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孔瑞褀

Case No.HCMA 37/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Oct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3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3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50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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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孔瑞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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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1年9月7日

判案日期:2011年10月13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判一項「普通襲擊」[1]罪名成立,罰款4,000 元,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根據控方證供,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是香港大學牙醫學院同學,案發前,控方第一證人因上訴人時常親近和滋擾他而結怨。去年9 月14 日,上訴人在醫院道34 號菲臘牙科醫院7 樓一房間外,用鎅刀指嚇控方第一證人,不肯讓控方第一證人進入房間開會,控方第一證人後來報警。

3.上訴人辯稱當時他帶著鎅刀,到會議的房門口等控方第一證人,他想施機將鎅刀放入控方第一證人袋內,然後誣告控方第一證人藏有攻擊性武器,令控方第一證人惹上麻煩,不能開會。不過,上訴人的口述證供與會面記錄的講法不符,他在會面記錄[2]反指控方第一證人用鎅刀指嚇他,他推倒控方第一證人和奪去鎅刀,控方第一證人後來離開。

原審裁斷理由

4.暫委裁判官(以下簡稱“裁判官”)指出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有積怨,所以特別小心衡量兩人的證供。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態度率直,沒有誇大,而且主要證供與幾名在場的同學[3]吻合,所以接納他的證供。

5.至於上訴人,裁判官指他的證供與會面記錄的內容出現嚴重矛盾,認為他不可信。其次,上訴人辯稱想把鎅刀放進控方第一證人袋裡,借此誣告控方第一證人,這講法完全欠說服力。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辯解,裁定他罪名成立。

6.法律援助署只委派謝英權大律師協助法庭,謝大律師不會替上訴人就定罪上訴作陳詞。上訴人的父母呈上一些文件,讓本席了解上訴人以往的精神狀況和背景。資料顯示上訴人患自閉症和強迫性神經官能症[4],自2008 年起在大埔拿打素醫院精神科接受藥物治療,但他沒有準時食藥和覆診。2010年2 月,他在香港大學也曾接受心理輔導。上訴人的學業成績一直優異,不過,他的行為不能得到同學和校方體諒。

上訴理由和討論

7.上訴人指審訊時他的代表律師沒有向法庭透露他的精神狀況,裁判官沒有機會考慮,定罪不穩妥。不過,上訴人表示雖然他患精神病,但犯案時他完全了解自己的行為,沒有受精神問題影響。本席觀察上訴人的表現,他對答十分精準,思路清晰,加上審訊時他有律師代表,本席認為他的精神狀況沒有影響他的辯護,本席不接受這上訴理由。

8.上訴人又指與控方第一證人有積怨,被對方誣告。所以,裁判官不應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兩人結怨的背景在審訊時已提出過,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他因上訴人過度親近他而覺得受滋擾,對上訴人反感,後來更刻意疏遠上訴人,所以導致後者敵視他[5]。這背景裁判官必定已考慮過,他在判詞第4段特別提醒自己要特別小心處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其實,除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外,裁判官也全盤考慮其他證人的證供後才作出決定,本席認為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沒有問題。

9.上訴人辯稱在會面記錄向警方說謊,他的口述證供才是實情。上訴人在會面記錄中指控方第一證人用鎅刀指嚇他,不准他入房間開會,於是他奪去鎅刀後進入房間開會,把鎅刀放在檯面。裁判官在判詞第 5 段分析上訴人的講法,他指上訴人準備誣告控方第一證人的講法沒有說服力,整體而言,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

10.再者,上訴人接受警方會面時,根本沒理由向警方說謊,審訊時他推翻會面記錄的內容,但卻沒有詳細解釋,這行徑不合常理。其實,當時有其他同學看到事發經過,他們的證供大致吻合控方第一證人的講法。基於這些證供,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結論,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11.最後,上訴人指裁判官沒有仔細分析控方第二至第四證人證供矛盾的地方。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與其他控方證人的證供有幾點矛盾,辯方律師在結案陳詞時已詳細討論,這些矛盾包括事發前上訴人曾否搭控方第一證人肩膀,上訴人出示鎅刀時是否已把刀片伸出、鎅刀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距離和控方第一證人怎樣跌倒在地上等等。裁判官在判詞沒有逐項討論,只指出這些矛盾並非案件的關鍵。

12.其實,裁判官在判決前曾向辯方指出,控罪的基礎是上訴人曾用鎅刀指嚇控方第一證人,令他受驚,而不是基於上訴人推倒控方第一證人[6]。關於用鎅刀指嚇這點,控方第二、四證人的證供與控方第一證人的完全吻合。本席詳細看過有關矛盾的地方,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看法,這些矛盾只是一些細節,不應影響控方第一證人和各證人的可信性,本席不接受這上訴理由。

13.基於以上分析,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結論,現駁回上訴人對定罪的上訴。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梁寶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鄧王周廖成利律師事務所轉聘謝英權大律師協助法庭。



[1]    違反《傷害人身罪條例》第 40 條。

[2]    上訴文件冊第26頁,第二至四個問答。

[3]    控方第二至四證人。

[4]    Asperger’s Syndrome and Obsessive Compulsive Disorder。

[5]    上訴文件冊第44頁T行至45頁U行

[6]    上訴文件冊第38頁L行至39頁F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