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季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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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第八項控罪和第九項控罪罪名成立。每項控罪均為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3)及63(1)條。每項控罪的控罪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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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27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274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1年9月6日下午2時59分
控罪: [8] 至 [9] 縱火(Arson)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第八項控罪和第九項控罪罪名成立。每項控罪均為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3)及63(1)條。每項控罪的控罪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案情 2.由於在2011年1月25日和1月27日,在九龍灣啟業邨啟裕樓接連發生思疑縱火案件,一隊警員〔包括警員33728(PW2)和警長58241(PW3)和警員52078〕在2011年1月28日晚上大約7時30分,在該大廈進行垂直高空巡邏。 3.他們首先發現該大廈15樓1502室掛在門外鐵閘的門簾著火,PW2隨即往下層走,試圖找尋可疑人士。當PW2走到該大廈8樓2號梯間,在十個單位外的距離,看見大廈走廊另一端(即802室)的鐵閘門簾經已著火,而當時被告人是站在802室對面,即803室的門前,PW2看見被告人伸出右手到803室的鐵閘位置,該位置然後發出火光。PW2隨即表露身分,並跑向被告人,被告人試圖逃走,跑向另一端的1號梯梯間,但遭受PW3所攔截,期間PW2亦追上被告人,發現被告人的右手拳頭內握著一個打火機。PW2搶去被告人手上的打火機,並與PW3合力制服了被告人。PW2和PW3的證供和承認事實顯示,802室和803室的鐵閘門簾被火損毀,而這些門簾不是被告人的財物,而是其他人的財物。 4.從本席接納的證供,本席亦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是,802室和803室的鐵閘門簾均是由被告人用火損毀,而當時他是意圖損毀這些門簾,或罔顧這些門簾會否被損毀,故此,本席裁定被告人這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犯罪紀錄 5.被告人有兩次犯罪紀錄。第一次的判刑時間是1998年12月,因一項縱火罪,被判處感化令12個月;第二次判刑時間是2003年9月,因一項刑事恐嚇罪,被判處履行社會服務令160小時。 個人及家庭背景 6.被告人現年28歲,在香港出生,未婚,曾接受至中五教育,但沒有參與中學會考。被告人曾任職水電工人、廚房工人、廚師及保安員。因本案被扣押之前,被告人任職廚房工人,月入約12,000元。被告人的生父經已去世,他的家人還有母親和妹妹,現年分別52和21歲。其實被告人的父母在他大約10歲時經已離異,父母其後各自有新的家庭。被告現時是獨居,在過往七年有固定女朋友,女朋友也會與被告人每星期同住三至四天。 減刑陳詞 7.劉大律師指出,上訴法庭沒有訂下判刑指引,故此刑罰是可以有彈性的。 8.劉大律師強調,控罪只是針對被告人損毀財物,而不是指他危害或罔顧其他人的生命安全。劉大律師指出,案發時間是晚上7至8時左右,一般家庭仍未入睡,造成火警的災害性相對較低。被告人沒有使用助燃劑,涉案單位門簾著火亦頂多是令到門戶熏黑,但不會引致其他東西著火,因此即使沒有人發現門簾著火,火警相信也不會蔓延開去。劉大律師指出,本案的情節較控方呈交的判例,即HKSAR v Lo Po Tak([1998] 3 HKC 458)一案為輕。劉大律師指出,被告人過往維持檢點生活,在本案發生後,經已被拘押了7至8個月,對被告人的情緒造成重大打擊,引致失眠,故此即使被告人還需要服刑一段時間,但希望法庭可以盡量將刑期縮短,讓他早人重投社會。 9.劉大律師亦呈交一封由觀塘區議員施能熊議員撰寫的求情信。 判刑理由 10.縱火是非常嚴重的罪行。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3(1)條,縱火罪的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 11.本席裁定被告人用火損毀兩個大廈單位的鐵閘門簾。承認事實顯示,涉案的啟裕樓是公共房屋,樓高十九層,涉案大廈的單位是住宅單位,除了正門之外,沒有其他出入口。被告人犯案的時間是晚上7時40分左右。 12.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龔伯富([2008] 2 HKCLRT 235),上訴法庭對縱火罪的嚴重性有以下觀察:
13.基於縱火罪的嚴重性,尤其是本案更涉及及發生於多層住宅大廈的縱火罪行,除非本案存有非常特殊的情節或極具說服力的減刑因素,否則本案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將會是即時監禁。 14.本席經已小心考慮劉大律師替被告人作出的減刑陳詞,雖則被告人曾經有一次縱火罪的前科,但由於被告人是在14或者15歲左右干犯該次罪行,基於年期久遠,本席不會給予該次定罪紀錄任何比重。被告人另一個案底不涉及相類似罪行,因此本席亦不予以理會。 15.本席亦試圖透過精神科及心理科醫生找出被告人犯案的原因,從而發掘是否有減輕被告人罪責的因素。精神科醫生報告指被告人沒有精神問題。心理科醫生報告顯示,被告人父母的離異對他是有造成影響,他對父親不負責任感到不滿,由於母親需要工作養家,令他不想表露其情緒問題,從而加重母親的負擔。他對自己的學歷和前途相比女朋友來說,是較為次等,亦感到不舒服,但被告人將負面情緒擺放於心,外表表現得蠻不在乎,但內心不快樂,這是被告人控制及處理情緒的問題。但心理科醫生認為被告人是有能力分辨對錯,醫生亦認為由於被告人堅持自己是無辜,他不能夠從所得的資料從心理學的角度解釋被告人犯案的原因。 16.在小心考慮報告之後,雖則本席試圖透過專家的意見來找出被告人犯案的原因,從而希望更準確地釐定他的罪責或減刑因素,但本席找不到任何在判刑上可以幫助被告人的理由。 17.本案沒有特殊情節或強烈的減刑因素,因此,本席裁定恰當的判刑選擇是監禁。 18.在定量方面,上訴法庭經說明這類罪行是沒有判刑指引,因為罪行的嚴重程度因案而異(見龔伯富一案)。主控官向本席呈交Lo Po Tak一案作為參考,該宗案件亦是涉及兩項與本案第八項和第九項控罪相同的縱火罪,犯案人於凌晨時分,在一棟大廈的電梯大堂縱火,損毀電梯的按鈕控制板,及在大約三個半小時後,在另一棟大廈的垃圾房外燃點垃圾。兩座大廈均是住宅大廈,上訴法庭認為兩項控罪的刑期應該是同期執行,而量刑起點應該是監禁6年。 19.本案與Lo Po Tak一案有相似的地方,包括被告人面對的控罪、案發大廈的處所性質,及沒有大廈的居民因為縱火而導致受傷或身體不適。另一方面,本案的嚴重性可以說是較Lo Po Tak一案為輕,因為Lo Po Tak一案的縱火行為發生於凌晨1點和4點半左右,居民相信大多是熟睡,而本案是發生於晚上7點40分左右,當時大廈的住客一般來說,不會這麼早就睡覺,從而令到他們發現火警及撲滅火警的機會,相對Lo Po Tak一案可以說是大增。 20.本席接納劉大律師的陳詞,即使802室和803室的鐵閘門簾差不多全部燒毀,但火勢沒有蔓延到其他地方,造成更大的損失或傷害。在犯案時,被告人亦只是使用打火機燃點鐵閘門簾,而沒有使用其他助燃工具,例如氣油、紙張等等。再者,Lo Po Tak一案的犯案人是有八次縱火的紀錄,被告人只有一次縱火紀錄,而本席經已說明不會給予該次定罪紀錄任何比重。 21.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本案可以採取較低於Lo Po Tak一案的量刑起點,本席採取監禁4年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22.至於減刑因素,由於被告人不認罪,因此他不可以得到認罪後的減刑優惠。 23.本席亦考慮到辯方呈交的區議員求情信,但明顯地,該信件只是按著被告人母親的意願來撰寫,本席不視它為良好品格的證據。 24.本席認為本案是沒有減刑的因素。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判處被告人第八項控罪監禁4年,第九項控罪監禁4年。由於兩項控罪可以說是同時、同地發生,因此,本席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時執行,即被告人的總刑期是監禁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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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