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甫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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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795/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7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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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三項盜竊罪。案情如下: 控罪一 2.2011年5月26日,明記貨運有限公司將五十箱電子零件,送至位於宏達工業中心8字樓的客戶,工人將一部分貨物先拿入客人的公司內,另外的貨物則留在8樓的升降機大堂,等待處理。工人出來後,將餘下的貨物都拿給客戶,但客戶發覺第二批的貨物少了兩箱,價值為美金14,336元,即港幣111,534元。宏達工業中心的閉路電視系統,影得一男子從大廈的地下乘升降機到8樓,他離開升降機後一些時間再進入升降機,就帶著兩箱貨物,然後離開該大廈,大廈的保安經理牢記著那個疑人的容貌。 控罪二 3.2011年5月31日,安託音速快遞有限公司的僱員送貨給客戶,職員在送貨時,把一部分貨物留在葵涌合福工業大廈外的行人路上,他打算稍後回來處理。他在大約十分鐘後回來,發覺行人路上的貨物堆最上面的兩箱電子零件失去了,價值為美金18,000元,即港幣140,040元。 控罪三 4.2011年6月9日,一運輸公司替西鐵國際物流香港有限公司送貨,工人將七貨板的貨物,共二百二十三箱/盒/包的電子零件裝入貨車,車子就停在葵涌大連排道的偉倫中心地下停車場1號車位,工人裝好貨物入車後就去午膳,約五十分鐘後回來。他們在下午送貨時,發現有一貨板的貨物,共二十箱/盒/包失去,即控罪三所指的貨物,價值為美金104,802元,即港幣815,359元。偉倫中心的閉路電視錄影系統,影得一男子用剷車從肇事的貨車剷走一貨板貨物。 5.涉及控罪一的大廈(即宏達工業中心)的保安經理,在2011年5月26日控罪一發生後,一直牢記著疑人的容貌,他在2011年6月10日上午,在大廈的1樓停車場,見到那名疑人(即本案的被告),保安經理馬上報警,警察來到拘捕被告。 6.在警方的訊問下,被告說他在2011年5月26日,到宏達工業中心是打算租樓,但他發覺8字樓有兩箱貨物,就一時貪心取走,他將貨物拿去鴨寮街的檔口賣了,獲得5,000元,不過他已把得來的錢輸掉。 7.在警方的進一步訊問之下,被告亦承認他干犯了本案的第三項控罪。他說第三項控罪的貨物仍在他的私家車內,車子就停在葵涌新葵興花園的停車場內,他自己則住在屯門。被告帶警方到他的私家車,找回第三項控罪的失物,車內還有其他貨物,車尾箱內亦有60,000鈫人民幣。被告對警方說及第三項控罪的情況,他說他見到肇事的貨車內載有貨物,就用300元吩咐一名工人,用剷車搬走第三項控罪所指的貨物,他自己則駕私家車來接,他打算將貨物拿去鴨寮街賣掉。途中,他把車子先留在新葵興花園的停車場。他說自己在6月10日上午,再到宏達工業中心是想借用廁所,就給警方捉著。 8.被告說,警方在他身上搜獲的十七多萬元港幣與及四千多元人民幣,與及私家車內的60,000元人民幣,都是他在國內賭錢贏回來的。 9.被告承認,警方在他的私家車內找到的貨物,除涉及第三項控罪外,也包括第二項控罪的失物。第三項控罪的物主認回所有失物,第二項控罪的物主點算後,發覺失去八百五十八件電子零件,值美金386.10元,即港幣3,004元。被告說,這八百多件電子零件可能是他在執好貨物時失掉或丟掉。被告對警方說,他一直是獨自行事的。 10.被告今年46歲,他在1991年至2005年期間,七次被法庭定罪,涉及多項盜竊罪行,有些更註明是從車輛盜竊,被告最後一次被定罪是在2005年10月5日,他因從車輛盜竊的罪行,被判監10個月。 11.辯方律師說,被告自那次定罪出獄後,一直有正當工作,他在2007年開始,在一間深圳公司工作,當銷售員,對電子物品有認識。他一直工作至2011年4月,公司因為要裁員,將被告辭退。律師說,被告家中有妻子及兩名在學子女,被告是家中的經濟支柱,他也要照顧年邁的雙親。律師說,被告因為一時貪心才犯下本案,現在已經後悔,打算出獄後重新做人,被告願意全數賠償給本案第一項控罪及第二項控罪的受害人。 12.從本案的案情看來,被告不是一時貪心,他三次盜竊都是在葵涌工業區內的大廈內或外行事,本席肯定被告是專程到該區的工業大廈伺機偷竊。他對電子零件有認識,挑選值錢的去偷取,並配備私家車載貨。被告過往已多次被法庭定罪,不少和盜竊有關,今趟他在十多日內,於同一區內連犯三項性質相同,但嚴重的盜竊罪。 13.控罪一涉及的貨物已給被告拿去變賣,不能尋回,事主損失港幣十一萬多元,不過被告願意全數賠償。控罪二的事主只損失了少部分物品,大部分的都能夠被尋回,被告願意賠償損失去的三千多元物品。控罪三的物主沒有損失,因為全部失物都經尋回。 14.被告被捕純因控罪一提及的宏達工業中心的保安經理機警及盡責,他牢記著被告的容貌,在6月10日見到被告再次在該大廈出現,就報警拉人。 15.經被告招認,警方亦能從被告的私家車內尋回控罪三的全部失物及控罪二的大部分失物,否則就給被告拿去變賣。 16.本席在考慮判刑時,已考慮到被告今次確實是和警方合作,作出坦白招認,並引領警方去尋回控罪二及三的物件。三項控罪都是嚴重的控罪,涉及的物品價值不菲,特別是第三項控罪,本席在判刑時也考慮到控罪三的失物已全數被尋回,控罪二的大部分失物亦被尋回,損失了的三千多元貨物被告亦願全數賠償,控罪一的失物雖不能被尋回,但被告亦願意全數賠償給物主。在此等考慮下,本席以15個月監禁為控罪一的判刑起點,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這項控罪判監10個月。同樣,本席以15個月監禁為控罪二的判刑起點,被告認罪,獲三分一寬減,被判監10個月。控罪三涉及的物品價值很大,超過八十萬港元,本席以24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判監16個月。 17.三項控罪是分開的罪行,被告在不同時間干犯,三項刑期理應分期執行,但考慮到法律所說的整體刑期問題,本席下令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中,各5個月監禁須各自分期執行,並和第三項控罪的16個月監禁分期執行,達至三項控罪的整體刑期為26個月監禁。 18.本席並下令被告賠償給控罪一的事主111,534元及賠償控罪二的事主3,004元,這兩項賠償款項從被告被警方撿獲的177,194元中扣除,餘款及其他人民幣都歸還給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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