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 訴 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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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2877 / 2006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877年第 2006宗 ————————————————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杰民內庭聆訊(非公開) 聆訊日期 : 2011年2月9-10日及5月 23 日 呈請人及答辯人結案陳詞日期 : 2011年7月8日 判案書頒下日期 : 2011年8月 12 日 ----------------------- 判 案 書 ----------------------- 背景 1.這是一宗由呈請人妻子 (“妻子”) 為她本人及一名現年5歲的兒子提出的附屬濟助申請。 2.妻子現年30歲,答辯人(“丈夫”)則44歲。他們於2005年3月27日結婚,育有一名於2005年9月出生的兒子,他今年5歲,就讀幼稚園高班。自2004年,妻子停止工作,兒子由妻子全職照顧。 3.妻子於2006年3月13日在沒有律師代表下自行提交離婚呈請書。妻子指稱她把已蓋印的離婚呈請書在2006年3 月17日親自交給丈夫,但丈夫否認並指他從沒有收過該份離婚呈請書。妻子又指由於後來夫妻關係改善,所以她沒有繼續進行該離婚申請。直至2008年10月,法律援助署委派現任律師代表妻子進行該離婚申請。 4.於2009年4月17日,法庭頒令批准妻子修訂離婚呈請書,及頒令丈夫從2009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妻子$4,000作為兒子的臨時贍養費。經修訂的離婚呈請書於2009年5月29日於法庭存檔。 5.於2009年9月3日,法庭頒令兒子的共同管養權歸丈夫及妻子,而兒子的日常照顧及管束權歸妻子,丈夫獲得兒子的界定探視權。於2009年11月12日的法庭頒令中,丈夫除每月支付兒子$4,000的臨時贍養費外,另於2009年12月起需要支付妻子的臨時贍養費$4,000。 6.法庭於2009年8月17日頒下暫准離婚令,丈夫與妻子的婚姻僅維持約4年。 有關附屬濟助的法律原則 7.在考慮一項附屬濟助的申請時,法庭須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中第7條所列的事項如下:-
本案主要爭議點 8.妻子要求丈夫向她支付一整筆贍養費$800,000及支付兒子定期付款的贍養費每月$10,000。 9.丈夫認為以他現在的收入水平,他能力範圍可負擔只是每月$8,000給兒子作為贍養費。丈夫又認為雙方亦沒有可作分配的家庭資產,因此,妻子要求一整筆贍養費$800,000的申請應予以撤銷。 10.故此,本案主要的爭議點是:
11.本席先考慮上述法例第192章第7條所列的事項。 雙方的收入及謀生能力及其他經濟來源 12.丈夫現職律師行文員,每月平均收入約$30,000 (基本薪金$10,000,另加表現奬金及房屋津貼約$20,000),自2004年8月在現任律師行工作至今。 13.本席相信丈夫在可預見的將來仍會繼續工作,基於丈夫多年來在律師行處理有關樓宇交易的工作經驗(已有20多年),他擁有很高的謀生能力,及可維持穩定的工作和收入。 14.妻子在婚前因懷孕的關係已停止工作,而沒有任何收入,她在過往的工作經驗是『業餘模特兒』及『啤酒推銷員』,在她結婚時只有24歲。基於她學歷只得中五畢業,未有很長的工作經驗,本席認為她的謀生能力必然比丈夫低。 15.此外,妻子聲稱兒子患有智力及肌肉發展遲緩,她呈堂了一份中文及英文文章指 “韋氏症候群”、“嬰兒點頭痙攣” 的徵狀及後遺症等及4張日期分別為2006年3月22日、2008年2月5日、2008年10月10日及2010年1月15日到兒科神經專科的覆診預約便條及3張顯示兒子曾於2006年4月1日至5月5日入住將軍澳醫院的醫院收據、賬單及出院紙。 16.丈夫不同意妻子所說兒子的智力及大小肌肉有問題,他承認兒子剛出生時曾因跌傷入住醫院,其後他亦沒發現什麼後遺症。 17.本席同意代表丈夫的林大律所說妻子並沒有呈堂任何醫學報告證明兒子所患為何種病症。況且,兒子對上一次到兒科神經專科覆診已是2010年1月15日,距今已一年多,也不見得他需要經常覆診,更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他需要接受特別治療。如果兒子的確有一些嚴重病症而可能影響他將來的發展或需要特別照顧,妻子大可到政府醫院索取有關醫學報告呈堂。但妻子沒有這樣做,故此,本席不能斷定如妻子所述兒子是患上 “韋氏症候群” 或 “嬰兒點頭痙攣” 或兒子的智力及大小肌肉發展遲緩。 18.本席認為由於兒子健康正常,當他今年9月入讀全日制的小學時,妻子應可騰出在兒子上學的時間作兼職工作,畢竟妻子現年只得30歲,離開就業市場約5至6 年,妻子應可從事侍應、售貨員或收銀員等工作以幫補家計。以妻子現在或幾年後的年齡,要重新適應外出(兼職或全職)工作不會是很困難的。 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19.在婚姻破裂前,丈夫、妻子和兒子居住在一個位於將軍澳區800多呎的單位內,並由丈夫支付租金每月$13,600。另外,妻子聲稱還享有丈夫每月港幣15,000元的生活費以解決她的經濟所需,及丈夫再支付食物、購物、出外娛樂消遣及所有兒子的洗費。丈夫亦常以私人坐駕接載妻子及兒子出入。本席認為當時婚姻生活水平是不錯的。 雙方各自為家庭所作的貢獻 20.在婚姻期間,丈夫是家庭經濟支柱。妻子則付出她的時間及精神照料家庭及照顧年幼的兒子,例如,妻子需不時接送兒子上學及上訓練班。 21.無論兒子的健康狀況如何,本席認同妻子對家庭在多年來作出一定的貢獻,特別在照顧兒子方面,是一名盡責的母親。此外,妻子聲稱在2008年8月後,丈夫終止給與她及兒子任何或不足之經濟援助,直至後來經向法庭申請才得到有限度的贍養費,妻子在這段時間須要依靠自己的積蓄及母親的借貸而過活,丈夫沒有作出否認。總括來說,雖然這段婚姻並不長,本席認為雙方各自為家庭所作的貢獻是相約的。 雙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22.由於雙方沒有就這議題提出任何證據,本席無須考慮。 雙方將來的經濟需要及負擔 23.本席認同丈夫的收入有限,只靠他一人之收入去應付兩個家庭的支出並不容易,雙方實在需要削減他們個人及兒子非必要的開支,是無可厚非。 24.根據丈夫與妻子代表律師在審訊中共同呈堂的文件顯示,妻子與兒子的家庭開支及丈夫建議開支列出如下:–
25.丈夫現租住西貢清水灣,月租$8,000。他的家庭及個人開支如下:
兒子合理開支 26.妻子並沒有提出任何有關她本人的定期贍養費的申請。故本席無須考慮她的個人開支,而兒子開支方面,丈夫同意兒子部份的開支無可避免,也沒有減低的空間,如學費、上學交通費(包括校車)、校服費等。然而,丈夫認為有些開支仍有可減少支出的空間,如課外活動費、其他(圖書)、服裝/鞋費、假期消費及娛樂費/禮物等。至於醫療方面,丈夫認為既然他的好朋友兼兒子“契爺”曹醫生(旺角執業)一直以來也擔任兒子家庭醫生的角色,在有限資源下,妻子應體諒丈夫的經濟情況,一般病情下可帶兒子到曹醫生處就診。倘若兒子病情危急的話,可召喚救護車或直接到居所附近的將軍澳醫院就診。 27.本席只同意上述一部份的說法,因為曹醫生不可能一星期七天24小時就診,如果兒子在曹醫生非就診的時侯生病,但病情並不危急,為避免兒子病情惡化,本席認為妻子應帶他到居所附近的私家醫務所就診。此外,就牙齒護理方面,曹醫生並不能提供免費服務,故此,本席裁定兒子就醫療/牙齒護理方面間支合理金額為$250。 28.丈夫認為妻子應考慮申請公共房屋以便妻子及兒子不用長期租用私人樓宇,可避免租金上升的壓力及負擔。而丈夫因收入關係,不合資格享用這福利。本席並不同意,在婚姻破裂前,丈夫租用私人樓宇為婚姻居所每月租金為$13,600,現在丈夫繼續租用私人樓宇為他本人居所每月租金為$8,000,本席認為丈夫要求妻子考慮申請公共房屋是苛刻和絕不合理的。 29.此外,丈夫認為妻子現租用私人樓宇每月租金為$8,500昂貴,合理租金應為$5,000。本席亦不同意,一方面,丈夫認為他一人居住的租金開支$8,000是合理的。另一方面,他卻認為妻子及兒子兩人居住的租金開支$8,500則昂貴,本席認為丈夫明顯是雙重標準。 30.以公平為原則,本席一方面接納丈夫居住的租金開支$8,000是合理的,另一方面,也接納妻子及兒子居住的租金開支$8,500同樣合理。 31.此外,丈夫認為他一人就公共設施雜費(水、電、煤) 方面開支$600是合理的,但卻認為妻子及兒子兩人在這方面開支$1,100則昂貴。如果本席接納丈夫在這方面開支$600是合理的話,那麼妻子一人在這方面開支$600都應是合理的,而一位5歲兒子在這方面開支,本席認為與成人相約,故妻子及兒子兩人在這方面開支$1,100也是合理。 32.總括上述,本席認為兒子每月的合理開支是$10,060,明細如下:
丈夫合理開支 33.丈夫聲稱他每月合共開支是$38,720,本席並不同意,原因是他每月收入只約$30,000,那麽他必須借貸過活,但從他提供的銀行紀錄顯示在過去數年,他從沒欠下任何債項,本席認為他是誇大每月實際的開支。 34.就外出膳食費方面,丈夫每月共開支為$7,000 ($3,000 + $4,000),平均一天約二百多元,本席認為丈夫應在這方面減少支出,例如在家中煮食。此外,丈夫認為妻子和兒子兩人在食物開支及外出膳食費方面合共$3,500 ($2,500+$1,000)是合理,但自己一人外出膳食費則達$7,000,本席裁定他在這方面合理開支應為$4,000。 35.就私家車及交通費方面,丈夫每月開支為$3,120 ($2,000 + $120 + $1,000) 。本席認為丈夫也可以在這方面減少支出,他的工作地點在旺角,卻住所在西貢清水灣,他應考慮遷到交通較方面的地方,例如將軍澳區居住,事實上,他在婚姻期間亦曾在該區居住,一方面,要算丈夫工作至夜深,也可乘搭公共交通工具,而無需要駕私家車上、下班。此外,又可方便丈夫到將軍澳探視兒子,爭取較多相處時間。 36.本席認為如果丈夫賣掉私家車的話,便可以在這方面每月削減最少$2,000支出,例如,泊車費、電油、維修、保險及牌費等,而他在公共交通費的合理開支應為$1,200。 37.丈夫聲稱在保險方面的每月平均開支為$3,100。當中3項的保單是以妻子作為受益人或受保人。本席不明白為何丈夫在妻子沒有作出要求下仍須繼續這些保單,在丈夫中止該3項保單後,本席認為他在保險方面的每月開支約為$1,400。 38.丈夫說在娛樂費/禮物方面的開支,包括了他個人及探視兒子時與妻子及兒子外出膳食,為兒子購買玩具、禮物等的娛樂開支。丈夫作供期間解釋,他每星期探視兒子時,總會由他支付外出進餐費用,消費400多至500多元,全數以丈夫的信用咭付款。晚上,丈夫與妻子及兒子往高級餐廳、大酒樓晚膳,平均消費400多至600多元,亦由丈夫以信用咭支付。雖然丈夫在這方面的開支是有證據支持,但本席認為丈夫應該減省這方面的開支,畢竟這都不是必需開支,在這方面每月合理的開支應是$2,000。 39.本席認為丈夫應該減省他花在衣履及個人儀容方面的開支。雖然丈夫需要經常與律師樓客戶見面,見證文件的簽署,他有時需要穿著西裝皮鞋,但本席相信客户對他的要求是在法律工作上的專業知識,而不是衣履及個人儀容。因此,丈夫平均每月花費$2,500在這方面的開支是非必需及不合理的,本席認為丈夫應該減省這方面的開支,合理的衣履支出為每月$800,而個人儀容為每月$200。 40.丈夫指他會每月給予父親$2,000作為他的生活費,以表他作為兒子的一點孝心。丈夫認為由於父親經濟環境較差,居於公共屋邨,以綜援為生,他應盡兒子的責任供養父親,給予他每月$2,000。 41.首先,本席須指出丈夫應提供他父親居於公共屋邨及以綜援為生的證明文件,但他並沒有這樣做。其次,丈夫也有一名兄長,他亦應盡兒子的責任供養父親,無論如何,丈夫都須優先供養其兒子。本席認為丈夫每月給予父親合理的生活費為$500。 42.就醫療/牙齒護理方面,丈夫認同妻子$250是合理金額。在公平原則下,本席同樣裁定丈夫在這方面的開支都是$250。 43.總括上述,本席認為丈夫每月的合理開支是$19,950,明細如下:
44.由於丈夫每月收入約$30,000,而開支只是$19,500,故本席裁定他有能力支付每月$10,000給妻子作為兒子的定期付款贍養費。 西貢兩塊田村物業 45.就丈夫是否有能力支付一整筆贍養費給妻子的議題上,最具爭議是一所位於西貢兩塊田村之物業(“該物業”) ,妻子認為丈夫是該物業的實益擁有人,而其母親只是他的信託人。由於,該物業已於2008年8月28日轉讓給一名發展商,扣除銀行按揭後,應約有港幣2百多萬的收益,因此,妻子要求一整筆贍養費$800,000。相反,丈夫聲稱其母親才是該物業的實益擁有人,故該收益並不屬於他。 46.有關該物業的背景及轉讓情况如下:
47.丈夫指出其母親於1997年8月獨自支付該物業之款項,而加入林小姐作為聯名業主是因為其母親當時認為她已是『未來新抱』,事實上,林小姐並沒有支付任何款項,丈夫又指出其母親在當時是有足夠的財力出資購入該物業,從以下各點可証明:–
48.丈夫解釋該物業於2002年6月轉到他本人及林小姐名下,是因為林小姐向原本的按揭銀行(滙豐銀行)透支約$180,000,為清還林小姐的欠款,丈夫只好安排與林小姐聯名“購入”物業,以便把該物業抵押予另一按揭銀行(東亞銀行),得款後清還透支欠款及按揭餘款。丈夫說這樣安排是透支利息開支較高,用新按揭貸款清還透支欠款以減少利息支出,由於其母親沒有固定收入,故未能取得銀行按揭或取得較優惠利率,相反,丈夫收入穩定較易取得按揭貸款及較理想的利率。期間,丈夫居住在該物業,支付租金給母親,租金用作償還該物業的按揭供款。丈夫有此安排是他不願因為林小姐的欠款連累母親,丈夫承擔有關責任。於2007年5月,該物業轉回母親名下,直至該物業於2008年8月售予發展商。 49.代表妻子的鄭律師在陳詞中推測在1997年丈夫是經朋友介紹購入了該物業,但因為某些原因他選擇『不出自己名』,而以其母親及林小姐名義購入,她又推測是出於親情,丈夫母親同意為他持有該物業。而在2002年,丈夫『名正言順』地做回業主。但是,當丈夫後來知道妻子申請離婚後,他便要求其母親再次為他持有該物業以杜絕妻子追討的機會。 50.鄭律師陳詞認為丈夫的解釋實在是『牽強』,原因是丈夫母親在1997年及2007年都能成功做到按揭,而為何在2002年會有不同呢? 為何丈夫母親及林小姐自1997年起一直在匯豐銀行做按揭都是相安無事,那為何在5年後(即2002年)正因為一項港幣180,000元的透支而令致匯豐銀行不容許丈夫母親繼續做按揭呢 ? 此外,鄭律師又指出縱然林小姐在2002年結識了新男朋友(根據丈夫在庭上的作供),丈夫竟然繼續替她還款。如此可以推斷和証明丈夫是該物業的真正業主。 51.首先,本席同意代表丈夫的林大律師所說,其母親早已改嫁,有新的丈夫,而林小姐當時也只不過是他的女朋友,如果丈夫貿然把該物業用母親及林小姐的名義登記,假設該物業的確由他實益擁有,而母親及林小姐只不過是信託人,丈夫會冒著遭他人侵吞財產的風險,丈夫犯不著要這樣做,妻子也找不到任何理由和提出任何證據丈夫為何要這樣做。而鄭律師在上述第49段中作出的推測則是沒有任何證據支持。此外,根據丈夫提出的證據,本席滿意其母親在當時是有足夠的財力出資購入該物業。相反丈夫在1997年時只工作數年,沒有證據證明他有能力支付該物業的數十萬首期。故此,本席認為該物業是由丈夫的母親於1997年8月獨資購入,及裁定她是該物業的實益擁有人。 52.本席認為丈夫就該物業於2002年6月轉到他本人及林小姐名下的解釋並不是不可信,最重要的是,由於妻子未能證明該物業當初由丈夫實益擁有,即使該物業業權曾中途轉到丈夫名下,他當時的身份只是一名信托人,而不是實益擁有人。除非妻子提出証據証明當時丈夫母親把該物業業權轉給丈夫是送贈,而不是信托,可是妻子並沒有作出這樣的說法或提出有關証據。故此,本席裁定於2007年丈夫只是以一名信托人的身份再把該物業轉回其母親作為實益擁有人之名下。 53.另外,妻子聲稱丈夫於2007年5月把該物業轉讓母親,是因為他於2006年3月17日得悉妻子向他提出離婚呈請。首先,丈夫否認他當時或其後知悉妻子要求離婚。其次,根據《婚姻訴訟規則》(第179A章)第14(3)條,在任何情況下,呈請書不得由呈請人親自面交送達。此外,本席亦同意林大律師所說,倘若丈夫的確意圖阻止或阻撓妻子在原離婚呈請中可能提出的附屬濟助的申請,丈夫大可於2006年3月17日後不久,把該物業轉讓給母親甚至售予第三者,不必等到1年多後 (即2007年5月11日) 才進行。而其母親亦不必直至於2008年8月才把該物業售予發展商。 54.妻子亦聲稱丈夫曾當面向她說該物業是他個人擁有,並與林小姐無關,而他母親是沒有任何利益,丈夫甚至在婚後要求妻子及他母親代他持有該物業,可是妻子恐怕該物業淪為『負資產』而要負債,故拒絕要求。首先,丈夫否認此事,其次,本席認為這只是妻子的片面之詞,並不能證實丈夫是該物業的實益擁有人,而其母親只是他的信託人。 55.由於妻子未能證明該物業於1997年由丈夫購入,或證明其母親把該物業業權於2002年送贈丈夫,因此,本席裁定出售該物業後的淨收益並非丈夫所有,亦非家庭資產的一部份。 丈夫其他財產 56.丈夫擁有2個銀行戶口:東亞銀行及渣打銀行,東亞銀行戶口在2009年3月23日的結餘是HK$6,864.22,渣打銀行戶口在2011年1月14日的結餘是HK$20,181.26。丈夫的收入 (包括剛於2011年1月14日支付的HK$20,000) 全部存入渣打銀行戶口。代表妻子的鄭律師沒有質疑丈夫的2個銀行戶口進支有顯示不尋常的情況。 57.妻子曾經指出,丈夫的2個銀行戶口中應有存款結餘約$100,000 。丈夫回應指,有關存款事實上於2008年6月至8月已用於租房子及兒子入學之用。首先,丈夫、妻子及兒子於2008年8月搬入將軍澳租入物業,丈夫為此支付了$40,800(2個月按金共$27,200及8月份租金$13,600);為遷入新居,丈夫給予妻子約共$20,000以添置傢俱,包括兒子睡牀、衣櫃、餐桌、梳妝枱;由於兒子適齡在9月份入學,丈夫支付兒子入學學費、書本、校服、雜費等約共$20,000。餘下的約$19,200用來支付家庭開支、食物等費用。妻子從沒爭議家庭開支,包括兒子教育費用等,全由丈夫負責。鄭律師亦沒有在結案陳詞中回應,故此,本席接納丈夫解釋是合理的。 58.妻子又聲稱,丈夫擁有一筆$150,000應收未收的欠賬。丈夫指有關欠賬是由一名姓黃的第三者向其母親借貸,與他無關。由於妻子未能任何證據證明該聲稱,本席滿意丈夫的解釋。 59.截至2009年8月27日,丈夫在滙豐保險強積金戶口結餘分別為$67,513及$78,034,即共$145,547。 妻子財產 60.丈夫沒有爭議妻子只擁有2個戶口:滙豐銀行戶口及恒生銀行戶口。於2009年7月21日,滙豐銀行戶口結餘為$563.00;於2009年6月30日,恒生銀行戶口結餘為$8,336,合共$8,899。 一整筆贍養費 61.總括上述,丈夫現在擁有的財產未計算強積金約$27,000(即$6,864.22+$20,181.26) ,而妻子只有約$9,000。雙方現時可用的現金或財產並不多,本席不打算命令丈夫立刻支付妻子一整筆贍養費。 62.就丈夫的強積金戶口$145,547結餘之議題,代表丈夫的林大律師認為由於強積金於2000年開始強制執行及丈夫與妻子之婚姻僅維持約4年,妻子不應獲得丈夫全數強積金的一半,妻子獲得的金額 (如有的話) 應按照婚姻年期的長短而計算。就這議題,鄭律師並沒有在結案陳詞中回應。 63.本席認為雖然他們的婚姻約4年,但育有一名5歲兒子,一直由妻子全職照顧,她在這方面的貢獻是不能忽視的。此外,丈夫沒有質疑妻子聲稱在2008年8月丈夫突然停止支付足夠的生活費給她及兒子,以及在2009年10月當她及兒子被迫搬離婚姻居所後,生活便變得拮据,因此,丈夫是有責任去作出一些補償。 64.總括而言,本席並不同意林大律師的說法按照婚姻年期的長短而計算,雖然強積金並非丈夫現在可動用的資產,但丈夫可在收到強積金款項時才支付,現本席裁決他須在收到強積金款項時7天內支付一整筆$80,000給妻子。 命令 65.基於以上理由,本席現頒發以下命令:-
訟費 66.至於訴訟費用,本席雖然未能完全同意妻子就一整筆贍養費之申請,但則同意兒子的定期贍養費之申請,因此本席認為丈夫應支付妻子一半就有關附屬濟助申請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協議,則由法庭評定。而妻子本身之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規則評定。此乃暫准令,除非任何一方在14天内作申請修改,則成為絶對命令。
呈請人:由周啓邦律師事務所鄭德燕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曾鼐光律師行轉聘林紹欣大律師代表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286/201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