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uildings Department 訴 曹偉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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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MP119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編號2011年第1196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周兆熊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1年10月13日 判案書日期:2011年10月13日 判案書 1.這是申請人的申請,他要求本庭頒令就下述的事項,作出封閉令(即Unauthorized Structures on and over the main roof and at the top of the staircase enclosure at roof floor of Nos. 17-19 Luk Ming Street and Nos. 18-20 Fung Yi Street, Kowloon)。是次申請是按《建築物條例》第27(1)(a)(ii)條規定提出的,該條文有以下的內容:
2.本庭在作出任何有關封閉令之時,需要確保申請人已按照第27(2)條的條文,作出有關的行動。當然,本庭亦要考慮答辯人所提出的抗辯理由。 3.申請人有兩名證人在本庭作出證供,該兩名證人是羅貴培先生及關小玲女士。羅貴培是屋宇測量師,他在1997年4月入職屋宇署。2011年2月2日,他簽署命令(編號為C/PE/000448/11/K),此命令是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4(1)條向鳳儀街18至20號及鹿鳴街17至19號的業主立案法團發出,命令的內容是着令樓宇業主清拆在該樓宇天台及天台樓梯圍牆頂部的違例建築物。他亦指示關小玲女士把該命令的正本張貼在有關違例建築物的顯眼位置,並經部門用掛號函件將命令的副本寄給法團。 4.屋宇署於2011年4月27日向法團發出擬申請封閉令通知書,該通知亦由高級屋宇測量主任關小玲女士張貼在有關天台違例建築物顯眼的位置,該通知書的附圖是用作顯示所需要封閉的違例建築物的位置,與現場有關違例建築物的位置大致脗合。答辯人沒有挑戰羅先生的證供,本庭接受他的證供。 5.關小玲女士是屋宇署署理高級測量主任,本年2月2日,他得到上司羅貴培的指示,與屋宇安全助理蔡志偉先生把有關命令C/PE/000448/11/K號張貼在九龍土瓜灣鳳儀街18至20號及鹿鳴街17至19號天台(後稱「有關天台」)違例建築物顯眼的位置,而於大廈地上(面向鳳儀街和鹿鳴街的主要入口)亦有張貼並拍攝照片作紀錄。 6.2011年4月27日,她得到羅貴培的指示,把由高級屋宇測量師李浩炳先生簽署的擬申請封閉令通知書張貼在有關天台違例建築物顯眼的位置。 7.2011年7月28日,她作出以下的誓章:-
8.2011年7月25日,她亦作出了另外一份誓章,誓章的內容是‘:-
9.附件A的文件顯示擬申請封閉令通知書的內容:“現謹通知建築物事務監督擬於2011年7月27日上午9時30分依據《建築物條例》第27(1)(a)(2)條的規定,就九龍鹿鳴街17至19號及鳳儀街18至20號的天台及天台樓梯圍牆頂部的違例建築物,向香港港灣道12號香港區域法院法官申請封閉令,以便拆卸工程得以進行而不對佔用人或公眾構成危險。”該通知書的內容將27(2)(b)第(8)款、第(10)款和第(11)款中英文條文的版本列出。本庭接受關女士的證供,因為在有關的內容(即是她的證供),答辯人沒有挑戰該些證供。根據申請人所有的證供,本庭裁決第27(1)、(2)條內提出的要點,申請人已全部符合,因此本庭須作出封閉令,但本庭亦要考慮答辯人是否提出有效的抗辯。 10.答辯人曹偉健先生在他的日期為2011年8月25日的誓章提出一些抗辯理由。第一段不是抗辯的理由。在誓章的第二段,答辯人指出違例建築物與正確位置不符,他指稱於2011年4月27日由屋宇署發出的擬申請封閉令通知書中(附件1)18號天台的水箱上及18號天台部分地方根本沒有加建物,其他天台建築物的劃分位置亦與真實不符,最後的句子沒有列出詳細的情形,故此本庭不能作出裁決。就他所指稱的18號天台水箱上及18號天台部分地方根本沒有建築物,本庭認為最重要的是在申請人所指出的僭建物或沒有得到批准的建築物是否存在。根據答辯人自己的誓章,毫無疑問,非法建築物是存在的,只要有非法建築物的存在,該些建築物便需要清拆,而在清拆過程中,為了保護市民的安全,申請人必須向本庭申請封閉令,以便進行清拆而不會對市民作出危險。 11.答辯人在第3段指出「本大廈除了天台外,其他公用地方亦有違例建築物」。第3段指出位於公用走廊天花頂位置的違例建築物更有倒塌危險,但屋宇署只針對性對天台建築物發出清拆令及封閉令。第3段本身已透露出天台有違例建築物,因此封閉令是必須的。 12.答辯人指屋宇署只針對性性天台建築物發出清拆令,這不是一個抗辯的理由。清拆必須分期執行,這不等於屋宇署的行業有針對性。只要申請人符合第27(1)條的規定,本庭便必須發出封閉令,在誓章的第4段,答辯人指選擇性執法,很明顯他是指申請人選擇性執法,本庭的答案就是執法的程序可分先後,這並不等於選擇性執法,這不是一個有效的抗辯理由。 13.誓章的第5段指出屋宇署沒有提供上訴審裁小組的上訴途徑,這不是一個抗辯理由。屋宇署或申請人沒有責任要向答辯人提供有關上訴的資料或途徑,他要自己找出上訴的程序。在第6段,答辯人指出黑箱作業、不公平對付,這是指屋宇署而言。從第6段的內容來看,這不是一個有效的抗辯理由。第7段透露屋宇署沒有就事實的公開言論澄清,這亦不是一個有效的抗辯理由。答辯人指稱他已就土瓜灣鳳儀街18號天台多年的佔用,已向有關途徑申辯擁有權。在沒有判決前,他反對申請人是次申請,這亦不是一個有效的抗辯理由,答辯人已佔用鳳儀街18號的天台多年,據他所說,他的父親是該大廈其中一個單位的業主,他與父親不和,因此他非法佔用該天台很多年,這即是說他對該天台沒有業權或擁有權。 14.答辯人在誓章列出的所有理由都不是有效的抗辯理由,因此本庭裁定他的答辯不能成立,本庭批准申請人的申請。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15.答辯人須支付予申請人是次申請的訟費,因為他的抗辯理由不成立,訟費款額由法庭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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