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四方福音會 訴 黎淑嫻

Case No.LDBM 320/2010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26 Sep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LDBM 32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0年第320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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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nt'l Church of the Foursquare Gospel
(國際四方福音會)
申請人
 
 

黎淑嫻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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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土地審裁處暫委法官黃健棠(公開聆訊)
審訊日期: 2011年7月12日
判案日期: 2011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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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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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一名大廈業主對法團主席提出本案,要求審裁處,釐清業主大會程序上的若干問題。

背景

2.約在1990年左右,申請人與地產商合作,將位於西洋菜北街215 – 217號的教會建築物拆卸,改建為“四方大廈”。

3.新大廈為15層高的單幢式樓宇,地下至3樓四層留作教會用途,之上的樓層為共20個住宅單位。申請人一直持有地下至2樓,共三層樓宇的業權;而3樓、及4樓一層的兩個住宅單位,則由,國際四方福音會香港教區有限公司(“福音會有限公司”)擁有,福音會有限公司在之後,將4樓的其中一個住宅單位出售。本案中,為方便原故,申請人與福音會有限公司,可一起統稱為“教會”。

4.2010年12月6日,申請人入稟本審裁處,要求澄清:

(a)  法團的兩項決議;及

(b)  法團主席,即答辯人,兩個決定的合法性。

5.上述兩項法團決議為:

(a)  1992年8月17日,法團召開第一次業主大會,議決所有決議要有75%的贊成票支持,才能生效。

(b)  2009年4月16日,法團議決,以後在業主大會上,只會“商討”議案,而不“表決”;之後,派發簽署書給業主簽回,經統計超過75%即當作通過。

另外,答辯人的兩個決定則為:

(c)  在2010年10月30日的業主大會上,蘇鶴建牧師 (“蘇牧師”) 持有福音會有限公司的授權書,但他投的票,被裁定為廢票。

(d)  該次大會的投票方式、計算票數方法是否合法。

6.答辯人對申請提出抗辯,首先,不論如何,她不應列作答辯人,四方大廈業主立案法團才是適當的與訟人,對四項申請人提出的事宜,她表示:

  (a) (i) 四方大廈的大廈公契主要由教會、發展商及管理公司訂立,從開始已維護教會、剝削住宅單位業主的權利。
    (ii) 1992年5月20日,福音會有限公司將4/F B座出售時,將該位的81份業權分為71及10份,而只把前者轉讓,但卻保留後者。
    (iii) 此舉,令教會仍佔大廈業權50.2%,多於半數。
    (iv) 教會若非如此安排,便只會有49.9%的業權。
    (v) 由於以上問題,在1992年8月17日的業主大會上,為保持大家和諧關係等等的因素,於是通過所有議案,要有75%業權贊成,才可通過有關決議。
    (vi) 這方案可避免“簡單多數票”或“多數服從少數”,由教會完全操控議決的情況。
    (vii) 而這方案,亦已實行超過16年。
  (b) (i) 申請人之後在2009年4月16日業主大會對定‟75%”方案提出問題,經辯論及投票後,決議依從大廈公契第VI 3 (l) 段辦事:
       “(1) A resolution in writing signed by Owners who in the aggregate have vested in them for the time being more than 75% of all the undivided shares in the Building shall be valid and effectual as if it had been passed at a duly convened meeting of the Owners.”
    (ii)  因此,通過決議依然為75%的業權份數業主。
  (c)  在2010年10月18日業主大會上,福音會有限公司授權蘇牧師出席,而授權者是由李朗英牧師 (“李牧師”) 簽署的;在簽署投票者時,李牧師坐後蘇牧師後面,但李牧師卻沒有在投票者上簽署,反而由蘇牧師“冒簽”,因此被裁定是“廢票”。
  (d)  當天決議共有四個方案,分別是管委會人數是3、4抑或5人;另外,是否要設立副主席職位;由於蘇牧師反對3及4名委員、贊成5名,而對設立副主席則棄權,但由於剛好只有四人接受提名,因此,無論如何計算票數,都不會影響投票結果。

7.除此之外,答辯人亦提出:

(a)  若大廈要以“簡單多數票”通過議決,福音會有限公司須將10份業權退還4/F B座業主。

(b)  教會違反多項大廈公契條款,審裁處應頒令更正。

8.其後,雖然審裁處安排雙方,參加建築物管理調解統籌主任辦事處舉辦的講座,但是未能解決有關爭議,再之後,案件便排期在本席席前審訊,申請人由李牧師代表,而答辯人則由大廈管理主任梁耀基先生 (“梁先生”) 出席。

判決

9.在考慮所有呈堂證據及陳述後,本席決定對雙方的要求,均不作任何命令 (No order made) ,原因為雙方均在程序上犯錯。首先,如答辯人說,雙方爭議的問題,關乎大廈法團的業主大會投票、點票等問題,因此,大廈業主立案法團必須列為答辯人,而非主席;另外,不是申請人的票,被裁定為廢票,而卻是福音會有限公司的,因此,這方面,也出現不當與訟人的問題。

10.同樣地,答辯人以其個人身份要求“教會” 交回10份業權、解決申請人違反公契條文的問題,亦因審裁處司法管轄權、及與訟人欠缺有關身份的原因,而不能處理。

11.不過,以本席在聆訊時觀察,雙方亦不是存心對簿公堂,只希望透過土地審裁處,澄清一些法律、程序上的問題。在法院不是他們雙方任何一方的法律顧問為大前提下,本席希望以下的分析,可對他們繼續一起處理大廈事宜,有所裨益。

(a)  業主大會上的投票事宜和程序,一切以大廈公契為主,如公契條文不是與香港法例344章《建築物管理條例》 (“有關條例”) 有衝突,有關條文亦會適用。

(b)  本案中,從大廈公契第6章第3 (k) 條及有關條例附表3第 (3) 條看,一般大廈事宜均以“過半數票決定” (majority of the votes or simple majority of the owners)。

(c)  但是,大廈公契其實亦只是一份“合同”,約束所有相關人士,如在1992年8月17日的大會上,他們,包括當時的所有大廈業主,都同意將“過半數票決定”的方法改為“不少於75%票數才通過”,後者,便會成為新方法處理有關事宜,約束所有相關人士。

(d) 另外,倘大廈公契條文,在法理上,“未有變更”,而只不過是,實質上,已改為用新方法通過決議,又採用多年,法院亦有機會以“estoppel” (不容反悔) 的理由,裁定全部或部分決議有效。

(e)  本案中的大廈公契第6章第3 (l) 條,提供“第二種”方法供法團通過議決,即除在會議上表決外,也可以書面方式、在多於75%業權份數支持下,通過決議,這種方法同樣合符規定。

(f)   業主大會,各業主可親身出席、同時也可委任代表投票,獲委任的代表須視為業主本身,若委任人士與業主同時出席會議,有關人士應問明該業主意向,不應在未弄清事情前,就裁定委任作廢,更遑論委任人簽署的文件是“冒簽”。

(g)  不過,本席同意,在2010年10月30日的業主大會上,由於蘇牧師投票取決的關係,如上文6 (d) 段所説,他的投票不會影響最终議決。

(h)  另外,對於答辯人不滿“教會”的問題,原則上,業主立案法團是大廈公契的執行者,對違規者可採取適當行動,但一切亦以合理為先,還有,法規上,對違反公契的行為,法團是不可默許,除非有關事宜屬酌情權內可以決定的事情,同上文 (d) 段一樣,若教會的安排、設置等已實行經年,法院同樣有機會,以“estoppel”作為理由,頒布認為適當的命令。

12.以上意見,只就雙方在本案中透露的資料作出,可能因日後不同事實的發現或裁定,會有不同的結果,因此,所有人士如有任何疑問,應尋求獨立的法律意見為準。

  黃健棠暫委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由李朗英牧師代表應訊。

答辯人由梁耀基先生代表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