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國威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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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在本席前面對「入屋犯法」罪的指控,其中第二被告總共面對三項的控罪, 第一項控罪及第二項控罪均獨自指控第二被告。第一項控罪指稱第二被告於2011年5月11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香港仔黃竹坑道44號盛德工業大廈地下盛德茶水)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1,000元。第二項控罪則指控第二被告於2011年5月11日至2011年5月12日期間,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田灣嘉和街14至22號嘉和大廈地下A3鋪心意花店代理)後,在該處偷竊一部相機及現金港幣200元。第三項控罪則共同控告第一及第二被告,罪行詳情指稱兩名被告於2011年5月15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九龍觀塘道472至484號觀塘工業中心1座地下A及B鋪美味天皇)後,企圖在該處偷竊。兩名被告均承認全部控罪,並同意相關之案情撮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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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62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6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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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控罪及案情 1.兩名被告在本席前面對「入屋犯法」罪的指控,其中第二被告總共面對三項的控罪, 第一項控罪及第二項控罪均獨自指控第二被告。第一項控罪指稱第二被告於2011年5月11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香港仔黃竹坑道44號盛德工業大廈地下盛德茶水)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1,000元。第二項控罪則指控第二被告於2011年5月11日至2011年5月12日期間,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田灣嘉和街14至22號嘉和大廈地下A3鋪心意花店代理)後,在該處偷竊一部相機及現金港幣200元。第三項控罪則共同控告第一及第二被告,罪行詳情指稱兩名被告於2011年5月15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九龍觀塘道472至484號觀塘工業中心1座地下A及B鋪美味天皇)後,企圖在該處偷竊。兩名被告均承認全部控罪,並同意相關之案情撮要。 2.本案案情簡單及直接, 根據兩名被告所同意之案情撮要顯示, 涉案三間店鋪的負責人或者店主都在案發前收工時將有關店鋪之捲閘鎖好,然後才離開。但當店鋪負責人或店主在翌日或當晚返回店鋪之後,發現有關之捲閘大門被打開。在第一項控罪中,負責人發現店鋪內收銀櫃位被打開及被搜掠。經檢查之後,發現現金1,000元不翼而飛。在第二項控罪之中,花店的職員亦其後發現店鋪裡一部數碼相機(價值1,000港元)以及200元之現金亦失竊了。 3.在最後一項的控罪,「美味天皇」的店主在離開店鋪時已經鎖好鐵閘以及在鐵閘內的玻璃門。案發當日凌晨1時28分,兩名便裝探員發現兩名被告在店舖附近剛剛離開一部的士。當時第一被告身上攜帶住一個白色環保袋,兩名被告之後行上附近一行人天橋。由於他們形跡可疑,受到兩名便衣探員注視。其間他們發現第一被告在行人天橋上不斷打電話。 警員期後發現第二被告到了第三間店鋪側邊的一個入口,並且蹲下並由袋裡拿出一些工具撬開店鋪裡之捲閘,最後更成功進入店鋪內。四分鐘之後,該名被告就離開,兩名警員立即將兩名被告分別截停,當時並在那環保袋裡找到其餘爆竊工具包括一個螺絲批同士巴拿。 警員亦同時發現第三店鋪裡的捲閘上有被撬過之痕跡。 4.在被捕之後, 第一被告保持緘默。第二被告在警誡之下,坦白承認他打算在案發時進入那三店鋪,即「美味天皇」進行爆竊,但並不成功。在其後之警誡下裡,第二被告進一步承認曾經使用士巴拿, 將涉案今次的三間店舖之捲閘撬開。第二被告亦承認分別曾經從第一項控罪的店舖偷竊了港幣1,000元,另外在第二項控罪之店舖亦偷竊了一部相機與及港幣200元。 他聲稱已經將所有偷竊回來之財物花光,而那一個相機已售給了其他癮君子。至於第三項控罪的店舖,他承認曾經進入店內,意圖打開玻璃門,但不成功。事後第二被告亦合作帶領警員到其有關之店鋪進行調查。 刑事紀錄及被告人之背景 5.刑事紀錄方面, 第一被告過往共有二十二項,其中值得一提, 就是他有五項相類似的「入屋犯法」紀錄。定罪日期由1987年至1993年期間,亦曾經因此被判處感化、勞教中心同教導所的命令。 6.第二名被告過往則有十四項刑事定罪紀錄, 他沒有相類似的犯罪紀錄,但就有五項與「不誠實」有關之罪行。第二被告最後一次的犯事只是本年5月31日,分別為「意圖盜竊」罪及「備有工具意圖進行偷竊」罪。他在裁判法院被判進入戒毒所,現時仍然在戒毒所服刑。 7.代表第一被告的簡大律師在輕判陳詞時指出, 第一被告的父親在去年剛剛去世,母親現年70歲,年老多病,住在老人院。今次第一被告角色相對輕微,只負責把風,希望法庭考慮輕判。第一被告有兩名女兒,大女兒15歲,現時跟第一被告生活而細女9歲,已經在寄養家庭居住。現時大女兒由二嫂照顧,希望法庭能夠輕判,好讓她能夠早日照顧女兒。今次犯案,根據簡大律師陳詞,第一被告是經不起第二被告的游說和建議才協助他參與第三項控罪的入屋犯法案件。事件之中亦沒有任何財物損失,在被截停的期間他也沒有反抗同警方合作,所以希望法庭輕判。 8.代表第二被告的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被告背景。 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在90年代中期開始已染有毒癮。根據紀錄同目前的狀況,他已經有三次進入戒毒所。鄧律師同時指出第二被告在被捕時,已經即時主動向警方招認其餘兩項控罪有關入屋犯法的情況。鄧律師同意三項控罪之中,有關店鋪都有損失,但指出有關涉及的金錢損失不算大。 9.兩名代表被告的律師均向法庭指出, 案中涉及是非住宅物業,據上訴庭案例,一般判刑起點為兩年半,即30個月。兩名被告代表律師均希望法庭給予被告人最高的減刑。 判刑考慮 10.「入屋犯法」為嚴重罪行。本席同意兩名律師所倚賴之案例指出,非住宅物業涉及「入屋犯法」罪,一般判刑起點應該為兩年半(見R v. Wong Man [1993] HKLY 348)。由於第一被告只涉及一項入屋犯法罪,即第三項控罪, 本席要考慮的是適當之判刑起點。但在第一被告的情況亦有一些加刑因素,包括案件是他與其他人士,即第二被告夥同作案,過程中亦有涉及使用爆竊工具如士巴拿、螺絲批等等。 此外第一被告本身過往亦已有五項相類似「入屋犯法」紀錄, 本席雖然明白有關紀錄已是多年前並是第一被告比較年青時干犯,但無論如何,性質都與本案相同加上次數不少,本席不得不考慮此因素。 11.在考慮過以上所有加刑情況之後, 本席認為第一被告在第三控罪中適當的判刑起點應該由一般之兩年半加至三年。 由於第一被告認罪,所以因此可得一般三分之一判刑折扣。除此之外,本席看不到有進一步求情理由,至於第一被告的家庭環境因素,在上訴庭的案例已經指明一般家庭情況並不能夠構成嚴重罪行有效之求情理由(見HKSAR v. Cheng Sau Ping CACC 155/2005)。所以此項控罪判即時監禁24個月。 12.至於第二被告, 他面對有三項控罪之多。由於涉及多宗短時期內犯案情況,此本身已加重了後來兩宗控罪之嚴重性(見HKSAR v. Fan Kit Hung [2009] 5 HKLRD 51)。剛才已提過涉及非住宅物業的判刑起點一般是兩年半。在第三項控罪由於已是連續第二次犯案涉及有使用爆竊工具, 以及也是與第一被告夥同犯案(不過第二被告過往沒有相同紀錄)所以本席認為判刑起點應上調至39個月。至於第一項控罪與第二項控罪,由於兩項控罪之中,第一項控罪是首次犯案,加上案件只是一個人獨自干犯,所以在一項控罪,本席只會用一般之30個月作判刑起點。至於第二項控罪,由於已經第二次干犯控罪,第二項控罪判刑起點就調升至為36個月。 13.每項控罪的判刑都會扣減三分之一判刑折扣。 第一項控罪因此判刑為20個月,第二項控罪判刑為24個月而第三項控罪判刑為26個月。最後法庭要考慮判刑整體性,為此本席決定第二項控罪同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可同期執行,即26個月,但就要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三項控罪的總刑期經過調整之後為46個月。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332/2011。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