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鶴林

Case No.HCMA 325/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Sep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325/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325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11年第2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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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鄭鶴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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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11年7月26日及9月28日

判決日期 :2011年9月28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1年10月10日

判決理由書

1.上訴人鄭鶴林在暫委特委裁判官蘇啟昌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有罪,他不服定罪上訴。

控方案情

2.事發當日,控方第一證人駕駛電單車JM1224號沿上水彩園路行駛,他打算把電單車停在行人路上,騎著電單車推行,前後輪已上了行人路。第一證人感覺電單車尾部受到撞擊,轉頭一望,見一輛車牌GR4889號藍色貨車經過。貨車駛至彩園路迴旋處調頭,再經過第一證人。第一證人用手指著貨車司機(即上訴人)示意停車,上訴人沒有停車,用右手做了一個打電話的手勢,然後離去。

3.控方第二證人是調查警員。同日,第二證人經第一證人指出電單車損毀位置,刮取油漆樣本作化驗,高度為0.93至0.96米。第二證人聯絡上訴人,見貨車左車身有花痕,高度是0.9至0.92米,第二證人懷疑與撞擊有關,刮取油漆樣本作化驗。

4.控方第三證人是政府化驗師,對第二證人送來兩車的油漆樣本化驗及分析,認為JM1224和GR4889有可能接觸過。

辯方案情

5.上訴人是職業司機。他指根本沒有踫撞,是第一證人無中生有。他駛入往上水火車站的支路,見約50呎外有人將電單車推上行人路。他經過電單車,到迴旋處調頭後,見第一證人在約20呎外做打電話手勢。當時第一證人帶了頭盔,以為第一證人是他的外甥,便打電話給外甥,才知道是一場誤會。至當日下午5時,第二證人致電要求查看貨車及度位。當時全車沒有花痕,只是中門位置有花痕。第二證人刮取油漆樣本,只是用紙包裹,沒有即時密封。該花痕是開門時撞到白色的牆。

裁判官的理由

6.裁判官認為兩車刮取油漆樣的本高度吻合。即使第二證人沒有即時將樣本封密,但不認爲他將油漆樣本送交化驗前作出干擾。裁判官拒納上訴人證供,指意外是上訴人駛入支路時太接近行人路所造成,裁定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7.上訴理由概括如下:

(1) 案件沒有目擊證人;

(2) 控方第二證人將油漆樣本用紙包裹,沒有即時封好;

(3) 第二證人在不同時段刮取兩車油漆樣本;

(4) 根據第二證人口供,電單車刮取油漆處,高度為0.93至0.96米,而貨車是0.9至0.92米,出現差別;及

(5) 他曾向裁判官投訴第一及第二證人在等候作證時曾談話,可能串通,影響化驗結果,但裁判官並不理會。

討論

8.從謄本可見,上訴人曾對裁判官指出第一及第二證人在法庭外等候時有打招呼。裁判官問上訴人為何盤問第時沒有指出該點,上訴人說因為記不起,所以沒有問。裁判官在判詞中指出上訴人就第二證人偏幫第一證人的指稱沒有確實證據支持。求情時上訴人重提第一及第二證人串通一事,法官指案件已審結,有問題可提出上訴。裁判官並非沒有理會上訴人的指稱,只是並不信納。

9.上訴人質疑第一證人的電單車全部上了行人路,怎會被他的貨車撞到。裁判官指碰撞由貨車轉入彩園路時離行人路太近造成,裁斷並非不可能。

10.裁判官依賴油漆化驗證據,兩車樣本位置高度整體吻合。其實,藍色貨車在本港十分普遍,化驗結論只是兩車有可能接觸過,整體仍有賴口頭證供。裁判官的事實裁斷合符固有可能性。

11.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訟費

12.上訴人指裁判官不理他質疑第一及第二證人串通之投訴,其實裁判官是基於他沒有作出相關盤問而拒納他的證供。上訴因需要獲取有關謄本而押後,上訴人應對敗訴的訟費負責。上訴耹訊兩日,訟費經總額評估為5,000元。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梁寶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