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卓川 訴 協騰有限公司經營創傑作

Case No.DCCJ 433/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Apr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43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9年第4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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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林卓川  
 
被告人 協騰有限公司經營創傑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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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陸啟康

聆訊日期:2010年4月21日及22日

判案書日期:2010年4月22日

判案書

1.這是一宗涉及室內裝修工程及售賣傢俬合約的糾紛。

背景及雙方的爭論點

2.被告人經營室內裝修及製造傢俬的生意,而原告人是被告人的前顧客。

3.原告人的居所住於將軍澳的清水灣半島。在2008年,一名名叫Calvin Cheung的先生(“張先生”)代表被告人向原告人推介室內裝修及製造傢俬的服務。經商討後,原告人同意聘用被告人提供這些服務。室內工程的合約價格為158,620元,而訂購傢俬的費用則為169,103元。

4.雙方沒有爭議,原告人已經在訴訟前向被告人支付了裝修合約90%的工程費用及傢俬合約中的一半費用。

5.根據原告人的案情,他向張先生要求屋內的傢俬是用木製造的,而張先生亦多次向他保證,被告人將會提供木製的傢俬給原告人。

6.被告人分兩次把合約中的傢俬送到原告人的家裡。第一次送貨在2008年10月中旬,所涉及的傢俬主要是廚房內的傢俬,包括廚櫃。因為這些傢俬都是由木夾板所造成的,原告人同意這些傢俬是木的傢俬。除了這些傢俬的尺寸出了一些問題外,原告人對廚房內的傢俬沒有任何的投訴。

7.在2008年10月下旬的第二次送貨中,被告人把屋內的其他傢俬送到原告人的家裡。可是在裝嵌前,原告人發現這些傢俬都是由纖維板所製造的。因為這並非木製的傢俬,原告人拒絕收取這些傢俬。因為被告人拒絕收回這些傢俬,原告人把這些傢俬運送到貨倉儲存,直至今天。

8.在本訴訟中,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他已經繳付了一半的傢俬貨款84,550元,扣除沒有問題廚房傢俬的貨款及膠板儲物櫃的貨款32,975元,相等於51,575元;修正廚房吊櫃費用5,000元;在訂購新的傢俬時租用暫時單位居住的費用23,500元;運送傢俬存倉的運輸費6,000元及每月2,000元的存倉費用。

9.根據被告人答辯書的抗辯理由,除了廚房的傢俬外,被告人所提供屋內的其他傢俬都是由EI的纖維板所造成的。被告人在陳列室內的非廚房傢俬都是由EI板所製造的,被告人的職員必定會向顧客詳細解釋傢俬的用料。再者,在其中一輯的傢俬圖樣中,圖樣清楚列明傢俬是由EI板所製造的,故此,原告人不可無理拒絕收貨。在反申索中,被告人向原告人追收裝修合約中10%的尾數及傢俬合約中的一半貨款,合共100,415元。

案件的證供

10.在審訊中,原告人親自作供。根據他的供詞,他在裝修前所使用的傢俬都是木的傢俬,非常堅固耐用。故此,他特意要求被告人的傢俬必須是木製品,而被告人的張先生亦多次向原告人作出同樣的保證。對於列有「EI」字樣的傢俬圖樣,原告人指他在立約過程中沒有見過這些圖樣。當時,他所收取的圖樣沒有那麼仔細。在第一次送貨後,他才第一次在屋內看見有「EI」字樣的傢俬圖樣。原告人相信,這些圖樣是提供給工人作裝嵌傢俬之用。

11.被告人的其中一名董事林東希㬢先生(“林先生”)代表被告人作供。他沒有質疑原告人關於在收貨時才第一次看到列有「EI」作材料的傢俬圖樣的說法。顯然,原告人只是在收貨而非立約時才第一次看到這些圖樣,這不能幫助被告人的案情。

12.關於立約時的討論,林先生同意,張先生是代表被告人與原告人商討立約的事宜。林先生沒有參與有關的討論,而他自己亦沒有可能知道張先生與原告人的談話內容。可是張先生曾經在事後告知林先生,他沒有向原告人承諾廚房以外的傢俬是由木製造的。

13.張先生是一名重要的證人,可是被告人不能安排他出庭作供。因為被告人只能依賴傳聞證供,而張先生亦不能出席審訊,接受對方的盤問,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證供較為可信。再者,林先生確認,在一次到單位進行量度的過程中,他聽到張先生稱讚原告人舊的木製傢俬非常紮實。本席認為這項證供較為支持原告人的說法,既然原告人舊的木製傢俬質量不錯,他有理由要求被告人提供相同質量及用料的傢俬。

14.原告人作供時指出,假如被告人沒有保證傢俬是用木製造的(除了他同意的膠板儲物櫃外),他不會向被告人訂購傢俬。因為被告人提供廚房以外的傢俬是用纖維板製造的,被告人明顯違約。

雙方提出的其他爭論點

15.在審訊中,被告人的林先生第一次向法庭提出,EI纖維板亦是木板的一種,故此被告人沒有違約。可是,本席認為被告人不能在審訊中提出此項抗辯理由。首先,被告人沒有在抗辯書中提出此項論據。在沒有被知會的情況下,原告人沒有機會回應有關的指控。顯然,EI纖維板是否木板的一種涉及專業的知識。假如沒有專業專家的證供,法庭不可能在審訊中作出準確的裁決。第二,原告人在其中的一份證人供詞中指出,EI纖維板並非木板,原告人主要依賴傳聞的專家證供來支持此說法。嚴格來說,在法院沒有批准專家證供的情況下,這些證供是不能呈堂的。即使如此,被告人亦沒有在證人供詞中回應有關的指控。被告人過往的確有很多的機會,可以提出有關的理據,可是他一直沒有這樣做。容許被告人在審訊中第一次提出此項抗議理由必定會延誤案件的審理,對原告人並不公平。故此本席裁定,被告人不可在審訊中提出此項抗辯理由。

16.被告人的林先生亦向法庭指出,在被告人陳列室展出的非廚房傢俬及行內其他傢俬店出售的傢俬,都是由EI纖維板所造成的。顯然被告人已經默認,EI纖維板並非木板,否則被告人不需要提出這些問題。可是與訟雙方同意,在傢俬裝嵌後,顧客不容易察覺傢俬的用料是纖維板或是夾板。再者,張先生向原告人所作出的口頭保證,將會凌駕其他的表述,在此情況下,此項保證將成為合約的一項重要條款。假如違反此項條款,買方有權不接受有關的傢俬。

17.在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亦投訴,被告人所提供的傢俬不達到可商售的品質,原因是纖維板傢俬釋放的甲醛量過高。可是,何謂過高的釋放量是一項專業的課題。在審訊前,代表原告人的律師向法庭表明,原告人不會依賴此項投訴支持有關的申索。故此,本席不需要考慮有關的問題。

18.因為被告人在狀書中,沒有提出纖維板乃木板的其中一種的抗辯理由,在沒有其他專家證人的證供下,本席接納纖維板並非木板。因為被告人違約,提供非木製的傢俬,原告人有權退回有關的傢俬,並追討有關的損失。

賠償的金額

19.在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列出他的損失。首先,原告人指被告人提供的廚房傢俬的大小與合約條款有所出入,故此要求賠償5,000元的修正費用。可是,原告人沒有提供任何關乎傢俬大小不符的詳細資料,原告人亦沒有提供5,000元修正費用的單據,故此原告人沒有成功舉證有關的損失。

20.第二,本席同意,原告人可申索因為訂購新傢俬而需要在外住宿的額外一個月租金支出。可是,裝修工程不涉及車位,而本席亦不知道原告人是否因為日常交通而需要租用另一個車位,故此原告人不可取得車位租金支出的賠償。

21.第三,原告人修改每月的存倉費用為2,000元。因為被告人拒絕收回違約的傢俬,原告人應可取得6,000元的運輸費用及每月2,000元的存倉費用。被告人在庭上表明,即使敗訴,被告人亦不需要取回有關的傢俬,故此存倉費用應計算至本月底為止。

22.第四,因為原告人不依賴甲醛超標的理據,他不可以向被告人取回有關的化驗報告費用。

23.基於以上的分析,原告人的損失可計算如下:

(1)已經支付的傢俬貨款:84,550元 - 32,975元
(即沒有問題的廚房傢俬及膠板儲物櫃的貨款)= 51,575元;

(2)額外的租金支出:20,008元;

(3)違約傢俬的運輸費用:6,000元;

(4)違約傢俬的存倉費用:2008年11月至2010年4月,2,000元 x 18 = 36,000元;合共114,375元。

24.因為雙方發生關於傢俬的爭拗,被告人亦沒有完成裝修合約下的一些餘下工程。在經修訂後的答覆書及反申索的抗辯書中的第11段,原告人列出他因為被告人沒有完成餘下之裝修工程所導致他的損失。可是,因為原告人沒有修改申索陳述書,加入這些申索,原告人不可取得任何關於這方面的索償。即使如此,因為被告人沒有完成餘下的裝修工程,而這是因為被告人違約所致,被告人亦不可取得裝修工程10%的尾數。

25.本席遂頒布原告人勝訴,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114,375元,而本席亦撤銷被告人的反申索。

26.本席現正聽取與訟雙方關於利息及訟費的陳詞。

(陸啟康)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由陳志強律師行Mr Ng Siu Ling, Rowena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