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 訴 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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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341 / 2008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8 年第 341 宗 ————————————————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翁喬奇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1年 8 月18日。 判決日期 : 2011年 9 月19 日 ----------------------------------------- 判 案 書 ----------------------------------------- 前言 1.本案之呈請人為妻子 (“女方”),答辯人為丈夫 (“男方”)。 2.這是一項由男方申請更改法庭在2008年8月14日頒發的一項贍養費命令,他在2011年1月18日發出傳票,聆訊於2011年8月18日進行。男方要求將給予兒子的每月$1,000贍養費減至每月$500 。 背景 2.男方現年32歲,女方現年32歲。男方是一名水電維修技工,女方是一名兼職待應。雙方在2001年8月15日結婚,婚姻期間有一名兒子,現年9歲。女方於2008年1月9日以男方不合理行為的事實,要求法庭解除她們的婚約,法庭於2008年5月7日頒下暫准離 婚令,並於2008年9月18日頒下絶對離婚判決。 3.雙方就管養權及附屬濟助達成共識 ,於2008年8月14日,法庭在雙方同意下,頒令女方得到家庭兒子之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男方獲得合理探視權。再者,在雙方同意下,男方在絕對離婚令頒布日後每月的第五日向女方支付家庭兒子每月$1,000贍養費,直至該兒子年滿18歲或完成全日制學業為止,以較後者為準。 4.自贍養費頒令後,男方完全沒有支付贍養費,在法律援助處恊助下,女方先後向男方發出2張判決傳票,判決傳票之審訉有待男方此項申請審結後處理。 5.在男方開始作供時,本席向他查問他的申請更改贍養費自何時開始,他回覆自2011年1月,即是他提出此次傳票日開始。 法律原則 6.根據香港法例 192章第11(1)條例,法庭是有權力可以就一項定期付款令作出更改或解除。 7.在行使第11(1)條條例所授予的權力時,根據第11(7)條條例,法庭須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在作出有關命令時須予顧及的任何事項的任何轉變。這些事項包括雙方的行為和案件所有的情況並包括列在第192章第7條條例中的以下事宜:
男方的申請理由 8.男方存檔支持申請的誓章列出理由為 :-
男方現時的經濟狀況 9.男方在他2011年4月15日的一份經濟狀況陳述書 (表格E)內,聲稱是一名水電維修工人,現時服務一間位於慈雲山區之五金店鋪。 10.男方在表格E內的第2部份˹資産˼一欄,並沒有作出任何填寫。因應女方代表律師提出問卷,男方在2010年11月8日及2011年7月5日先後兩次書面回覆。 11.男方在表格E內列出以下每月開支:-
12.男方在庭上被問及他現時的工作及入息,他說並沒有固定僱主,原因是他與慈雲山五金店鋪之安排,是一項介紹工作拆賬模式,並非固定工作量或是固定工資。倘若顧客須要師傅做裝修或一般維修,五金店鋪便充當中間介紹人角色,在成功接獲工作,男方與五金店鋪分拆工作款項,五金店可得20%,男方所得到的80%是包括工作內所需之物料。除此間五金店外,他並沒有與其他店鋪合作或得到工作。在進一步查問下,男方承認他偶然會自己判些小規模工程例如更換屋內水喉管以賺取入息。再者,在朋友介紹下他亦會做一些裝修日薪散工 。他持有電工A牌,可應付全科工程及有13至14年電工維修經驗。 13.男方强調他的入息不固定,在法庭查問他在2011年開始至今的每月入息,他披露如下 :
14.被問及他是否每月均給予父母款項時,他説倘若某月入息有$6,000至$7,000便會作出支付。 女方現時的經濟狀況 15.女方在她2011年3月12日的一份經濟狀況陳述書 (表格E) 內,聲稱在一間裝飾公司做清潔。她在庭上作供説在4月轉往一間清潔公司做替工,每天工作時間為早上8時至下午5時,每月工作大約12天,每天工資$225 (註 :最底工資法例尚未實施),平均每月入息大約$2,700。當她需要工作時,便要求鄰居恊助看管兒子。在6月,她轉往一間食肆任職待應,是以固定形式散工受聘,每月工作大約15至16天,每天工作6小時並按法定最底時薪之$28計算,日薪$168。 16.女方現時接受政府綜合援助每月$5,565。 17.女方的經濟狀況陳述書 (表格E) 中列出兒子的開支如下:
18.女方作供時説她現時的入息加上政府的援助金,亦難以維計生計。兒子今年升讀小四,功課上亦需要補習輔導,這方面她估計每月需要$500至 $600。她在暑假之7、8月份亦交了$1,000給予兒子學習游泳,她希望有經濟能力給兒子繼續學游泳。就零用錢方面,她説表格E填寫的每月$500肯定不足够,估計現時需要$800。 關鍵問題 19.本席認為男方的申請是否成功,取決於下列問題 :
証供分析 男方的每月收入多少? 20.基於男方的工作性質,他沒有任何税務文件呈堂,亦沒有其他可被信納的証據或文件顯示他每月真正的平均入息是多少。存檔本案文件中只得到他零碎的中國銀行存摺記錄,顯示在2011年3月2日的結存為$0。 21.在缺乏文件証據下,本席只能從其他方面考慮男方的每月平均入息是多少。首先,男方在被盤問時同意在收款上,不論是來自五金店鋪之拆賬或是他判的工程費或是日薪工作,會是以現金形式收取。因此,縱使他存檔完整銀行存摺記錄,亦不能完全及準確地反影他每月的真正收入。 22.當他被盤問到是否在今年2月份五金店鋪拆賬下的入息低微的時候,嘗試找尋其他工作增加入息?他回答有尋找過2至3份工作,其後在3月份及4月份則沒有再尋找。被進一步盤問是否考慮過做其他性質工作時,例如物流、運輸等工作,他回覆是沒有考慮其他工作,他只希望緊守現有的工作。本席認為這答覆明顯地表示他有信心能得到足够入息應付開支。他的2月份入息只是$3,500,3月份入息只是$2,000,不足以應付每月一般開支及個人開支,為何不考慮其他工作?如是者,只有兩個可能性推定。第一,除五金店鋪拆賬外,他從其他方面的入息足以填補不足之開支;第二,他交待的每月開支內的租金及個人開支內的供養父母是否確實存在。考慮到男方確實在五金店鋪拆賬的入息外有其他工作入息,本席認為最公平之計算是用他1月至7日之總收入之平均數值作為他每月的真正平均入息,平均後之數是每月$5,928,計算如下 :- ($6,000+$3,500+$2,000+$5,000+$8,000+$8,000+$9,000 x 1/7 = $5,928) 23.在查問男方他曾經在早前2008年4月25日的表格E內第1.11部份填寫有另一名蕭氏女兒,男方承認是他與女方離婚後與另一女子同居生下之女兒,現在已分手。在本席查問下,男方同意他與同居女子及其女兒分開後,經濟負担已有所減低。 24.男方亦同意在近數月他的入息比前提高了,在付給了父母後有些金錢盈餘。 男方有否每月支付租金及供養父母? 25.男方在庭上説當他的收入有$6,000至 $7,000時,便會給予$1,000供養父母,亦指他須要支付$1,380租金交與父母及$620公共設施費。他的母親患有精神病,他沒有傳召父親出庭作供証實此事。 26.當被盤問他父母是否在國內擁有物業出租,男方沒有否認只是回覆他不清楚。再被追問既然父親有能力為他償還恒生銀行及大衆財務兩萬多元的債項,理應父親經濟方面可以無須依賴男方供養$1,000或是交任何租金。男方之回覆是他亦須要償還父親的金錢,但他是同意沒有迫切需要償還父親。 27.另一方面,男方的家姐任職教師月入約$25,000,理應知道供養父母的責任,她亦有可觀的入息,在沒有家姐及父母的証供下,本席並不相信由男方獨自一人承担一般開支及供養父母。因此,本席認為男方所述須交與父母$1,380,繳付公共設施費$620及供養父母$1,000或表格E所填寫的$1,500,均不屬事實。 男方的每月開支是否合理或是否偏高? 28.首先,男方並沒有解釋他為何在表格E填寫供養父母$1,500而庭上作供説$1,000。 29.其次,他在最後呈交的表格E (日期:15/4/2011)內完全沒有填寫其他開支,例如個人儀容、服裝/鞋費;甚至連贍養費命令的$1,000均沒填上,而這些個人基本開支項目在早前的兩份表格E(日期:25/4/2008及 11/6/2010) 均有填上。本席認為縱使經濟如何不濟,此等基本開支項目總是會存在,可能只是數十元。男方選擇在最後一份表格E內完全不申報之唯一原因,相信是希望籍此而配合他在最後一份表格E內第3部份聲稱在2011年1月至3月每月只賺取 $3,833入息有關。 30.儘管他填報的每月開支不是偏高,但亦有失實之嫌。 裁決 31.本席經考慮上述理由、男方之每月平均入息$5,928、兒子方面的支出需要,沒有充份証據男方獨力負擔父母,男方沒有迫切需要還款給父母的種種情況下,相信男方的經濟並非結據至只可支付$500贍養費,他須要每月支付$1,000贍養費予兒子。 32.倘若本席於上文第27段之裁決男方每月支付租金及供養父母均為屬實,按照他每月的$5,928平均收入計算,在扣除他所述之 租金、公共設施費及供養父母金額後,仍然有$2,928之盈餘 (即$5,928-$1,380-$620-$1,000 = $2,928)。 33.因此,本席不批准更改贍養費,撤銷男方2011年1月18日的申請,他並須支付本申請之全部訟費,包括相關之任何保留待決之訟費。 34.最後,本席現安排2011年10月7日上午10時30分審理女方之判決傳票,預留1天,雙方必需出席該日之聆訉。 命令 35.本席現頒令如下 :
呈請人:由法律援助處律師代表出席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