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富豪

Case No.DCCC 547/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Jul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54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5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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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富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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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啓安

日期:    2011年7月29日上午11時59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iss CHAN Sze-ya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唐楚彥律師事務所律師Mr TONG Chor-yin Augustine,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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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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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何富豪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 (3) 條,罪行詳情指稱被告人於2011年2月22日在香港九龍旺角豉油街與通菜街交界處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2.36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4.75克的混合劑。

2.根據被告人在庭上所同意之修訂案情撮要顯示,本案是一宗簡單之截停及搜查案件。在案發當日早上9時10分左右,一名軍裝警員(控方第一證人PC51662)當時正在豉油街同通菜街的交界巡邏,當時他發現被告人形跡可疑,並且向交界處逃跑,於是就馬上將被告人截停。而當被告人被查問時所提供之解釋是他是為了逃避法庭之罰款,所以才逃走。當警員與電台初步查問之後,發現被告人的而且確是因為欠交法庭罰款已被法庭發出通緝令,於是將被告人拘捕。

3.之後控方第一證人就對被告人進行搜查。在搜查期間,他發現被告人的右前褲袋位置有兩包可再封之膠袋載住的物體,而每包膠袋裡再發現內面載有三十五包的小包,而這些小包亦成為了案中控方第1、2號證物,全部都由塑膠袋所包住。根據其後政府化驗所化驗之後,就證實兩項證物,每項證物之三十五小包的物品都載有一個海洛英鹽酸鹽之毒品成份就與本案之控罪相同。被告人亦承認今次在案發時確是非法販運危險藥物,有關毒品之市值當時大約10,500元。

被告之背景與及刑事紀錄

4.被告人今次之前並沒有正式之刑事紀錄。雖然他過往曾經在去年10月份因為一宗刑事損毀之案件,在裁判法院被判簽保守行為,但在該案就並無留有案底。今天代表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之唐律師向法庭指出被告人今年只得20歲,他仍然單身,在被捕之前為一名廚房學徒,月入8,500元。被告人與父母同住,他已輟學了兩年。因為被告人與父親爭吵後打算獨自一個人搬出,所以在此情況之下就經不起一名叫阿文的人的金錢利誘,以1,000元報酬替他帶毒。被告人現時非常之後悔,他亦已經還押了五個多月。他亦同時向法庭寫了一封求情信,希望法庭給予機會,並承諾以後改過,不會再與些壞朋友為伍,保證不會再犯。

判刑的考慮

5.被告人應該知道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之嚴重罪行,任何人一旦因此而被定罪,都會預期給法庭嚴厲之處置。被告人今年20歲,雖然年青,但是不算極度年青。被告人亦有中學程度,他也在社會上工作了兩年,應該心智成熟,不應該因為區區1,000元,就甘心給一些壞朋友利用去販運危險藥物。

6.上訴庭對於涉及海洛英危險藥物之販運早有明確之判刑指引,根據劉德明 (CACC 230/1989)一案,涉及海洛英毒品,份量介乎10至50克,判刑應該是5至8年。今次被告人所涉及海洛英成份,根據控罪為12.36克,比10克為高,判刑應該為5年以上。不過本席考慮到被告人今次初犯及認罪,本席就用一個比較低之判刑,即5年作為判刑起點。雖然唐律師曾經希望法庭考慮以被告之年紀同初犯,考慮非監禁式刑罰,例如勞教中心或者教導所命令,但經本席再三考慮之後,本案並不存在任何特別例外之情況,偏離一般的判刑方法。而被告人雖然沒有犯事,但正如本席所言,此罪行非常嚴重,在判刑時,對於阻嚇性之考慮需要比被告人更新之考慮更為高。相對而言,被告人如果只是16歲或者17歲較輕的年紀,入世未深,本席或者也會考慮有關建議,不過被告人今年已經20歲,如前所述亦有足夠社會經驗,心智成熟,所以本席認為必須要送出一個明確訊息,以收阻嚇作用。所以最後決定拒絕考慮非監禁式刑罰,亦跟隨一般做法,判以即時監禁。

命令

7.在此情況之下,本席就以5年,即60個月作判刑起點,因為認罪被告人可以得到三分之一判刑折扣,所以最後判被告人即時監禁40個月。

郭啟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