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偉健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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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76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7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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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1.第一被告與及第二被告共同面對兩項「入屋犯法」罪與及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 2.今天下午,他們二人均在本席前承認全部控罪。由於第二被告是一名年僅12歲的青少年罪犯,因此本席決定根據《青少年罪犯條例》第3F(1)條的規定,將第二被告的判刑轉介至東區裁判法院兒童法庭審理。期間亦替第二被告索取一份感化官報告及感化院報告作判刑參考。因此今天下午本席只會處理有關第一被告的求情以及判刑。 案情 3.本案首兩項入屋犯法罪涉及相同的非住宅物業, 即位於深水灣香島道泳灘CoCo Thai的建築物,而第三項控罪就涉及淺水灣海灘道16號海景大廈地下一個隔室。案情顯示,在第一項及第二項的控罪日期,即本年6月15日以及6月26日之前的一天,有關店鋪的職員在離開前已確保店鋪門已鎖好然後才離開,但當他們第二天早上返回有關店鋪時,都分別發現有關店鋪雖然大門完整無缺,但店鋪內之收銀機就被人損毀,並有被搜掠過的痕跡。在第一項控罪之中,職員發現失竊了現金1,900元而在第二項控罪,就發現有現金1,700元被竊,期間亦發現氣窗有被撬過損毀的痕跡。 4.在第三項控罪當日,亦即兩名被告被捕的當天(2011年6月28日),當時警員在巡邏期間發現兩名被告行跡可疑在第三項控罪所涉及的地方出現。當時警員發現第一被告曾經觸及有關隔室的氣窗,不久第二被告就將一個螺絲批交予第一被告而第一被告亦同時使用該螺絲批將隔室的玻璃窗框撬開。當時,警員即時表露身分,被告二人馬上嘗試逃離現場但最終被截停,而兩人亦馬上被拘捕。當時在第一被告身上發現有一支手電筒而第二被告身上就發現有兩支螺絲批。事後,警員亦在該隔室的玻璃窗框裡發現有被撬過的痕跡。有關隔室實際上位處於一小食店的隔鄰而門鎖當時亦已被鎖好。 5.警誡之下,兩名被告坦白承認控罪。期間,第一被告承認打算在隔室進行盜竊而第二被告就將有關螺絲批交予他進行爆竊。同時,第一被告亦即時承認較早前亦曾經在深水灣一間店鋪裡盜竊了港幣7,700元。其後,在警方的進一步調查時,在錄影會面之中,第一被告進一步承認以同樣手法,干犯了第一項控罪。他在該次從店鋪之收銀機盜竊了港幣1,700至2,000元。無論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兩人都承認是共同行事而第一被告亦有將部分贓款分予第二被告。 紀錄 6.第一被告過去共有四項犯罪紀錄,有三項是「盜竊」紀錄,而有一項是「入屋犯法」罪紀錄。2007年12月,他在區域法院被判20個月即時監禁。第一被告現年27歲,他有中學程度,2008年11月他出獄之後,曾經重新工作成為一名固定的清潔工人。根據代表律師陳詞,他當時月入更有13,000元。他才在今年4月與一名內地女子結婚,現時妻子居住於深圳。在香港第一被告仍然與家人同住,但被告與哥哥就因為一些小故爭執,導致兩人感情破裂,十分之不愉快,導致影響第一被告的心情,甚至最終失去那份固定的工作以及收入。他轉職後,就只能夠成為一個散工清潔工人,收入銳減。加上與家人爭吵,令到第一被告一心一意要搬出自己獨居,所以他希望賺一些快錢,糊塗之下就干犯了此三項控罪。 判刑考慮 7.本案涉及的店鋪都是非住宅的物業。根據案例,判刑起點一般為兩年半。被告人並非初犯者,他有一次相同紀錄,亦有數次盜竊及涉及不誠實的紀錄,但就不算是一個慣犯。求情時,辯方呈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范傑雄(CACC 62/2009)一案。上訴庭綜觀涉及多宗入屋犯法罪的不同判例之後,指出有需要對於專業及連環干犯入屋犯罪的人士判處有阻嚇性的刑罰。判詞第7段說:「如果犯案人士是專業的爆竊犯,以及干犯多項的罪行,視乎其他的因素,量刑基準可以多過5年。」。而上訴法庭在判決書第9及第10段,都列出有關的判刑時需要考慮的因素。在這些因素裡面,其中代表第一被告的鄺律師亦同意存在的本案,包括第一被告犯案時同第二被告是兩個人共同干犯以及第一被告本身之前亦有相同紀錄,以及本案是涉及多宗入屋犯法的案件。 8.不過,鄺律師在求情指出,本案雖然涉及多宗不同入屋犯法罪,但相對於其他案例,無論在涉及的金額同宗數都不算高,相對輕微。在范傑雄一案,涉及了十三宗控罪,而失竊金額更超過港幣十三萬元,遠比本案嚴重。不過另外一點,鄺律師亦公平地指出,案中第一被告期間促使了一名年僅12歲的第二被告與他一起犯案,對第二被告產生了不良影響導致他犯案,因此亦加重了本案嚴重性,第一被告對此深表歉意,亦為此特別撰寫信件,希望第二被告家人原諒。 9.本庭剛才已經提過,如果在嚴重案件,判刑基礎大約可以超過5年。以本案,本席就認為以嚴重程度,以及所有加刑因素的考慮,本席認為三項控罪相加後判刑基準應該大約為5年,即60個月。不過,由於第一被告人今次主動對於第一項同第二項控罪,在被捕之後認罪。對此,法庭應該予以鼓勵,為此亦作出適量扣減。本席亦曾經為此詢問過控方,有關第一及第二項的證據情況。代表控方之政府律師亦同意,以第一被告的情況,若不是他主動認罪,控方未必有足夠證據檢控此兩項控罪。本席最後認為他應該可以得到3個月減免,即57個月。在扣減三分之一之後,三項控罪的總刑期應該為38個月。本席現以兩年半作判刑起點,認罪減三分一,第一項控罪判20個月;第二項同第三項控罪, 因為是在第一項控罪之後再犯,所以要再加刑。所以,每項控罪26個月。而在第二項及第三項的26個月刑期之中,每項有9個月同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就全部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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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