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季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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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第八項控罪和第九項控罪罪名成立。每項控罪均為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3)及63(1)條。每項控罪的控罪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274/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Sep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27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2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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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季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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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1年9月6日下午2時59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Bobby Cheu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LAU Chung Man Clement,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袁錦雄張志偉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8] 至 [9] 縱火(A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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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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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第八項控罪和第九項控罪罪名成立。每項控罪均為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3)及63(1)條。每項控罪的控罪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案情

2.由於在2011年1月25日和1月27日,在九龍灣啟業邨啟裕樓接連發生思疑縱火案件,一隊警員〔包括警員33728(PW2)和警長58241(PW3)和警員52078〕在2011年1月28日晚上大約7時30分,在該大廈進行垂直高空巡邏。

3.他們首先發現該大廈15樓1502室掛在門外鐵閘的門簾著火,PW2隨即往下層走,試圖找尋可疑人士。當PW2走到該大廈8樓2號梯間,在十個單位外的距離,看見大廈走廊另一端(即802室)的鐵閘門簾經已著火,而當時被告人是站在802室對面,即803室的門前,PW2看見被告人伸出右手到803室的鐵閘位置,該位置然後發出火光。PW2隨即表露身分,並跑向被告人,被告人試圖逃走,跑向另一端的1號梯梯間,但遭受PW3所攔截,期間PW2亦追上被告人,發現被告人的右手拳頭內握著一個打火機。PW2搶去被告人手上的打火機,並與PW3合力制服了被告人。PW2和PW3的證供和承認事實顯示,802室和803室的鐵閘門簾被火損毀,而這些門簾不是被告人的財物,而是其他人的財物。

4.從本席接納的證供,本席亦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是,802室和803室的鐵閘門簾均是由被告人用火損毀,而當時他是意圖損毀這些門簾,或罔顧這些門簾會否被損毀,故此,本席裁定被告人這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犯罪紀錄

5.被告人有兩次犯罪紀錄。第一次的判刑時間是1998年12月,因一項縱火罪,被判處感化令12個月;第二次判刑時間是2003年9月,因一項刑事恐嚇罪,被判處履行社會服務令160小時。

個人及家庭背景

6.被告人現年28歲,在香港出生,未婚,曾接受至中五教育,但沒有參與中學會考。被告人曾任職水電工人、廚房工人、廚師及保安員。因本案被扣押之前,被告人任職廚房工人,月入約12,000元。被告人的生父經已去世,他的家人還有母親和妹妹,現年分別52和21歲。其實被告人的父母在他大約10歲時經已離異,父母其後各自有新的家庭。被告現時是獨居,在過往七年有固定女朋友,女朋友也會與被告人每星期同住三至四天。

減刑陳詞

7.劉大律師指出,上訴法庭沒有訂下判刑指引,故此刑罰是可以有彈性的。

8.劉大律師強調,控罪只是針對被告人損毀財物,而不是指他危害或罔顧其他人的生命安全。劉大律師指出,案發時間是晚上7至8時左右,一般家庭仍未入睡,造成火警的災害性相對較低。被告人沒有使用助燃劑,涉案單位門簾著火亦頂多是令到門戶熏黑,但不會引致其他東西著火,因此即使沒有人發現門簾著火,火警相信也不會蔓延開去。劉大律師指出,本案的情節較控方呈交的判例,即HKSAR v Lo Po Tak([1998] 3 HKC 458)一案為輕。劉大律師指出,被告人過往維持檢點生活,在本案發生後,經已被拘押了7至8個月,對被告人的情緒造成重大打擊,引致失眠,故此即使被告人還需要服刑一段時間,但希望法庭可以盡量將刑期縮短,讓他早人重投社會。

9.劉大律師亦呈交一封由觀塘區議員施能熊議員撰寫的求情信。

判刑理由

10.縱火是非常嚴重的罪行。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3(1)條,縱火罪的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

11.本席裁定被告人用火損毀兩個大廈單位的鐵閘門簾。承認事實顯示,涉案的啟裕樓是公共房屋,樓高十九層,涉案大廈的單位是住宅單位,除了正門之外,沒有其他出入口。被告人犯案的時間是晚上7時40分左右。

12.香港特別行政區龔伯富([2008] 2 HKCLRT 235),上訴法庭對縱火罪的嚴重性有以下觀察:

「香港人煙稠密,突發火災會造成極為嚴重的人命傷亡/或財產損失。故意縱火行為,特別在多層住宅大廈縱火,都可能造成極為嚴峻的後果。事實上亦有多宗案例證明該種行為會導致眾多人命傷亡及極大的經濟損失。縱火行為特別是一些和黑社會有關或涉及恐嚇、報復的縱火行為必須重判,以收阻嚇作用,否則市民大眾的生命和財產會受嚴重的威脅。」

13.基於縱火罪的嚴重性,尤其是本案更涉及及發生於多層住宅大廈的縱火罪行,除非本案存有非常特殊的情節或極具說服力的減刑因素,否則本案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將會是即時監禁。

14.本席經已小心考慮劉大律師替被告人作出的減刑陳詞,雖則被告人曾經有一次縱火罪的前科,但由於被告人是在14或者15歲左右干犯該次罪行,基於年期久遠,本席不會給予該次定罪紀錄任何比重。被告人另一個案底不涉及相類似罪行,因此本席亦不予以理會。

15.本席亦試圖透過精神科及心理科醫生找出被告人犯案的原因,從而發掘是否有減輕被告人罪責的因素。精神科醫生報告指被告人沒有精神問題。心理科醫生報告顯示,被告人父母的離異對他是有造成影響,他對父親不負責任感到不滿,由於母親需要工作養家,令他不想表露其情緒問題,從而加重母親的負擔。他對自己的學歷和前途相比女朋友來說,是較為次等,亦感到不舒服,但被告人將負面情緒擺放於心,外表表現得蠻不在乎,但內心不快樂,這是被告人控制及處理情緒的問題。但心理科醫生認為被告人是有能力分辨對錯,醫生亦認為由於被告人堅持自己是無辜,他不能夠從所得的資料從心理學的角度解釋被告人犯案的原因。

16.在小心考慮報告之後,雖則本席試圖透過專家的意見來找出被告人犯案的原因,從而希望更準確地釐定他的罪責或減刑因素,但本席找不到任何在判刑上可以幫助被告人的理由。

17.本案沒有特殊情節或強烈的減刑因素,因此,本席裁定恰當的判刑選擇是監禁。

18.在定量方面,上訴法庭經說明這類罪行是沒有判刑指引,因為罪行的嚴重程度因案而異(見龔伯富一案)。主控官向本席呈交Lo Po Tak一案作為參考,該宗案件亦是涉及兩項與本案第八項和第九項控罪相同的縱火罪,犯案人於凌晨時分,在一棟大廈的電梯大堂縱火,損毀電梯的按鈕控制板,及在大約三個半小時後,在另一棟大廈的垃圾房外燃點垃圾。兩座大廈均是住宅大廈,上訴法庭認為兩項控罪的刑期應該是同期執行,而量刑起點應該是監禁6年。

19.本案與Lo Po Tak一案有相似的地方,包括被告人面對的控罪、案發大廈的處所性質,及沒有大廈的居民因為縱火而導致受傷或身體不適。另一方面,本案的嚴重性可以說是較Lo Po Tak一案為輕,因為Lo Po Tak一案的縱火行為發生於凌晨1點和4點半左右,居民相信大多是熟睡,而本案是發生於晚上7點40分左右,當時大廈的住客一般來說,不會這麼早就睡覺,從而令到他們發現火警及撲滅火警的機會,相對Lo Po Tak一案可以說是大增。

20.本席接納劉大律師的陳詞,即使802室和803室的鐵閘門簾差不多全部燒毀,但火勢沒有蔓延到其他地方,造成更大的損失或傷害。在犯案時,被告人亦只是使用打火機燃點鐵閘門簾,而沒有使用其他助燃工具,例如氣油、紙張等等。再者,Lo Po Tak一案的犯案人是有八次縱火的紀錄,被告人只有一次縱火紀錄,而本席經已說明不會給予該次定罪紀錄任何比重。

21.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本案可以採取較低於Lo Po Tak一案的量刑起點,本席採取監禁4年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22.至於減刑因素,由於被告人不認罪,因此他不可以得到認罪後的減刑優惠。

23.本席亦考慮到辯方呈交的區議員求情信,但明顯地,該信件只是按著被告人母親的意願來撰寫,本席不視它為良好品格的證據。

24.本席認為本案是沒有減刑的因素。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判處被告人第八項控罪監禁4年,第九項控罪監禁4年。由於兩項控罪可以說是同時、同地發生,因此,本席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時執行,即被告人的總刑期是監禁4年。

郭偉健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