路電視錄影了一名男子戴著手套,在10月16日早上5時29分進入餐廳。那名男子用螺絲批弄開小費箱、收銀機後,很快便離開(第三項控罪)。

6.姓陳的第六控方證人管理一間在旺角弼街叫麵一北海拉麵的店舖。

7.2010年10月18日凌晨約12時30分,一名便衣女警員WDPC56906(控方第十一證人)巡經洗衣街和弼街交界,看見第二被告正推著手推車,手推車上有一件用啡色圍裙蓋著的方塊形的東西。控方十一號證人發現那方塊形的東西是一個保險箱。控方十一號證人試圖跟蹤第二被告,但不成功。警方在調查後,鎖定一些可能涉案的人士。在凌晨2時20分左右,控方第十一證人在秀茂坪樂華邨喜華樓附近看見第二被告,當時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同行。第二被告仍然推著載有保險箱的手推車。

8.警方後來到了第一被告在喜華樓2605C室的住址。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都在居所內。警方發現了那啡色圍裙和保險箱。警員拘捕兩名被告。同時在早上8時許,控方第六證人得知拉麵店舖被爆竊。控方第六證人發現捲閘被破壞,價值$450元的硬幣、一個內有六萬三千多元的保險箱、一部手推車和一條圍裙被偷去。控方第六證人在第一被告住所搜獲的失物確認了保險箱和啡色圍裙。控方第六證人成功打開保險箱,當中的錢財並沒有失去。

9.在喜華樓的閉路電視中看見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在10月18日凌晨2時27分左右,用手推車推著保險箱。

10.警誡下,第一被告說他讓第二被告保管那保險箱。第一被告說,他讓第二被告在他住所內儲存那保險箱,第一被告會收到$1,000至$2,000元酬勞。稍後第一被告則聲稱不認識第二被告,對其他事情毫不知情。

11.在認人手續中,控方第十一證人指認第一被告是推著手推車進入喜華樓的人。後來第一被告又改變說法,聲稱他給一個叫「高佬」的朋友以第一被告的住所作為儲物之用。第一被告會收取$1,000至$2,000元。第一被告認識第二被告。10月19日凌晨2時左右,第一被告看見第二被告推著載有保險箱的手推車到達喜華樓,保險箱上有一塊布蓋著。第一被告幫助第二被告收藏那保險箱。

12.第二被告在警誡下說他接到「高佬」的電話,叫他到喜華樓。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會面,然後把保險箱運到第一被告的住所。在稍後的警誡會面中,第二被告說「高佬」給他$500元去搬運一些東西。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會面後,「高佬」乘搭的士到達,叫他們從的士車尾箱拿取保險箱,然後再搬到第一被告的住所。

13.在認人手續中,控方第十一證人指認出第二被告是他在弼街見到推著手推車的男子。第二被告亦進一步承認第一、第二和第三項控罪。他從鐵皮屋地方偷取了一些工具,在鴨寮街轉賣,得到$1,500元。10月16日他探訪朋友後經過那甜品屋,第二被告用鐵條弄開那門鎖,但空手而回。他路經附近的日式餐廳,於是用螺絲批弄開收銀處,偷取了約四萬多元。

求情

第一被告

14.辯方說第一被告並沒有同類案底,第一被告有悔意,而他亦一早指示律師會承認接贓的罪行。他的兩名女兒都有到庭支持第一被告。

第二被告

15.他坦白認罪,自小生長在一個坎坷家庭,父母都是癮君子。第二被告14歲便離家,17歲開始犯案。第二被告1997年開始吸毒,而在1999年開始食「冰」毒。第二被告有悔意,亦坦白指出在他個人物品之中,有$10,000元是他在犯案之中所偷取的錢財的一部分(案情第26段)。

判刑

16.第一被告現年50歲,一共有十六項定罪,他在2010年6月21日因為盜竊罪而被判入獄1年4個月,在2010年10月9日出獄。但不出十天之後,便在10月18日干犯第五項接贓罪。

17.警方在第一被告的住所找到受害人所失的保險箱和啡色圍裙,第二被告亦在場,可以說是人贓並獲。第一被告坦白認罪是明智之舉,這樣令他有三分一刑期扣減。

18.第二被告現年38歲,他因為警員的監視和閉路電視等等的證據之下,可以說是人贓並獲,認罪以求減刑亦是明智之舉。第二被告有十六項定罪,在2010年4月因為盜竊罪而被判入獄4個月。他在2010年6月17日出獄,但不出三個月左右便犯案。以兩名被告的前科和出獄後很快犯案的情況,這些都是加重刑責的因素。

19.第一被告只涉及一項接贓罪。接贓罪和爆竊罪的最高刑罰同樣是14年。接贓罪並沒有判刑指引。今次的案件涉及六萬三千多元和一個保險箱,這些失物亦是第二被告剛剛犯案之下所得的。綜觀案情,本席以21個月作為起點,因為第一被告認罪而減至14個月。

20.第二被告連續犯案,四次之中,有三次成功偷取錢財。本席考慮到各項因素,就第一項盜竊以24個月作為起點,因為認罪而減至16個月。

21.第二項是爆竊罪,涉及非住宅的地方,本席以兩年半作為起點,因為被告認罪而減至20個月。本席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決定從輕發落,頒令第一項和第二項的判刑同期執行。就第三項和第四項控罪,第二被告連環以工具爆竊,本席同樣以兩年半作為這兩項的量刑起點,因為第二被告認罪而減至20個月。第三項和第四項判刑同期執行,但當中的6個月與第一和第二項分期執行,即是說第二被告因這四項控罪需要入獄共26個月。但第二被告坦白承認他尚有的$10,000元是失物(證物60),願意歸還這些款項給受害人,因此,本席從輕發落,為此而減刑1個月,即是說第二被告需要入獄25個月。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