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松柏

Case No.HCMA 444/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Sep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44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444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148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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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盧松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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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11年9月9日

判案日期 :2011年9月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1年9月15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盧松柏在暫委特委裁判官蘇啟昌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沒有在穿著制服的交通督導員要求下停車」罪有罪,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60條。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上訴人被控告另一項「不小心駕駛」罪,但被判無罪。

3.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為穿著制服的交通督導員,案發時在有關路段之行人路上,看見上訴人駕駛私家車BK605,在對面行車線掉頭,駛入他們面前之停車線,違反不准U-轉標誌。他們示意上訴人停車,但上訴人沒有理會。

裁判官的理由

4.裁判官指第一證人的證供不可信,因為他作供時指上訴人曾轉頭望向他,但在之前的三份書面口供均沒有提及,而當被盤問為何沒有提及時,他說不願意回答。

5.裁判官指他可獨立考慮第二證人之證供。第二證人主問時說指他舉起右手,伸出食指和中指,一直指向上訴人之車頭,而上訴人亦望見他。

6.盤問時第二證人補充,他除了用手一直指向上訴人的車,當上訴人車輛駛近時,他亦「用手撥示意BK605駛埋來停低」。

7.裁判官認爲揮動手勢示意停車一點,雖然在第二證人的三份書面口供均沒有提及,但只是遺漏細節,並不關鍵。而伸手指着當然是示意停車,沒有其他可能。因此,控罪成立。

上訴理由

8.完備上訴理由概括如下:

(1) 裁判官忽略控方第二證人所謂「用手撥示意BK605駛埋來停低」是新增證據,並非補充細節。

(2) 裁判官忽略了上述新增證據非常關鍵,竟然在第二證人的三次口供紀錄及主問均未提及。

(3) 若法庭知道第一及第二證人在「不小心駕駛」罪證人口供書上之重大出入,可能對第二證人之可信性質疑。

呈交新證據的申請

9.代表上訴人的郭大律師指出,原審時控方根本沒有提及任何針對不小心駕駛罪之證據。因此,裁判官沒有機會知道第一及第二證人就不小心駕駛一說有很大矛盾的。郭大律師申請將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之前的三份口供書呈堂,以便考慮控方第二證人之可信性。

10.第一證人在書面口供中指上訴人掉頭時,阻礙了反方向行駛的一輛白色7人車,以致該車需要減速避免碰撞。第二證人之書面口供則指他見過該輛汽車,但沒有留意是否有被阻礙。

11.郭達律師指第一及第二證人站在一起,若白色車受阻,第二證人無理由不見。

12.本席認為他們的口供書沒有矛盾。但為何第一證人在審訊時完全沒有提及有車輛受掉頭影響,就不得而知。

討論

13.郭大律師指出,直至盤問前,第二證人的證供只是一直不停地用手指着上訴人的車頭,示意停車。至盤問時第二證人被問道是否同意若他的手是定着,上訴人可能看不見。裁判官就問:「咁你同唔同意,手有郁動係會比較靜止咗嘅手顯眼D呀?」第二證人補充,當上訴人車輛駛近時,「我都有YAP佢埋一邊。」

14.郭大律師指控方第二證人在之前的三份口供書及主問,均只是用手不停地指着上訴人車頭,第二證人補充有用手YAP停上訴人,可能是因應裁判官提問才後加的證據。

15.本席認為裁判官的題問是引導性的。本案情節這麼簡單,即第二證人說一直用手指着上訴人的車頭,而他因裁判官提問後即說其實也有用手勢示意上訴人停在一邊。裁判官以引導性問題帶出這點證據,可能會令人覺得存在不公。

16.基於上述理由,上訴得直。

訟費申請

17.郭大律師申請原審與上訴的訟費。

18.上訴人在原審時沒有就第一控罪被判無罪申請訟費,現又無提出任何合理解釋為何無做。本席拒絕原審訟費的申請。

19.上訴訟費理應跟隨上訴結果而定奪,答辯人亦無陳詞。然而,郭大律師就新證據的申請花了甚多時間,而該申請就上訴實無補於事,有關訟費不應計算。

20.因此,本席只准許部分上訴訟費,整體評估為5,000元。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傅悅耳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張柱才律師事務所轉聘郭憬憲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