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月娥 訴 愛美護膚有限公司

Case No.DCEC 1491/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Jul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EC1491/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訴訟編號2010年第14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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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甘月娥
答辯人 愛美護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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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陸啟康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1年7月13日

判案書日期:2011年7月13日

判案書

1.本僱員補償申請是源自一宗聲稱發生於2009年5月1日,在屯門新都商場A座120舖(“該舖”)的工傷意外。在該意外中,申請人在搬運貨物時扭傷了腰部。

申請人的案情

2.申請人主要是負責經營該舖的業務。在2009年5月1日下午約6時,申請人正在該舖內工作。她的上司黎翠媚女士(“黎女士”,又稱吳太),如往常一樣致電申請人,指示申請人到她停泊在路邊的車處取貨。申請人於是走出該舖,往商場B座的馬路邊去。到達黎小姐泊車處,當時申請人見到一箱貨物,用大紙皮盒封好,已放在黎女士帶來的手推車上。黎女士吩咐申請人將該紙皮箱推回去,然後搬入該舖內。申請人依指示把手推車推到該舖門外,正當她提起該紙皮箱(重約六十磅)準備搬入該舖內時,扭傷了腰部,她即時感到劇痛。

3.雖然沒有人目睹意外的經過,申請人指她在意外發生當日,已即時口頭告知黎女士有關的意外。

4.由於申請人在2009年5月2日及3日這兩天已預先向黎女士請了事假,她在5月1日後放工回家後,便塗了些跌打膏及跌打酒,希望患處可以康復,但兩天後並沒有好轉,並且患處更加痛楚,她於是前往她附近的鄧鍵彪中醫師求診。醫師分別在2009年5月4日及5日替她診治,也給了她兩天的病假。申請人之後把病假紙交給答辯人。

5.根據申請人的案情,她自2009年6月2日起便被答辯人辭去工作。

6.申請人另一名證人郭玉芬女士(“郭女士”),曾受僱於答辯人,與申請人一同在該舖工作過。據郭女士所講,當她在該舖工作期間,黎女士曾要求員工離開該舖,到她停車的位置拿取貨物,並搬回該舖內。郭女士亦向法庭指出,大約於2009年5月中的一個晚上,黎女士曾致電她,告知她申請人在開工時扭傷,並且急召她到該舖接替申請人的工作。答辯人亦在2009年6月1日辭退申請人。申請人在辭退後一至兩天到該舖取回她的私人物品。依據黎小姐的指示,郭女士監督申請人取回物品的整個過程。

答辯人的案情

7.根據《公司條例》第291(6)條,答辯人的名稱已在2009年4月30日從公司登記冊中剔除,而答辯人亦由刊登憲報當日起,予以解散。由於申請人根據《公司條例》第291(7)條提出申請,法院終於頒下命令,使答辯人在2010年8月9日恢復名列在公司登記冊內。

8.答辯人沒有爭議,申請人在2009年5月1日受僱於該舖內工作。可是,答辯人否認對該意外知情,也否認申請人曾把該意外告知黎女士。

9.在審訊中,黎女士出庭作供。根據她的工作紀錄,她在2009年5月1日沒有工作。故此,她沒有把貨物運送到該舖,她亦否認申請人在意外後即時知會她因工受傷。

10.黎女士的丈夫吳世榮先生亦有出庭作供。他是答辯人的高級職員,他否認答辯人曾經辭退申請人。在2009年6月1日,他告知申請人放假兩天,以便答辯人進行點算存貨的工作。可是在盤點後,申請人一直沒有回到該舖工作。答辯人亦有向警方作出投訴,指申請人偷取了答辯人的送貨單。其後,答辯人從申請人手中取回有關的單據。經查實後,存貨沒有任何的失竊。

11.答辯人第三位證人是公司的董事莫錦昌先生。因為莫先生沒有直接處理申請人的工傷意外申索,他的證供對本案沒有多大的幫助。

12.在意外前,答辯人沒有為它的員工購買勞工保險。

證供的評估

13.詳細考慮過與訟雙方的證供後,本席認為,申請人及郭女士的證供較為可信,理由主要有以下數點。

14.首先,郭女士是一名較為獨立的證人。因為她在本案中沒有任何的利益,她的證供較為可信。本席亦曾經考慮過申請人及郭女士過往的工作及朋友關係,會否影響郭女士證供的可信性。可是,根據黎女士的證供,郭女士曾經向她指控,申請人管理該舖的收入賬目不清,而答辯人亦因此懷疑申請人的誠信,並要求盤點該舖內的存貨。顯然,這是一項非常嚴重的指控。既然郭女士可以對申請人提出這樣的指控,本席不認同郭女士會捏造事實,協助申請人索償成功。根據郭女士的證供,黎女士告知她申請人在工作時扭傷,而答辯人亦在2009年6月1日辭退申請人,這明顯支持申請人的案情。

15.第二,根據答辯人所做的紀錄,答辯人支付申請人2009年6月1日的薪金,這種安排亦可以支持她在當日被解僱的說法。答辯人堅持,她在2009年6月1日沒有辭退申請人,而申請人亦需在6月4日繼續上班工作。在此情況下,為甚麼答辯人需要在2009年6月1日支付申請人當日的薪金呢?這明顯與申請人在當日被解僱的說法較為吻合。

16.第三,本席亦接納申請人乃誠實及可靠的證人。她沒有迴避答辯人所提出的各項問題。經盤問後,她的證供亦堅定不移。在作供時,申請人表現直接,而她亦清楚交代了她與答辯人過往的恩怨。她直接向法庭承認,她因為丈夫長期生病及背傷的痛楚,她曾經以不友善的態度對待黎女士。在起初時,她不打算向答辯人提出工傷的索償,可是答辯人向警方投訴她偷竊公司的財物,令她感到非常不滿。經勞工處的協助後,她才向答辯人提出工傷的索償。

17.在陳詞中,答辯人指申請人的證供不可信。首先,在2009年7月15日給勞工處的聲明書中,申請人指黎女士及該舖的售貨員目睹意外發生的經過,與申請人在庭上的證供不符。第二,申請人指她當日搬過的貨物包括柚皮。可是根據郭女士所講,柚皮一般是供應商直接送到該舖,並非由黎女士送到該舖。故此,申請人的證供不可信。

18.可是,本席並不認同答辯人的觀點。首先,申請人在意外當日曾否搬運過柚皮,並非案件的關鍵。假如申請人誣捏答辯人,她大可向法庭指出,她當日搬過的只是較重的蘆薈汁,而毋需提及柚皮。再者,申請人在給予勞工處的會面紀錄,清楚表明沒有任何人目睹意外發生的經過。故此,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解釋,聲明書的內容並非她自己填寫,而聲明書內的錯誤只是無心之失。

19.第四,根據答辯人黎女士所做的紀錄(審訊文件夾第198頁),她在2009年5月1日沒有工作。故此,她沒有可能在意外當日把貨物送到該舖。可是,本席對黎小姐所做的紀錄的真確性有所懷疑。根據申請人所提交的賬目及自己所保存的紀錄(申請人證物A),她在2009年3月11日及21日是休假的。可是根據黎小姐的紀錄,申請人這兩天在該舖內工作。顯然,比較兩項紀錄,申請人所做的是即時的紀錄,顯然比較黎小姐的紀錄可信。在此情況下,本席對黎小姐的紀錄的真確性有所懷疑,而這項疑點亦令本席懷疑答辯人證供的可信性。再者,答辯人的證人堅持,他們在2009年6月1日沒有辭退申請人。可是,假如他們當日沒有辭退申請人,申請人為甚麼需要放棄這份工作呢?故此,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本席認為申請人的證供較為可信。

20.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接納申請人的案情,申請人在2009年5月1日工作時扭傷腰部,而她亦在同日把意外告知答辯人的黎女士。故此,答辯人須支付有關的工賠償。

賠償的金額

21.對於本案的賠償金額,與訟雙方沒有多大的爭議。答辯人同意,申請人在2009年3月份的工資為7,490元。在4月份,她的工資為7,430元。用以上3月及4月份的收入作基準,申請人每月的平均收入為7,460元。

22.依表格9的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在2011年1月12日作出的覆檢評估證明書,申請人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為2%。

23.意外發生時,申請人是54歲,按條例第9條的規定,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金額為10,742.40元(7,460元 x 72 x 2%)。

24.申請人所得到的工傷病假是459日(見申請人代表大律師所提交附件AA)。

25.按條例第10條的規定,申請人可以得到的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金額為91,310.40元(7,460元 x 459/30 x 4/5)。

26.根據申請人代表大律師所提交的附件BB,申請人可索償的醫療費用為12,385元。

27.基於以上的計算,申請人可得到的補償金額為114,437.80元(10,742.40元 + 91,310.40元 + 12,385元)。

28.本席現正聽取與訟雙方關於利息及訟費的陳詞。

(陸啟康)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由廖陳林律師事務所延聘的Ms Eliza Yiu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