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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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7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179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7504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11年9月27日 裁決日期 : 2011年9月27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盜竊」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入獄12個月。上訴人通知法庭上訴定罪及刑罰,上訴聆訊前,上訴人放棄定罪方面的上訴,因此,今天只是繼續他有關刑罰方面的上訴。 2.控方在審訊時傳召了幾名證人,最主要的證供來自一名警員,他在案發當日看見上訴人進入一間Bossini店舖,上訴人走到店內最入一個角落位置,從貨架上拿了本案的一件背心穿上身,價值359元。上訴人穿上背心後,穿回外衣,跟着離開店舖,在店門外被警員截停,上訴人最後被警員拘捕。 3.審訊時,上訴人的辯護理由指他身上當時有佰多元,他承認是不夠用來購買背心,他當時只是想試穿該背心,看看是否適合自己,改天才購買。上訴人同意他當時穿上背心後,再穿回自己的外衣,並想找鏡子看看自己穿上該背心是否好看,他稱當時仍未離開店舖,在近門口處被警員截停。 4.上訴人當時沒有詢問警員為何被他按在地上,但上訴人有表示他沒有偷東西。 5.裁判法官考慮及分析各證人口供後,認為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而上訴人的口供是不可信,裁判法官很正確地解釋了理由後,考慮了控罪的元素,最終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6.判刑時,裁判法官得知上訴人過往有17次定罪紀錄,當中有13次與本案相同。上訴人現年39歲,已婚,太太在內地,有一名繼子19歲,都是在中國大陸,代表上訴人的律師告知法庭上訴人曾患精神病,他的精神問題現已受到控制,只需要服藥。因此,法庭不須索取精神科報告。 7.涉及本案的背心價值只是三佰多元,事後已歸還店舖,最終店舖沒有損失。 8.裁判法官考慮有關的案例後,認為本案控罪非常普遍,一個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9個月,但上訴人是有前科,是一個積犯,在此情況下,加多3個月至12個月,上訴人被判入獄12個月。 9.代表上訴人的蔡大律師的上訴理據指裁判法官採納9個月的監禁為判刑起點是犯了法律上的錯誤,判刑起點過高,刑罰明顯過重。 10.蔡大律師參閱了莫律師的陳詞後,同意9至12個月的判刑起點是現時法庭判處有關這類案件普遍的刑罰。蔡大律師嘗試說服法庭,就過往案例,上訴人在放監不久後便干犯同類案件,而本案上訴人在2010年大約3月時被釋放,至案發日期2010年12月16日,當中有9個月的距離,因此,法庭應考慮本案與其他案例不相同。 11.本席認為上述說法是一個十分牽強的理由,蔡大律師很有技巧地作出案例的分析並嘗試說服本席認同上訴人的刑罰是明顯過重。 12.本席認為一個上訴人離開監獄兩個星期或一年後再犯同類形案件,分別並不大,最主要是上訴人過往的刑罰不能作一個警惕以避免再犯。以本案來看,上訴人過往的刑罰完全起不到任何作用。雖然涉案背心的價值並不算昂貴,只是359元,但從事實方面看,上訴人進入店舖是有計劃偷走背心,因按控方證人的口供上訴人走到店內最入的角落,穿上背心後,便穿回外衣蓋着該背心,然後將雙手交叉擺在胸前,在這遮蓋下離開店舖。 13.本席認為審理本案的是一位很有經驗的裁判法官,他適當地指出這類店舖盜竊是非常普遍,法庭只可調較刑罰以收阻嚇性作用。 14.本案上訴人是一個積犯,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12個月的刑罰是重,但不是明顯過重,亦不認為裁判法官是犯了原則上的錯誤。 15.本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莫韻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蔡維邦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