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耀鴻及另一人

Case No.HCMA 330/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Sep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33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330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11年第2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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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葉耀鴻  
第二上訴人 陳德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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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2011年9月27日

判案日期:2011年9月2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1年10月3日

判案理由書

1.第一上訴人葉耀鴻及第二上訴人陳德榮在裁判官許肇強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意圖協助他人未有艙單而輸出貨物」罪有罪,違反《進出口條例》(第60章)第18(A)(1)(b) 條。他們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即席駁回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2.第一上訴人為躉船“新鴻明”之船主,他受一名何林勝的人委託裝卸貨物。貨物裝上“新鴻明”後駛出海面,再將貨物吊上兩艘小船。

3.第二上訴人是裝卸散工,事發當日他受一名“阿勝”的人僱用在“新鴻明”上工作。他負責將吊鈎勾上貨物。

4.控罪包括第三被告人,為第一上訴人的弟弟,當時在“新鴻明”船上幫手,審訊後被判無罪。

5.事發當晚,“新鴻明”被拖往青衣浩溢碼頭(C場),泊近另一艘躉船“金利富”,從“金利富”吊起13包貨物,載在“新鴻明”上,該13包貨物體積很大,均以黑色尼龍布包裹。

6.大約晚上9時10分,“新鴻明”被拖到屯門小冷水,等了約4小時,至凌晨1時20分,一艘水泥船泊在新鴻明旁邊。該水泥船長約60呎,闊度可容納兩輛汽車。兩名上訴人從“新鴻明”上吊了6綑貨物上水泥船。不久,另一艘駁艇泊在“新鴻明”旁邊。這駁艇長30至40呎,闊度可容納一輛汽車。兩名上訴人從“新鴻明”上吊起1綑貨物上駁艇。這兩艘小船是内地船隻,船員是内地人士。其後,該兩艘小船被海關截停。開黑色尼龍布後,貨物為被切割之汽車車身及配件。“新鴻明”被截停,船上還有6件貨物,開黑色尼龍布亦見類似汽車部件。有關貨物沒有艙單。

辯方案情

7.第一上訴人從事海上運輸40多年,曾接受海事訓練,有操作吊機牌照。他指之前與何林勝交易兩年,從來未出現問題。這次何派一名工人到“新鴻明”上提供指示。第一上訴人指他並非將貨物運輸出本港,因此毋須艙單。貨物全部以黑色尼龍布封密,按行規他不會擅自打開。他並不知道貨物是汽車部件或輸出本港。

8.第二上訴人是掛鈎及訊號員,他見到貨物被帆布封密,不知內裏乾坤。他曾向涉案貨物掛鈎,知道重約20至30噸,但不知是何物。他知道兩艘小船及船員是内地來的,但不知道運往内地。

裁判官的理由

9.根據《進出口條例》(第60章)第18A 條規定:

“協助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等

(1) 任何人明知而─

(a) 管有任何貨物;

(b) 協助運載、移離、存放、窩藏、備存或隱藏任何貨物;或

(c) 以其他方式處理任何貨物,

並且意圖未有艙單而輸出該貨物,或意圖協助他人未有艙單而輸出該貨物,即屬犯罪,可處如下罰則…

(2) 任何人如在引起他人合理懷疑認為他有意圖輸出或協助他人輸出未有艙單的貨物的情況下─

(a) 管有任何貨物;

(b) 協助運載、移離、存放、窩藏、備存或隱藏任何貨物;或

(c) 以其他方式處理任何貨物,

如沒有相反的證據,則該人即被推定為具有此意圖。”

10.裁判官指“管有”及“艙單”不受爭議,爭議的是:

(1) 兩名上訴人是否知道貨物是汽車零件;

(2) 他們是否知道貨物是擬出口的。

11.裁判官裁定兩名上訴人知道貨物是擬出口的,理由爲:

(1) 行動在黑夜進行,“新鴻明”在海面等了4小時,並非正常商業活動;

(2) 兩艘接去部分貨物之小船為内地船隻,船員是內地人;

(3) 貨物體積巨大,以黑布包蓋。應須知貨物性質,好預備人手及操作,兩名上訴人亦知黑夜有走私活動,容易被海關截查,無理由會對貨物不聞不問。

12.雖然裁判官引述第18A(2) 條的推定,但他從整體證據推論,裁定兩名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3.原備上訴理由概括如下:

(1) 裁判官無機會考慮兩名上訴人擬提出的相反證據,即第一上訴人受託運11包貨物,而非13包貨物,及貨物作境內運輸;

(2)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貨物必然是輸出香港,而兩名上訴人亦必然明知道及意圖協助他人將貨物輸出香港;

(3) 涉案貨物在香港水域截獲,兩名上訴人只是將貨物從躉船裝卸至其他船隻是合理疑點。

新證據提交的申請

14.在裁判法院上訴程序中提出新的證據,除非處理上訴的法院信納該證據收取後不會成為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否則,須在下列情況下收取該證據:

(1) 該證據相當可能可信;

(2) 在原審的法律程序中是可接納之證據;

(3) 申請人對在原審中並沒援引該證據有合理解釋。

15.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擬提出的新證據為:

(1) 一張寫上“金利富”將3個貨柜拖往浩溢碼頭裝船, “新鴻明”躉於27/9/10晚上拆貨裝船,11包貨,拆貨及吊貨由該躉船處理,收費@包$200.00,合共$2,200.00的單據;

(2) 一張浩溢物流有限公司(重櫃C 場)致“金利富”的會計單,註明11件散貨,每天收費每件200元,共2,200元;及

(3) 一份浩溢物流有限公司文員胡錦褀的口供書。

16.代表上訴人的鄭大律師指出,兩名上訴人作供時指出他們受託運載11包貨物在境內運輸,而非13包貨物輸出境外,該等文件指明貨物為11包,並非控罪所指的13包。

17.因此,如法官有機會考慮上述相反證據,則有很大可能會對上訴人是否明知及意圖輸出或協助他人輸出之行為存疑。

18.就胡錦褀之口供書,鄭大律師指兩名上訴人在任何階段均無意傳召胡錦褀,因此,他的口供書屬傳聞證供,不可被接納。

19.兩份單據以實際證物而言,是可被接納的,至於内容是否真確,在沒有傳召作者下,則屬傳聞證供,不可被接納為事實。

20.審訊時控辯雙方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C條確認“新鴻明”運載13包貨物。上訴人沒有撤銷確認事實的申請,對為何作出確認事實,及原審時不將證據呈毫無解釋。再者,問題不是裁判官有沒有機會考慮證據,而是新的證據是否可信和足以推翻定罪。新證據既不可接納,又非強而有力。

21.因此,新證據提交的申請被拒。

討論

22.代表答辯人的黃律師指出,推翻第18A(2) 條有關意圖輸出的推定之舉證責任在被告人,舉證標準是相對可能性的衡量。兩名上訴人在任何階段均沒有對舉證責任提出異議。

23.無論如何,裁判官毋須引用第18A(2) 條推定,亦可推論貨物是意圖輸出,而兩名上訴人知悉並有意圖協助輸出貨物。

24.兩名上訴人將貨物運往海上,然後轉上內地船隻。如貨物運往境内,“新鴻明”即可,毋須內地船隻。整體證據足以支持有罪推論。

25.鄭大律師引用樞密院案例AG v Tse Hung Lit & anor [1988] 1 HKLR 25,該案兩名被告人打算在本港水域與漁船會合,將錄影機裝上漁船,駛往內地。但兩名被告人在海上等了數小時,漁船未有出現,兩人遂離去,後被控告企圖輸出未有艙單的貨物。原審定罪被上訴法院及樞密院推翻。

26.根據《進出口條例》第2條釋義:

“‘出口’、‘輸出’(export)指將任何物品從香港運出或致使任何物品從香港運出”

27.Tse Hung Lit案,控方引用“致使”貨物從香港運出這條文。樞密院指出,欲證明被告人“致使”他人違反法例,受限制的行動須在被告人的明確或隱含的實際權力下執行[1]。基於漁船不受兩名被告人控制或影響,他們不能被推論為致使物品出口[2]

28.鄭大律師指兩名上訴人只負責境内運輸,對貨物的輸出並無任何控制或影響。“新鴻明”亦未離開香港水域,控方不能證明輸出貨物之意圖。

29.Tse Hung Lit案之控罪是企圖輸出未有艙單之貨物,而本案控罪兩名被告人的角色是協助他人意圖輸出未有艙單之貨物。Tse Hung Lit案就“致使”出口的詮釋對兩名上訴人沒有幫助。

結論

30.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志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由黃律師事務所轉聘鄭紀天大律師代表



[1] 原文:“…before one person could be convicted under a criminal statute of ‘causing’ another to act contrary to that statute, … The prohibited act had to have been carried out on the actual authority, express or implied, of the defendant.”

[2]原文:“Here, nothing in the prosecution’s evidence could have justified the inference that the defendants were in any position, in fact or in law, to control or influence the crew of the fishing boat to have carried out the illegal exporti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