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林權
|
HCMA 20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200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2961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11年8月31日 裁決日期 : 2011年8月31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對所看管兒童或少年人虐待或忽略」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7(1)條,經審訊後被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本案最主要的事實來自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十二歲的小孩,他就讀小學五年級。在庭上給口供時,裁判法官有盤問過控方第一證人,裁判法官認為這位證人是懂得分辨真假,他亦知道在庭上是要說真話,因此裁判法官批准他作供。 3.控方第一證人是住在兒童之家,他的母親是本案的控方第二證人,而他的父親是上訴人。控方第一證人在2010年暑假期間住在上訴人家中,沒有其他人同住。控方第二證人和上訴人當時正在辦離婚手續,控方第一證人指在家中有與上訴人玩「格手遊戲」,雙互用手或腳擋格。裁判法官留意到控方第一證人的體重只有35至38公斤,為同年紀同學中普通高度,普通身形,他的高度達到上訴人約胸前位置。控方第一證人指他與上訴人格手會令到他痛,有時令到他痛到流眼淚,甚至哭喊及叫好痛,當他有這反應時,上訴人會立刻停止及問他有沒有事。 4.在2010年7月暑假期間,控方第一證人亦是在上訴人家中,在一次玩格手時,他用右手叉住上訴人的頸部,推開上訴人。當時上訴人坐在他的左邊,用右手接他的左手,叫他放手。之後,上訴人大力咬他右上臂外側約有五秒,控方第一證人覺得痛放手。稍後驗傷時,醫生亦看到有一個牙印在他的手臂上。 5.在大概7月25至27日期間,控方第一證人參加了一個活動,之後在上訴人家中住了2至3日。在這個時段,上訴人給了一個手提電話給控方第一證人,而控方第一證人將電話號碼透露給控方第二證人知道。當上訴人知道這事後,按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所述,上訴人即時責罵和打他。控方第一證人指,上訴人用手摑了他幾巴左面頰和右面頰,然後將他推倒,令他失去重心,撞到梳化的木柄。控方第一證人指他覺得痛,但沒有哭,上訴人於是停手,沒有再打他,之後各人各自睡覺。稍後,控方第一證人發現他撞到梳化的地方有瘀痕。大概兩天後,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沖涼時,上訴人發現他身有瘀痕,之後有幾次替他搽跌打酒。 6.控方第一證人稱他每天都有和上訴人玩格手,他曾向上訴人提出不想再玩,但是上訴人不准許。因此,令到控方第一證人的手掌有瘀痕。之後,控方第一控方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相約在旺角地鐵站見面,當時他有向媽媽提及他的腰有瘀傷。控方第二證人在翌日報警。及後,控方第一控方證人被送去醫院驗傷。 7.審訊時,醫療報告有被呈堂,醫療報告指當時醫生發現了控方第一證人身上有瘀傷,亦有牙印在他的右手臂上。 8.控方第一證人有被盤問,他有提到不想學功夫,亦有對上訴人說不想再玩格手,但上訴人依然繼續。控方第一證人承認過往他不是一個乖的孩子,有試過頑皮、打架,學校亦試過給他口頭警告。控方第一證人指他最初是由法庭判到男童院,之後社工叫他去家舍。他試過沒有去家舍,亦試過失踪。控方第一證人指他和媽媽的關係比較好一點,反而上訴人經常責罵他,亦沒有給他零用錢,他亦有因為父母要離婚而感到不開心。 9.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指,她有給兒子零用錢,亦有叫兒子乖些。控方第二證人最主要的證供指她見到兒子身上有傷痕時,沒有即時報警,到了翌日才報警。控方第二證人亦指她是持雙程來港,有效期為一年,她與上訴人在2006年結婚,2008年由上訴人申請離婚。控方第二證人承認,申請離婚對她申請單程證是有影響的。控方第二證人有時來香港會與兒子見面,她知道持雙程證是不可能找工作做,她的生活主要是倚靠綜援和家人的支持。 10.在2010年11月4日,控方第二證人經家事法庭取得控方第一證人的撫養權。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指,她很少責駡兒子,亦不會打他,她亦稱知道兒子曾經試過失踪,兒子在校內有犯規,受過口頭警告。 11.控方傳召證人後,上訴人選擇作證,上訴人稱他學習空手道已八年,黑帶兩段,亦有學習過國術北派兩年,他有嘗試教兒子空手道,但是兒子不願學,不過他仍堅持要教他。上訴人的證供承認,當他知道兒子將電話號碼給他母親時,他有不開心,有拍枱駡控方第一證人,但沒有打他。上訴人只承認有咬過兒子的手臂,因為當時兒子揸住他的頸,他想脫身,因而咬兒子的手臂,他稱他們當時只是在玩。上訴人指兒子當時沒有說痛,亦沒有哭喊,他稱是兒子講大話,他的兒子當時還大聲笑。 12.上訴人指,他對妻子有不滿之處,他認為妻子對兒子過份愛護,而他管教兒子則比較嚴,兒子可能因此而不喜歡他。上訴人亦指控方第二證人曾經要求他不要對他人說他們正在辦離婚手續,等到她得到單程證後才可揭露離婚一事。但是,上訴人指他沒有答應,因為他不想幫她。上訴人亦說,他是不想咬傷他的兒子的。上訴人稱自己有5呎5吋高,120磅。上訴人承認當日他是有咬過兒子,但否認咬得很大力。 13.裁判法官聽取上訴人的口供後,分析各證人的口供。裁判法官有適當地提醒自己控方證人所給的口供關於上訴人過往有做了不妥的事件,裁判法官沒有給予任何的比重。但是,裁判法官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後,認為上訴人的證供是不可信的。裁判法官亦質疑如果上訴人認為他沒有大力咬他的兒子,那麼為何隔了大約兩個星期後他的兒子去驗傷,那個牙印還留在他的手臂上。裁判法官亦適當地考慮到這是一對一的案件,他分析了控方證人的口供後,認為控方證人是可靠和可信的證人。最後,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對兒子這樣的行為是屬於虐待,因此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14.上訴時,上訴人作出自辯,上訴人再次提及到他認為控方第二證人是由於憎恨他,因此教唆兒子講些對他不利的說話洩憤,而裁判法官亦沒有適當地考慮到這一點。 15.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其實已經仔細地考慮和分析了各證人的口供,本席不需在此再敍述出來。裁判法官是有考慮上訴人所講,他懷疑控方第二證人教唆控方第一證人。但裁判法官經過分析後,最終不接納上訴人的說法。 16.正如代表答辯人的梁律師所講,裁判法官是有適當和公正地認為控方第二證人所講,對上訴人過往行為不利之處,裁判法官是不會給予任何比重的。裁判法官主要考慮是本案的案情及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而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是十分清楚地反映出當時上訴人雖然是用玩的藉口而咬控方第一證人,但是在該情況下是否構成虐待或是蓄意。梁律師亦有指出,蓄意和故意都可以歸納為罔顧這位兒子的安全。 17.本席認為上訴人不是罔顧,明顯地,他是蓄意地大力咬他兒子的手臂。上訴人自稱是空手道黑帶,在這情況下,他對着一個12歳的孩子揸住他的頸,本席認為其實上訴人是可以好有技巧地不需要咬着兒子的手而有力地將他隔開。本席亦接納當時的醫療報告,醫生亦有看到咬的痕跡仍留在上訴人的手上,由此可以看得出咬的力度是不輕的。 18.另一方面,裁判法官信納控方第一證人所講,當上訴人知道兒子將電話號碼透露給他母親知道後,上訴人當時不只摑了兒子兩巴,而且還推他撞向梳化,而令致他身體撞傷。 19.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沒有犯錯,他是有足夠證據支持這個定罪。因此,這個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梁寶琦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