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勞瑞健

Case No.HCMA 600/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Oct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60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60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5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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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盧瑞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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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1年9月6日

判案日期:2011年10月10日

判 案 書

1.裁判官經審訊後判上訴人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成立[1],判他入獄4 個月,緩刑1 年。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案件背景

2.控方第一證人是夜更的士司機,自2008年8月初,他與上訴人的兒子簽定租約[2],租用的士(KL3619)營業,租約訂明按金$3,000,每更租金$300。2009年2月7日晚,控方第一證人駕的士(KL3619)遇上交通意外,的士左前燈損毀。他致電上訴人後依指示把的士駛到筲箕灣一車房[3]檢查,當晚仍繼續營業至凌晨約3 時。

3.2009年3月8日,上訴人給控方第一證人一張修理的士(KL3619)的單據[4],是由「港通汽車服務」發出的,單據上沒有記錄的士車牌和修理日期,修理費是$1,900。他即晚到「港通汽車服務」查詢,車房合夥人(控方第二證人)證實沒有修理過該的士,而且指出有關單據不是該車房發出的,控方第二證人作供時呈上該車房的正式單據[5],讓法庭比較。

4.後來,控方第一證人在4 月初與上訴人的兒子(Benson)在北角碼頭見面,希望解決這事。控方第一證人錄影了會面過程,並呈上光碟[6]。會面其間,控方第一證人向Benson指出假單據的事,Benson只叫他找上訴人商討。最後,在控方第一證人要求下,Benson在單據上寫了的士車牌‘KL3619’幾個字。

5.控方第一證人在5月13日與上訴人見面,上訴人依單據扣除修理費($1,900)和車資($300),退還按金餘額$800。第一控方證人懷疑被騙,於是報警。

6.上訴人辯稱2月7日晚正在孫太(辯方第一證人)處打麻將,期間接到Benson來電指的士(KL3619)在意外中損毀,查詢是否有車房可檢查的士。辯方第一證人接過電話 ,並叫Benson將的士(KL3619)駛到她的車房(「筲箕灣唧油」)檢查。之後,他的電話電池用完,當晚他沒有跟控方第一證人通過電話。翌日,他把的士(KL3619)駛到聯光車行修理,費用$250[7]

7.3月8日下午4至5時,他與陳姓保險經紀(辯方第二證人)在深水埗明星酒樓商談保險事宜,隨後去了澳門,沒有把涉案的假單據(證物P2)交給控方第一證人。

8.5月初,他與Benson在聯光車行與控方第一證人見面,商討這事,控方第一證人表示自己是14K[8],恐嚇他父子倆。其後在5 月份,控方第一證人幾次來電要求他支付10 萬元,作為Benson拒絕再租車給控方第一證人的賠償,更威脅會害Benson坐監。

9.警方在6月10日因此案拘捕他,其後,他再收到第一控方證人的短訊,語帶恐嚇,所以他分別在7月14日和8月4日報警。

原審裁斷理由

10.裁判官指出上訴人積極參與Benson的業務,所以在的士(KL3619)遇上意外後,控方第一證人致電上訴人並不出奇。再者,控方第一證人曾在4月初與Benson見面商討假單據的事,過程雖然錄影了並在審訊時播出,但上訴人仍然否認,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不合理。

11.根據上訴人所講,控方第一證人在5月份已幾次恐嚇他和要求賠償10 萬元,但上訴人在6月10日被捕後,在會面記錄中完全沒有向警方提及恐嚇的事,裁判官認為不合常理。

12.裁判官認為兩位辯方證人能記得事件的細節並不可信,其實Benson是重要證人,上訴人卻偏偏沒有傳召他作證,令裁判官覺得上訴人有所隱瞞。最後裁判官指上訴人指自己被誣陷的講法不合理,因為控方第一證人是跟Benson租車的,控方第一證人沒理由要誣陷上訴人。裁判官考慮所有證供後,不接納上訴人和兩辯方證人的證供。

13.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誠實,他的證供吻合其他環境證供。裁判官接受有關單據是假的,而上訴人給控方第一證人這假單據是隱瞞修理費的正確金額,欺騙控方第一證人,所以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和討論

14.本案的證供包括一張錄像光碟[9],是控方第一證人與Benson在4 月初會面時的情況。這光碟在審訊時已當庭播放過,裁判官必定已考慮有關內容。為方便今次上訴聆訊,答辯人特別安排將光碟內的對話謄寫,雙方同意這謄本是對話的準確內容,現列入上訴文件冊第 147至150頁。

15.由於Benson沒有作供,謄本的內容有傳聞證供的成份,不應用來證實對話中任何相關的事實。不過,這些對話是Benson當時的反應,是環境證供。

關於到車房查詢一事

16.上訴人代表劉大律師指涉案的假單據[10]沒有記錄的士車牌號碼,也沒有修理的日期,劉大律師質疑控方第一證人怎樣可以向有關車房查詢。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沒有詳細交代怎樣查詢,審訊時辯方對這方面也沒有質疑。證供顯示,控方第一證人當日剛剛收到那張假單據,而且知道有關的士的車牌,本席認為這些資料都可以用來向車房查詢。何況,車房合夥人(控方第二證人)證實沒有修理過該的士,加上他是獨立證人,所以,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一、二證人的講法,本席認為沒有不妥。

關於控方第一證人意外後的行為

17.劉大律師又指出控方第一證人在意外後的行為十分可疑,顯示他的證供不可靠,現討論如下:

a.  劉大律師指2月7日意外後,控方第一證人立即聯絡上訴人,這行為不合理,因為不是上訴人租車給他的。關於這點裁判官在判詞第34段中討論過,他指出上訴人負責安排的士(KL3619)到車房修理。同時2009年5月13 和27 日的會面,上訴人都在場。這些都顯示上訴人積極參與Benson的業務,也足以解釋控方第一證人在意外後為何先接觸上訴人。除此之外,本席留意到在4月的會面中,當控方第一證人向Benson指出假單一事時,Benson也叫控方第一證人直接找上訴人傾[11],Benson的反應正正支持裁判官的看法,上訴人當時積極參與Benson的業務。

b.  控方第一證人在3月8日知道假單的事,但沒有立即報警,劉大律師認為不合理。3月8日往後的證供顯示,控方第一證人是想與Benson和上訴人商討解決這事的,所以分別約見兩人。直至5月13日被扣去$1,900後,他仍不知怎樣做 [12]。後來在互聯網看到Benson扭曲事實,所以決定報警  [13]。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誠實,明顯接受他這方面的解釋。

c.  劉大律師指出光碟沒有錄影到Benson在「假單據」寫上的士車牌的情況,也未能清楚顯示「假單據」,劉大律師質疑當時的「假單據」是否就是審訊時呈堂的證物 P2。這是控方第一證人可信與否的問題,裁判官考慮所有證供後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講法並無不妥。

d.  其次,劉大律師指出錄影片段中Benson曾講那「假單據」是上訴人給他,他再給控方第一證人的[14]。這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講法互相矛盾,控方第一證人供稱是上訴人在3 月8 日親手把「假單據」交給他的。根據有關謄本,Benson的確在錄影片段中這樣講過,而且他表示已支付修理費 [15]。以常理推斷,Benson當時應是指修理的士(KL3619)的正確單據,應是證物P3,不可能是其他單據。但這講法與上訴人的證供不符,根據上訴人所講,有關修理的士(KL3619)的正確單據(證物P3)是在他被捕後,即6 月10 日之後,才向聯光車行索取。上訴人更確認在5 月13 日,Benson替控方第一證人計按金餘額時仍未有證物 P3[16]。既然如此,Benson在片段提及的單據不可能是證物 P3。所以,Benson在會面時所講的不可靠。再者,若當時Benson寫車牌的不是證物P2,控方第一證人豈不是先後用兩張不同的單據去誣陷上訴人,這個講法牽強之極。

e.  基於以上(c)和(d)段的分析,本席認為裁判官接受控方第一證人的講法十分合理—他會面時給Benson看的是證物P2。

f.  劉大律師批評控方第一證人在知道假單據後,延誤約3 個月才報警,他的行為令人覺得有誣陷上訴人的可能。就延誤報警的解釋,本席在上文(b)段已考慮過,在此不贅。關於誣陷的原因,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想勒索金錢,補償Benson不再租車給他的損失[17]。這講法完全與Benson在4 月初會面時的態度不吻合,當時,Benson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隨時可租車給他[18],上訴人所指的誣陷原因不可信。

關於假單據(證物P2)上的指模

18.劉大律師指出假單據上沒有上訴人的指模,這顯示上訴人沒有將假單據交給控方第一證人。首先,辯方在審訊時完全沒有提及這論點,沒有任何關於指模的證據呈堂,難怪裁判官在判詞也沒有提及。不過,假單據上沒有上訴人的指模有很多可能性,不能完全否定上訴人曾交這單據給控方第一證人,本席認為這點不應影響定罪。

關於辯方證人是否可信

19.裁判官在判詞表示對辯方第一證人記得一些細節感到驚訝,劉大律師指裁判官拒絕接納這證人的證供是錯誤的,裁判官忽略了她是「筲箕灣唧油」車房的東主。

20.2月7日意外當晚,控方第一證人曾把的士(KL3619)駛往「筲箕灣唧油」檢查沒有爭議,問題是控方第一證人致電上訴人,抑或是Benson。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他親自致電上訴人,而上訴人卻說是Benson致電給他,他將電話交給辯方第一證人,後者指示Benson將的士駛到「筲箕灣唧油」。上訴人更供稱後來他的電話電池用完,所以沒有可能再接控方第一證人來電。辯方第一證人作供支持上訴人的講法,她記得當晚上訴人的電話電池用完了。

21.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意外後立即接觸上訴人並不出奇,因上訴人積極參與Benson的業務,這點上文已討論過。不過,裁判官對辯方第一證人記得上訴人電話電池剛用完這細節感到警訝,在判詞中裁判官這樣評論,

「就辯方的兩名證人而言,本席懷疑孫太太(辯方第一證人)向法庭所說的是否真相。她記得跟上訴人打麻將這平常不過的耍樂聚會,尚算是有可能的,但她連上訴人在接聽兒子來電之後電池便用盡這個細微之處,都能夠記起來,本席對此感到驚訝。」。[19]

22.裁判官親自觀察辯方第一證人作供,聽完證供後不相信她的證供實無可厚非,本席沒有理由干預。何況,辯方第一證人是「筲箕灣唧油」的東主也不會加強她對細節的記憶。

23.劉大律師指裁判官只表示懷疑辯方第一證人所說是否真相,似乎未至於不相信的程度。其實,裁判官不須單獨就每個證人的證供決定這證人可信與否,他可考慮整體證供,與其他證供互相印證後才作決定。這正是裁判官的做法,他在判詞第50 段說,

「……本席於考慮所有證供後,裁定上訴人和他的證人毫不誠實。……」

24.同樣理由,裁判官懷疑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因為他記得3 月8 日下午4 時至5 時30 分與上訴人飲茶,而這段時間正正是控方第一證人指上訴人交假單據給他的時間。裁判官在判詞第46 段作以下評論,

「至於陳先生[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同樣,本席接納他有可能記得曾於2009年3月8日跟上訴人一起喝茶;不過,他何以能夠這樣清楚記得時間是下午4時至5時30分,即是正正是上訴人被指與控方第一證人見面的時間呢?這實在使人懷疑。」

25.劉大律師指保險經紀能清楚記得會客時間不足為奇,裁判官忽略了這情況。本席沒有辯方第二證人證供的謄本,但由審訊時辯方律師的陳詞可見,辯方第二證人沒有解釋怎會記得飲茶時間,這是一年多之前的事,難怪裁判官有懷疑,本席上文已講過,裁判官可以考慮整體證供後才決定這證人可信與否,加上他親身觀察這證人的表現,本席沒理由干預。

26.其實,控方第一證人也不肯定上訴人交假單據給他的準確時間,當被問及有關時間,他只說「我攞車嗰陣時囉,晏晝,晏晝4、5 點鐘嗰陣時囉」。本席認為就算辯方第二證人3月8日曾與上訴人飲茶,也不能完全否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歸根究底,這是各個證人可信與否的問題。

關於4月初控方第一證人與Benson的會面

27.雖然審訊時,控方播放會面的錄影光碟[20],但辯方律師仍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沒有這次會面,劉大律師認為裁判官不應就此對上訴人作不利的推斷。這錄影顯示Benson與控方第一證人會面,是確切的證據,雖然上訴人不在場,但卻否認有此會面,做法相當不合理,裁判官當然可以考慮這點去衡量上訴人是否可信。

關於沒有傳召Benson為辯方證人

28.裁判官在判詞第36段曾作以下批評,

「第二,在盤問控方第一證人時,辯方向他指出他於2009 年4 月根本沒有跟上訴人的兒子見面。不過,控方第一證人卻能夠交出一張視像光碟,以證明他們當日確實曾經見面。爲什麽上訴人否認曾經有這次會面呢?關於這方面,本席備悉,上訴人選擇傳召孫太太作供證明他在2009年2月7 日沒有收到控方第一證人來電;上訴人選擇傳召陳先生作供證明他在2009 年3月8日沒有跟控方第一證人見面。爲什麽上訴人不傳召兒子Benson作供證明他沒有在2009年4月跟控方第一證人見面呢?……」

29.一般而言,法庭不應隨便批評辯方為何沒有傳召某位辯方證人,箇中可能有很多原因,就此對被告人作出不利推斷可能會造成不公平[21]。不過,在少數特別情況,法庭可以作出批評。這些特別情況包括該證人只有辯方才能傳召[22],或在被告人作供前,控方不可能預知該辯方證人的證供與辯護理由有關係[23]

30.以本案而言,上訴人指稱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在4 月初與Benson會面;他又供稱在5月13日計按金餘額時,控方第一證人向他與Benson宣稱是三合會;又說控方第一證人勒索十萬元是因Benson不再租車給他。上訴人沒有傳召Benson,這些辯方理由是控方無從預知的,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裁判官批評上訴人沒有傳召Benson是適合的,沒有造成不公平。

關於上訴人在被捕後才披露勒索的事

31.劉大律師又批評,裁判官不應因上訴人在被捕後才舉報控方第一證人勒索,對上訴人作不利的推斷。裁判官絕不是指先報警的一方比較可信,他在判詞中指出恐嚇勒索和誣告是嚴重罪行,上訴人不但沒有舉報,連接受調查時也沒有向警員提及,這是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的理由之一。在判詞第41、42 段,裁判官指出,

「41. 更爲重要的是,上訴人於2009年6月10日被捕,並就本案的控罪在警誡之下與警方會面。上訴人同意,在他的警誡供詞内沒有任何地方投訴控方第一證人勒索。上訴人解釋,他確曾向錄取供詞的警務人員提及此事,但對方以此事並不重要為理由而拒絕寫下這些資料。

42. 本席無法想像任何警務人員會說這項針對控方第一證人的指控不重要,並拒絕記錄在案。」

32.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非常合理,沒有對上訴人不公平。

關於裁判官指上訴人揑造證供

33.在判詞第43、44段,裁判官評論兩次短訊,

「43. 就證據方面而言,上訴人是在被捕超過一個月之後才第一次報警指稱控方第一證人向他發出短訊;不過,他當時所指的短訊的内容沒有索取款項或自稱爲三合會成員的語句,警方也正確地決定無需採取進一步行動。

44. 上訴人第一次報警的三個星期後,即2009 年8 月4 日,上訴人再次報警指控控方第一證人。這次是關於内容帶有恐嚇説話和要求交出100,000 元的一個短訊。合理的推斷是在警方決定不對控方第一證人採取任何行動之後,上訴人自己捏造這些針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據。」

34.劉大律師指出,沒有足夠證據令裁判官作出唯一合理的推斷,上訴人揑造勒索短訊。

35.裁判官並非推斷對罪責有關的事項,他只是在考慮上訴人的辯護理據時,用常理去推斷第二個短訊是揑造的。簡單而言,他根本不相信這短訊來自控方第一證人。

結論

36.綜觀以上分析,裁判官已考慮了本案主要的爭議,雖然判詞沒有包括以上所有分析,但整體而言,不會令定罪不公平。本席認為定罪是穩妥的,現駁回定罪上訴。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張永賢、李黃林律師行轉聘劉啟賢大律師代表出庭。



[1] 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

[2]    證物P5

[3]    車房名為「筲箕灣唧油」,後知是辯方第二證人經營的。

[4]    證物P2。

[5]    證物P4。

[6]    證物P6。

[7]    單據是證物P3。

[8]    14K是一個三合會組織。

[9]    證物P6。

[10] 證物P2。

[11]   上訴文件冊第149頁最後一行。

[12]   上訴文件冊第88頁A至J行,99頁A行至100頁F行。

[13]   上訴文件冊第100頁G至O行。

[14]   上訴文件冊第148頁最後幾行。

[15]   上訴文件冊第148頁最後幾行至149頁上半部。

[16]   上訴文件冊第139頁C行至140頁L行。

[17]   上訴文件冊第122頁Q行至U行。

[18] 上訴文件冊第147至148頁上半頁,和判詞第19段。

[19] 上訴卷宗第23頁第45段。

[20] 證物P6。

[21] 見Archbold Hong Kong 2011, 第4-206段。

In HKSAR v Lo Wai Ming [2007] 3 HKLRD 191, at para. 29, McMahon J commented “It is only in relatively limited circumstances that a judge is likely to make or allow adverse comment on the failure of the defence to call a particular witness, and where a judge intends not to do so, but to perhaps instead give a direction that the jury should not speculate about the absence of a particular witness, then cross-examination or comment by the prosecution as to the absence of that witness in the defence case is to be avoided.  But we do not have to decide the parameters of any principle determining when such questioning or comment is appropriate because counsel’s questions in the present case went much further than that.”

[22]  Rv Alan Wilmot 89 Cr. App. R. 341,有關證人是被告人的代表律師,

[23]   R v Gallagher 59 Cr. App. R. 239,the appellant was convicted of possession of ammunition with intent to endanger life. The ammunition was found inside a suitcase, a duffle bag and a cardboard box. There was also a counterfoil of books of sweepstake tickets operated by the IRA. The appellant gave evidence that the counterfoils belonged to a man called Ray. The suitcase contained second hand clothes he left with an organization a few weeks before the police discovered the ammunition. One of the ladies there collected the items. The trial judge directed the jury to consider that there was no effort to locate Ray and none of the ladies were called as defence witnesses. In dismissing the appeal, the Court of Appeal commented that the potential witnesses in the present case in respect of whom the judge made observations were persons in respect of whom the prosecution had no possible means of knowing that it was going to be suggested that they had any relevant evidence to give until the appellant himself came to give evidence at the trial.… …It is permissible for a judge in an appropriate case to tell the jury that they are entitled to take into account the fact that a potential witness who has not been called has not indeed been call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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