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燦雄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383/2011。
Case No.DCCC 597/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Sep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59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5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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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馮燦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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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1年9月14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CHEUNG MAN KWAN, BOBBY,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HO Wai-kin Victor,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譚潘葉律師行延聘, 代表被告人
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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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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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馮燦雄,否認一項傷人17控罪,經審訊後本席裁定被告人一項較輕的傷人19罪罪名成立。

2.案中傷者是在一間壽司店工作的廚師,被告人媽媽劉女士也在同一間食肆任職洗碗工人。在遇襲前一個星期,陳先生建議公司將劉女士解僱,到案發當日,陳先生於凌晨時分下班,行經將軍澳寶琳地鐵站時,遭被告人的一班人襲擊,拳打腳踢,打至跌在地上。陳先生前額有腫脹,左手手肘和面部有擦傷,左耳下半部有撕裂及流血。到醫院求診,醫生替他的耳部傷勢縫了三針,當日出院。

3.被告人現年28歲,已婚,太太內地人。媽媽任職洗碗工人,爸爸建築工人。律師在求情時強調事件中襲擊者並沒有使用武器,而傷者所受的傷也不是最嚴重的一類。律師同意被告人是在另一宗案的擔保期間干犯本案。被告人過往有9項刑事紀錄,當中亦有涉及暴力的罪行, 而最後兩項就是暴力罪行,但在本案發生之後才有有關的案底。

4.香港是法治社會,任何人覺得受到委屈,是可以透過合法途徑提出申訴, 但法律絕不容許市民擅自使用私刑處罰。本案,很明顯被告人認為他媽媽在工作上被人欺負,而聯同其他人去找傷者晦氣,教訓他一頓。雖然本席裁定被告人較輕的傷人19罪罪成,即是法庭認為被告人向傷者行使暴力時並非有個意圖要令對方受到嚴重身體傷害, 但一班人去毆打他人,情況可以失控,後果可以很嚴重,嚴重可致弄出人命。法庭不能容忍這一類暴力行為。雖然受襲者沒有講出被襲原因,但從法庭所裁定的事實來看,很明顯被告人是為了替媽媽出氣,教訓對方一頓。雖然被告人向警方所交代的只承認自己一個人行事,但明顯這不是當時實際情況,當時實際情況是一班人去襲擊傷者,法庭亦確定被告人在事件當中扮演主謀角色。

5.本案亦有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他是在另一案(同樣涉及暴力) 的擔保期間犯下本案,這是加刑的因素。

6.就法庭所接納的案情、被告人所扮演的角色、傷者所受的傷勢,考慮了這一切情況,本席就本案判處被告人入獄兩年半, 再考慮到他在另一案的擔保期間犯下本案,兩年半加至兩年九個月。

7.考慮過所有求情因素,本席看不出有何空間可作減刑,因此判處被告人兩年九個月的監禁。

  沈小民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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