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怡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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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285/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285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林怡清Park先生承認三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二項控罪為沒有向海關人員申報,違反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稅品條例》第34A(1)及(3)及46(3)條。第三項控罪為管有應課程品,違反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稅品條例》第17(6)及46(3)條。 2.三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已經列在控罪書上,本席在此不再贅述。 承認事實 3.於2011年1月16日約10:34時,被告人於羅湖管制站海關入境大堂綠色通道被海關人員截查,海關人員在被告人的褲袋內找到202支香煙。被告人被拘捕及警誡後被帶到管制站270號房搜身,海關人員在他的外套右袋裡發現一支有微量氯胺酮的飲管和一個膠袋裝有內含7.78克氯胺酮的9.62克粉末。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指這些氯胺酮是他以人民幣1,000元買來自用。 4.被告人身上所搜獲的香煙價值港幣404元,及應課稅值為港幣243.61元。 刑事紀錄 5.被告人有一項刑事紀錄,於1987年1月13日被定罪,性質與本案不相同。 求情理由 6.被告人今年41歲,香港出生,是家中幼子,有一名兄長及三名姊姊,未婚,曾受中五教育。被告人與80歲的父親同住,父親患有糖尿病、眼疾,及於2009年被發現患有肺癌。被告人須照顧他,並須陪同他前往覆診。被告人為一兼職導遊,每月賺取$6,000至7,000元,他每月給父親1,500至2,000元作為家用。 7.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於2006年6月被確診為愛滋病帶菌者。根據大律師所呈交的醫學報告,被告人現正接受藥物治療,情況穩定。大律師指被告人因為害怕受歧視,而不敢把患病的情況告訴親友,因而備受壓力,以致患上抑鬱症,大律師提交了這方面的醫生報告。根據報告,被告人於2008年9月16日被診斷為患有抑鬱症,及須定時服藥。醫生報告指被告人於2008年接受治療後情況好轉,但他於2008年11月開始再沒有接受抑鬱症的治療。 8.大律師指被告人是因為誤信壞朋友才吸食氯胺酮來減輕壓力,以致上了毒癮。大律師強調案中的危險藥物為被告人所自用,及是被告人以人民幣1,000元在深圳的一間的士高購買。他購買這份量是因為大量購貨會比較便宜。被告人當晚服用氯胺酮及飲酒後曾昏睡一段時間,他清醒後進入香港境時忘記了自己身上帶有氯胺酮。大律師指出被告人並沒有把氯胺酮加以隱藏,而氯胺酮的包裝中仍有被告人用以吸食的飲管。大律師強調被告人是技術上的販運危險藥物。他提交了兩件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給予法庭參考。在HKSAR v Kong Sai Ho(DCCC 91/2009)一案中,一名從中國帶著8.18克氯胺酮進入香港的被告人被判處18個月監禁。在HKSAR v Zhang Nan Feng的一案中,一名把7.7克氯胺酮從中國帶進香港的被告人被判處20個月監禁。大律師指在這兩個案件中法庭都已考慮到有關毒品有可能落在其他人手中的因素。 9.大律師提交了由被告人自己、他的哥姊及一個朋友所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所說的與大律師求情時所道出的大同小異。被告人的哥姊和朋友都對被告人有好的評價,及都特別指出被告人對年邁的父親非常孝順。他們都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使被告人能有機會再照顧老父。大律師亦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及就第二及第三項控罪以罰款方式處理。 判刑 10.上訴法庭就販運氯胺酮的罪行已定下清晰的判刑指引,如果販運氯胺酮的份量是多於1克至10克的話,一般判刑起點為2至4年監禁。本案涉及7.78克氯胺酮,根據這判刑指引,判刑起點應為3年8個月監禁。從被告人認罪時所承認的事實來考慮,本席接受被告人是因為把氯胺酮從中國帶入香港才技術上觸犯販運危險藥物的罪名。但本席必須指出,就算有關的危險藥物是被告人作為自己吸食的用途,其本身也是非常嚴重的控罪。被告人把危險藥物從中國帶入香港,就算完全是他自用,也增加了案的嚴重性,本案所涉及的氯胺酮份量也不算少,因此雖然被告人指有關氯胺酮是他自己吸食之用,但毫無疑問當中有一個很大的可能性,這些毒品會落在其他人的手中。 11.在考慮了所有的情況後,本席採納三年兩個月監禁作為第一控罪的判刑起點,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及考慮了其他的求情因素,包括被告人的健康情況後,本席判處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入獄兩年。 12.就第二項及第三項控罪,本席認為它們都是與同一事實有關。在考慮了有關的情況後,本席認為一個總罰款2,000元已足以反映被告人所應負的刑責,因此,就第二及第三項控罪,法庭判處被告人每項控罪罰款1,000元,即總共罰款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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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