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嚴玉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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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59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5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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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並同意以下案情。 事實 2.案發當日,被告在涉案的遊戲機中心玩樂,中心晚上關門的時候,被告匿藏在內,所有中心員工離開後,被告試圖偷竊放在收銀房間內的錢幣,分別用中心的鐵筆和長凳敲打收銀房間的透明塑膠屏風,但未能成功。 3.其後,被告伸手入塑膠屏風的小窗口,企圖把收銀檯上的銀幣拿走,也不成功。由於中心大門已經鎖上,被告無法離開,最終還是報警求助。 4.消防員和警員到場破門入內,揭發事件。 定罪 5.被告被裁定罪名成立。 6.被告多年前有一項不類同的刑事紀錄,接受感化。 減刑陳詞 7.辯方減刑陳詞時要求法庭考慮下列各點:被告現年28歲,過往紀錄不差,坦白認罪。他和太太都有穩定工作,育有一名三歲大的兒子。 8.案發當日,被告為朋友慶祝生日,飲酒消遣,其後到涉案一間他長期光顧的遊戲機中心玩樂,輸掉了金錢,一時貪念才干犯涉案控罪。被告使用的工具全是中心的用品,這顯示被告全無預謀犯案。 9.這件案件不同於一般入屋犯法案件,被告進入涉案遊戲機中心時並非一名全心犯案的入侵者,而是一名老顧客。辯方把數份求情信件呈堂供法庭參考。 背景報告 10.被告的背景報告顯示被告1982年內地出生,1998年來港定居。同年,父親突然離世,加上被告未能適應在港的生活,最後確診患上抑鬱症,需定期覆診,其後病勢加劇,因此未能完成中四課程便停學。 11.被告沒有不良嗜好,2010年9月起再毋須服藥,只需每四個月覆診一次。 12.被告有義工經驗,工作認真,獲僱主讚賞。 討論 13.入屋犯法是嚴重罪行,法庭有責任保障市民的家居住所和工作地點不受干擾。這項罪行在本港頗為猖獗,上訴法院訂下清晰的量刑指引,以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而言,一般量刑基準為監禁兩年六個月。 14.本案案情確實不同於一般情況,被告明顯沒有預謀,連逃走方法都毫不理會便貿然犯案,被告的犯案手法實與一般較嚴重的企圖盜竊加上刑事毀壞類同。 15.法庭留意到被告的病歷,無法排除被告因停止服藥一段時間後出現病況變重而自己未能察覺,加上案發當日被告曾飲酒消遣,才一時間不能自制,干犯控罪。 16.本案案情獨特,有充分理據容許法庭不採納一般的量刑基準。考慮過所有資料後,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12個月。被告承認控罪,過往紀錄不差,獲三分一扣減,判監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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