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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178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1年第1788號 _______________ 有關
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慕潔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1年10月18日 判決日期:2011年10月18日 判決理由日期:2011年10月20日 判決理由 1.本席經已在聆訊當天作出裁決,以下為本席的判決理由。 2.被告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固有司法管轄權以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於2011年5月13日存檔的申索陳述書﹝下稱 “狀書”﹞。 3.被告人的申請是基於原告人的狀書:
背景 4.原告人為被告人的前僱員,他在狀書指出他就 “僱主無理解僱及誹謗本人” 向被告作出申索。原告人是沒有律師代表,亦從沒有獲得法律專業意見。 5.原告人在狀書指 “2010年12月29日被告人因懷疑店舖失竊而告原告人行為不當及盜竊,報警處理此事”;原告人因而需要三星期到警署報到一次,期間無法正常尋找工作,影響收入,令他 “情感傷害,精神創傷”,是被告人 “無理解僱,誣衊本人”。 6.原告人在狀書指出被告人 “處理手法不當,事件無理解僱,對本人誹謗同誣衊名譽上的損失同精神創傷,「被告人」純粹是變相解僱的理由之一”。 7.原告人要求被告人作出以下賠償:
8.原告人在區域法院展開此申索之前,原告人已於2011年3月4日在勞資審裁處LBTC-669/2011一案向被告人作出申索,其中一理由為 “在沒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遭解僱”。[證物 “CKC-1”,文件冊2第3頁] 9.在2011年3月17日,原告人增加一項申索,要求被告人賠償2011年1月及2月份的收入共$18,000 [證物 “CKC-2”,文件冊2第6頁] ,理由是原告人需要到警署報到無法正常尋找工作之餘,亦令到原告人 “情感傷害,精神創傷”,是被告人 “無理解僱,誣衊本人”。 10.雙方在2011年3月25日出席勞資審裁處的聆訊,審裁官在經雙方同意下作出裁斷 / 命令,被告人繳付$4,485.04予原告人,以圓滿解決原告人所有申索。[證物 “CKC-3”,文件冊2第8頁] 法律原則 11.被告人代表律師引用高等法院勞潔儀聆案官於 甘琴洪訴陳柄寬,HCA-236/2008分析,有關於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 規則的法律原則 ﹝即記載於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1年第一冊的原則,下稱《程序書》﹞:
12.本席同意及接納勞聆案官所作的分析,是適用於本案的。 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No reasonable cause of action﹞ 13.單純根據狀書內所指出的指控,原告人似乎有以下的訴訟因由:
“無理解僱” 14.被告人代表律師指出無理解僱屬於勞資審裁處的專屬司法管轄範圍,區域法院沒有管轄權。﹝見勞資審裁處條例第7條及附表第1﹝a﹞段﹞ 15.本席同意以上的詮釋。 16.在 怡居地產有限公司訴蘇麗華,HCA-1024/2008一案,高等法院原訟庭暫委法官歐陽桂如指出,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10條,除非勞資審裁處根據該條賦予高等法院管轄權。即使任何一方,甚至雙方同意,也不能賦予法庭一個它沒有的管轄權。 17.在LBTC-669/2011,審裁官並沒有將 “在沒有正常理由的情況下遭解僱” 的管轄權賦予本法庭。所以就 “無理解僱”,本法庭並沒有管轄權。 18.而且,LBTC-669/2011一案亦經已在勞資審裁處,經雙方同意下,作出了裁斷 / 命令。 19.本席同意被告人代表律師所指,原告人在此案對被告人所作的指控與在LBTC-669/2011一案相同,根據爭論點不得自拗﹝issue estoppel﹞的原則,原告人不能在本法庭再作訴訟﹝relitigation﹞。 20.這亦構成濫用法院程序。 “誹謗” 21.原告人在狀書只指出了被告人對他 “誹謗”,但沒有說明“誹謗” 的有關原素。 22.在 怡居地產有限公司訴蘇麗華,HCA-1024/2008一案,高等法院原訟庭暫委法官歐陽桂如引用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 11th ed, para. 28.13所述,狀書應逐字寫出所謂誹謗的詞句,使被告人確知指控,從而預備答辯。 23.再者,狀書沒有指出誹謗何時發佈和向誰發佈,原告人所反對的是什麼言詞,或者造些言詞含有什麼對他構成誹謗的意思或含意。﹝見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余若海在 紀小川訴 梁詠琪,HCA-2210/2005一案﹞ 24.余若海特委法官指出,在誹謗訴訟中,這些所有具關鍵性的事實必須齊備,才能構成訴因。 25.基於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7條規則的規定,原告人的狀書就 “誹謗” 並不能符合:
26.本席在聆訊期間向原告人指出,似乎就 “誹謗”,原告人可以嘗試修改他的申索書,如果他有資料去寫出所謂誹謗的詞句,以及有關誹謗的關鍵性事實,本席可以運用權力批准他修改他的申索書。 27.原告人坦白向本席表示他並沒有其他資料去修改或糾正他的申索陳述書,所以沒有打算修改。 28.這情況之下,本席認為原告人就 “誹謗” 並沒有在狀書內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誣衊” 29.原告人在狀書指被告人告他 “行為不當及盜竊”,並報警處理,是被告人 “誣衊” 他。 30.本席不能估計原告人到底以什麼訴因向被告人申索。 31.被告人代表律師相信最貼切的訴因應是惡意提出程序﹝Malicious Prosecution﹞。 32.被告人代表律師又引用 梁偉 對 倫國祥﹝富洲大廈業主立案法團主席﹞,HCA-2657/2002一案,該案的原告人只是接受警方調查,從未因被告人向警方之舉報遭到檢控。當時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表示以惡意檢控作為訴因是困難重重。 33.若果原告人的訴因真的為惡意提出程序,本席同意被告代表律師所引用的案例Jae Hoon Oh v. Richdale [2005] 2 HKLRD 285所指,原告人必須證明以下主要元素:﹝第292頁﹞
34.雖然被告人是懷疑原告人盜竊及報警,但經警方調查後,並沒有向原告人作出刑事撿控。以上案例所述的第一元素並不成立。 35.所以,原告人並沒有亦不能在狀書就惡意提出程序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frivolous or vexatious) 36.“瑣屑無聊” 的訴訟是指那些訴訟是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沒有基礎或任何勝訴機會的訴訟。 37.“無理纏擾” 的訴訟是指那些會對對方構成或欺壓或欠缺真誠的訴訟。 38.本席在 “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經已詳細分析原告人的可能訴因,以及其基礎。 39.就 “無理解僱”,本席經已裁定本法庭是沒有管轄權。 40.基於原告人不能就 “誹謗” 或 “誣衊” 在狀書作出他所依據的具關鍵性的事實,亦不能指出他的案情理據,本席裁定原告人的狀書是 “無合理的訴因”、“瑣屑無聊” 或 “無理纏擾” 。 濫用法院程序 41.本席於 “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經已表明原告人在本法庭再就 “無理解僱” 向被告人申索是濫用法院程序。 42.就 “誹謗” 及 “誣衊”,基於本席認為是 “瑣屑無聊” 或“無理纏擾”,亦可構成濫用法院程序。 結論 43.綜合以上的各項分析,這是明顯及清晰,原告人對被告人的狀書指控,並沒有合理的訴訟因由、瑣屑無聊、無理纏擾和濫用法院程序。(見《程序書》第18/19/8及18/19/10段) 命令 44.本席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 / 或固有司法管轄權,命令剔除原告人的狀書及撤銷他的訴訟。 45.本席命令原告人應付被告人本案訟費 (其中包括此傳票的一切有關訟費及已保留待決的訟費),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則須由法庭評定。 46.本席感激被告人代表律師對法庭的協助。
原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黃浩翔律師行代表李智鴻律師出庭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