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陽耀祥及另四人

Case No.HCMA 974/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Jul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97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974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48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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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第一被告人) 歐陽耀祥  
第二上訴人(第二被告人) 陳章旺  
第三上訴人(第三被告人) 劉家麒  
第四上訴人(第四被告人) 鄭煉彬  
第五上訴人(第五被告人) 陳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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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11年6月28日

判案日期:2011年7月2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1年10月28日

判案理由書

背景

1.本案的5 名上訴人,分別被控一項相同控罪:代理人意圖欺騙其主事人而使用文件,違反香港法例第201 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3) 及12(1) 條。

2.各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3.各上訴人原先不服定罪及判刑,向原訟庭提出上訴,但後來都決定放棄判刑的上訴。

4.針對第一上訴人而言,控罪詳情指他作為代理人,即電訊盈科有限公司附屬公司HKT Services Limited的高級營業代表,於2008 年7 月1 日至2009 年2 月28 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意圖欺騙其主事人而使用文件,即使用該電訊盈科有限公司的家居電話線服務、電視服務及/或互聯網服務申請表,而該等文件是對其主事人有利害關係,及在要項上載有虛假或錯誤或欠妥的陳述(包括申請人的姓名及身分資料),以及是他明知意圖用以誤導其主事人的。

5.其他4 名上訴人面對相類同控罪,但在時段細節方面有所分別:第四上訴人被指控的時段為3 個月,其他上訴人則是約或8 個月。

控方證據

6.控方的證案基礎主要來自雙方同意的案情,另外就是控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呈遞的一些證人供詞,這包括來自公司管理層的證人,亦有來自從申請表列出的地址而接觸到的市民證人。控方正式傳召了7 名巿民證人及3 位公司管理層的證人出庭作供,即谷安志女士(“PW1”)、林煒標先生(“PW2”)及聶文昌先生 (“PW3” ) 。他們就本身的書面供詞作了補充後便接受辯方的盤問。控方亦將第三和第四上訴人的會面紀錄呈堂,辯方並不爭議有關的自願性和其內容之準確性。

7.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裡清楚列舉了同意案情其中的主要點,包括所有上訴人在相關時段皆為電訊盈科有限公司電盈附屬公司HK Services Limited (HKT) 的銷售代表,他們的職責範圍,顧客申請表上的記錄資料,公司的目標銷售額和佣金計算,各上訴人在有關時段向公司提交了的銷售單據(總數和有問題的)與及他們所收到的佣金金額等事項。

8.PW1在作供時指出,根據公司銷售流程,當各上訴人成功銷售產品後,他們會將填寫好的單據交予公司,由其他職員去核實資料,做法是透過電話去核對對方的身份,亦即是說職員其實無從確定接聽電話的人便是合約申請人。之後這些表格會被送到另一部門去安排裝工。各上訴人在呈交了客人簽訂了的合約後,他們的工作就算完成,不會參與後期的事情。PW1也提及如果申請表上出現有虛假、錯誤或屬誤導性的資料,包括登記客戶的姓名或身分證號碼不確時,公司不會向銷售員發放相應的佣金。

9.PW2是公司的保安及盜騙管理專家。他作供時指出,安裝部的工作是以外判形式運作。每份申請表會由一名技工負責。PW2說就本案5 名上訴人所呈遞的有問題單據,現在已經無法跟查。

10.他解釋說,不同區域的外判安裝師傅會有所不同,絕對不可能會是同一位或某幾位師傅去專責處理一位銷售員所提交的申請表。此外,公司不會保存師傅在安裝器材後要求客戶所簽收的記錄。基本上,若沒有收到客戶投訴的話,公司就會視該申請為成功個案。根據公司的記錄,各上訴人所呈交的申請表都已被視為安裝成功的個案,至於安裝的外判師傅是否有根據公司的既定程序去處理,公司就無從得知。公司祇會依賴安裝師傅的匯報及記錄。

11.PW3的供詞主要是與計算佣金有關。他指出銷售職員是在簽約及完成安裝後才會得到佣金的。他同意在發現有問題的時候,公司有機制去收回銷售員的佣金,但扣除多少則會視乎使用服務的長短,或客戶已付款多少而定。就本案而言,他自己不清楚這5 名上訴人所收取的佣金究竟有沒有被公司扣回。

12.至於控方傳召的7 名巿民證人,他們的證供分別是與第一、第三、第四及第五上訴人有關。他們是警方根據由幾位上訴人呈交公司的申請表上地址而聯絡到的證人。他們主要講述了在相關的時段有否接受電訊盈科的各種服務。

13.其中一位與第五上訴人有關的證人是段廣南女士。她作供時指出,印象中曾經有電訊公司的職員向她推銷過收費電視服務,對方聲稱可以讓她免費享有收費電視兩個月,但對方從沒有向她索取個人資料作登記,所以她以為不需要提供個人資料就可以得到這項服務。她說在兩個月後,她不想繼續,卻不知道應該與誰聯絡,又不知如何歸還那些裝置。證人說廉署人員給她看過有她地址的一份申請表,但她完全不認識填上的名字和電話號碼。她說她本人沒有簽過一份這樣的申請表,也沒有提供過這些資料。

14.李建超先生的證供與第一上訴人有關。他說之前曾經有位自稱是電訊盈科的男職員致電到他的住址,並向他推銷一些優惠計劃。對方表示只要與公司簽訂為期兩年的網上行寬頻等寬頻電視服務合約就可得到那些優惠。他覺得頗為吸引,所以就答應,並將地址提供給對方,但對方並沒有要求他說出姓名及身分證號碼,之後就有人到他家安裝線路。在幾個月後,電訊盈科停止了服務,原因不詳。他想聯絡那位男職員也聯絡不上,事件就這樣不了了之。他看過廉署人員給他的申請表格,他說地址正確,但登記的幾名申請者他都不認識,他亦沒有向電訊盈科繳付過任何費用。

15.至於第三及第四上訴人的會面記錄,他們在警介後都解釋說申請表上的內容是按顧客所提供的資料而填寫,他們沒有要求顧客出示身分證來核實,但公司並不制止這個做法。

辯方證據

16.上訴人都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辯方證人。

證據分析

17.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裡指出,不爭議的是5 名上訴人在相關時段都向公司呈交了一定數量的合約申請表,裡面寫上了一些個人資料,而當中大部分都出現了一些虛假資料,有的是身分證號碼與填寫的名字不相符,或者是身分證號碼根本不存在。(細節見於第 8段(四)至(八))公司卻已基於這些申請表向各上訴人發放了佣金。控方的說法是各上訴人在呈交這些有問題的表格時,他們都知道內容包含了不正確的資料。

18.就本案要處理的基本問題,裁判官的主要分析如下(見裁斷陳述書第 19、20段):

「19. 雖然辯方沒有提供任何證供,但從本案可了解辯方的理論是指各上訴人外出替公司找生意,找客戶,其實表格上所有的資料是別人提供給他們的,他們當時根本不知道有不正確的資料。公司沒有硬性規定他們需要核實申請人的身分證,所以在很多呈交的申請表上(包括有問題表格和無問題表格)可以看到,核實身分證一欄基本上是漏空了。換句話說,他們基本上不用核實對方身分,特別在姓名與身分證號碼是否相符一點上。他們收了這些資料,然後呈交給公司,他們當時根本不知道那些資料是不正確,只不過在事件發生之後,他們現在才知道這些資料是不正確的。

20. 法庭要考慮的就是這幾名上訴人在呈交有問題表格的時候,他們是否已知道有關資料 :所寫的姓名、身分證號碼並非正確的?」

19.針對控方所提出的證供證據,裁判官的基本裁決是他認為顧客證人的說法並非是如辯方所指的不合情理。裁判官認為他們可信可靠,而他們的供詞內容也吻合公司當時的運作模式及可以出現的情況。

20.裁判官進一步指出,公司在收到巿民的申請表後便會安排安裝,然後基於安裝師傅的報告而確定已向表格上的地址提供了有關服務。根據這情況,裁判官再考慮了「真有安裝」或「沒有作安裝」的可能性。裁判官評估了辯方提出說顧客可能欺騙公司的情況。但裁判官接納顧客證人所說明的一點,就是推銷員祇有向他們要求得到地址的資料,而沒有要求他們提供其他的個人資料。裁判官的觀點是,在本案的情況下,他難以接受會有一大班顧客一齊主動作出如此欺騙公司的行為。他們如想在住址得到短暫服務,根本不必刻意提供虛假個人資料(見裁斷陳述書第 38 段)。

21.裁判官反駁了辯方所提出的其他論點,例如是安裝師傅會否與顧客串通以「謀取」公司的安裝費,解碼器或禮品等。裁判官在綜合了控方的證供證據後認為,案中的唯一合理的結論是,控罪所指的虛假資料,是分別來自各名上訴人,而如此數目的錯誤資料不可能是巧合。在當他們在呈遞表格給公司時應該清楚知道這些表格包含了虛假資料。公司就已根據申請表的數目給了他們佣金。在這情況下,裁判官裁定他們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2.代表各名上訴人的鄭從展大律師提出3 點上訴理由:

(1) 原審裁判官在分析案情時未有完全或正確地考慮及理解證據;

(2)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認為唯一結論是各名上訴人在呈交表格時都知道顧客的姓名和身分證號碼是不正確的,因為他錯誤認為那是唯一合理解釋本案不合情理的現象;及

(3) 如原審裁判官沒有犯上述錯誤,他應判控罪不成立。

23.鄭大律呈交了詳盡的書面陳詞解釋了他的理據及觀點,代表答辯方的署理高級檢控官倪振邦也提交了書面陳詞就上訴理據逐點反駁。

上訴方的陳詞

24.鄭大律師呈上了書面陳詞解釋了他的理據。他重申就算裁判官否決了本案涉及顧客主動欺騙公司的情況,這不代表虛假資料就一定是來自上訴人;另一可能性是顧客與安裝師傅合謀,而他們可以分享公司付出的安裝費。但裁判官卻沒有就此方面作出足夠的考慮。

25.鄭大律師認為,安裝師傅的角色才是關鍵的,因為申請資料的真假他們必定會知道,安裝與否亦是掌握在他們手裡。他們祇須安排一班「假」的申請人,便可以得到安裝費的利益。這就不同於上訴人的情況。鄭大律師的分析是,安裝師傅不需要與上訴人同謀,但上訴人等卻一定要與安裝師傅相謀才可得逞。

26.鄭大律師認為,公司的立場概然是安裝師傅說了算,安裝師傅在安裝後即可收費,但如果申請表上有問題,上訴人就可能被公司收回佣金,鄭大律師的意思是,上訴人應該不會如此愚蠢。

27.鄭大律師批評幾名街外證人的證詞皆不盡不實,例如是段小姐說除了地址就沒有提供其他資料,那師傅又如何可以聯絡去進行安裝呢?證人李建超先生的情況也是一樣,如果他給了上訴人假資料,上訴人也不會知道,又如果李先生與安裝師傅不是合謀,後者又如何去安排安裝呢?

28.裁判官以不可能有許多的顧客如此巧合地去欺騙公司而否定辯方的陳詞,鄭大律師認為這不代表可能性不存在;而同一地址有多伙人同住及去申請多過一個相同或不同的服務,也不是不可能的事。因此定罪不穩妥。

討論

29.本席要先指出的是,裁判官在見過及聽過眾多證人後對他們在誠信方面的裁決,上訴時一般不會被任意推翻。在本案的情況下,裁判官決定接納各顧客證人的供詞,本席認為沒有任何不穩當的地方。

30.鄭大律師認為基於公司的如此工作流程,安裝師傅才是最有可能及最容易欺騙到公司的人,因為公司會以他們的報告為準。這是鄭大律師最主要的論點。在某程度上,本席同意鄭大律師的觀察,安裝師傅可以欺騙公司。但安裝師傅是在公司安排下及收到文件後才去進行安裝,他們的角色是被動的。基本上,他們難以獨自地去欺騙公司,看來他們必須要和某些人合作才可騙到公司的安裝費,例如是推銷員或是假顧客。

31.但他們能否串通顧客去欺騙公司?在這方面,本席會接納裁判官的分析,這是個極低的可能性,也實在難以成功。因為顧客不可能預先確定某位推銷員會否要求交出準確的身份核實。如果有推鎖員這樣做那顧客豈不是要正式簽約?要安裝師傅去找如此多的人去「扮演」顧客,再透過瞞騙推銷員,而令某些安裝師傅得益確是須要太多的巧合。本席同意這不是值得考慮的可能性。答辯方在這議題上的陳詞是合理的。

32.再者,安裝師傅在與住戶聯絡作安裝時也不須要與特定某人接觸才能進行,祇要地址有人他們便可以要求進行安裝。

33.其實本案要處理的基本問題,不是某安裝師傅有否也涉案而是上訴人等是否知情。如果安裝師傅是與上訴人等的推銷員合作去欺騙公司,那上訴人也應被定罪的。

34.總結來說,本席完全接納答辯方就案情及上訴理據的分析。本席認為裁判官已作全面的考慮及其推斷合乎常理;有關定罪裁決,並無不穩妥之處。

結論

35.本席認為上訴理據不足,已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倪振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轉聘鄭從展大律師代表第一上訴人

(定罪及判刑上訴)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轉聘鄭從展大律師

代表第二至第五上訴人(定罪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