框格音樂事務有限公司 訴 林晉霆

Case No.HCA 2092/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Oct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A209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9年第20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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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HONGER MUSIC VENTURE LIMITED  
  框格音樂事務有限公司  

被告人 LAM, ANDREW(林晉霆)
also known as林敏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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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2011年8月24日

宣判日期:2011年10月28日

判案

1.原告人公司主要業務為舉辨本港及國際藝人的音樂會及舞台表演,被告人報稱是一位唱作歌手。

2.原告人以高院命令第 14命令在本案中申請簡易判決,案情如下。

3.原告人及被告人在2009 年6 月30 日簽訂一份書面合約,雙方同意於2009 年9 月25及26 日在九龍國際展貿中心舉行兩場演唱會。該合約明確訂明是次表演的「製作版權」全屬原告人所有。

4.被告人與原告人雙方同意讓原告人出版是次表演之CD、DVD、VCD等相關產品。至於所有參與是次表演的藝人(包括被告人及嘉賓藝人)之版權費,原告人則須要與各藝人(包括被告人)自行協商(見第 4.1.5 條款)。

5.原告人聘用彩富製作(香港)有限公司(「製作公司」)為該演唱會製作音像視像紀錄。原告人與製作公司約在2009 年8 月26 日制訂中文書面協議。製作公司同意就音樂會向原告人提供服務,包括音像及視像服務。雙方並簽下一份版權協議書訂明製作公司同意所有錄音及錄影製作的版權永久由原告人擁有。

6.原告人亦延聘電視編導曾憲忠先生負責編導製作公司的音樂會拍攝。雙方並於2010 年2 月17 日簽訂一份確認書,確認曾先生為原告人或原告人授權的其他人士,製成演唱會錄音及錄影製成品的知識產權,包括版權,均永久由原告人全權擁有。

7.在2009 年9 月25及26 日舉行的兩場演唱會結束後,被告人分別從原告人收到曾先生編導下製作的DVD Rom (「925 DVD Rom」)與(「926 DVD Rom」),而兩張DVD Rom都載有所述音樂會的錄音及音像視像紀錄。

8.在2009 年9 月29 日,原告人的董事鄧慧詩女士以電郵要求被告人及其助手於翌晚在灣仔舉行的慶祝晚宴中,把925及926 DVD Rom交還原告人。鄧女士並叮囑原告人為這兩張DVD Rom的版權擁有人,未經原告人同意,任何人均不可採用其中內容作任何用途。被告人回應原告人的申請時聲稱因公事繁忙,沒有開此電郵閱讀。

9.在2009 年9 月30 日的晚宴中,被告人把這兩隻DVD光碟交給鄧女士。但是該兩隻DVD光碟並不是原告人交給被告人的925 DVD Rom、926 DVD Rom。原告人亦從來沒有授權被告人複製該925 DVD Rom及926 DVD Rom。

10.及後在2009 年10 月9 日,原告人發現YouTube網站提供925 DVD Rom及926 DVD Rom的摘錄供人觀看,並已刪去原告人公司名稱,其中亦加上字幕。有關影片約在2009 年10 月3 日上載至YouTube網站,上載者是一名用戶,賬號名稱為「alalmmm」,而被告人的電郵地址使用名稱亦是「alalmmm」。原告人因此有理由相信是被告人未經原告人同意的情況把925及926 DVD Rom的部份內容上載至YouTube網站。

被告人的答辯理由

11.被告人在2011 年6 月3 日存檔及送達反對誓章,本席同意原告人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的誓章滿佈無關及帶有誹謗性的指控。主要來說被告人聲稱鄧女士曾於工作會議上說原告人不會出DVD的,並聲稱被告人自己從沒有同意原告人製作出版音樂會的錄音及視像紀錄,作商業用途。但被告人稱他只接受原告聘用製作公司拍攝音樂會,以作現場播放之用。

12.但從該合約中,被告人是同意原告製作及出版音樂會的DVD等相關製品,只是出版該等製品的附加版權費需要由原告人與被告人及其他藝人再自行協商。

13.當然鄧女士並不同意他曾在工作會議上說過原告人不會出版DVD一事,但在高院14 命令簡易判決的申請中,原告人即管接納被告人的講法,亦不能改變一事實就是該合約訂明是次表演的版權全屬原告人所有。況且被告人並沒有否認從曾先生處收到兩張DVD Rom內載有所述該音樂會的錄音及影像視像紀錄。被告人只是長篇大論批評該兩張DVD Rom粗製濫造故並不可能製作DVD出版。

14.但如前所述,製作DVD出版作商業用途與原告人是否擁有音樂會的錄音及影像視錄與音像視像紀錄的版權是兩回事,該合約清楚訂明版權全屬原告人所有,不容任何人士(包括被告人)作出任何侵權行為。

15.有關925及926 DVD Rom部份內容被上載到YouTube網站方面,被告人在其修訂的答辯書只是很概括地否認。其後在原告人發出本案的傳訊令狀後,在YouTube網站再也找不到有關DVD Rom的內容,換句話說該YouTube網站的內容已被刪除。

16.至於是否被告上載925及926 DVD Rom的部份內容到YouTube網站,被告人並沒有正面否認,只是說藝人同名博客並不一定是藝人自己主理的,而他自己在博客上有六位以被告人名稱的網站亦有他的相片,但並不是他的網站。被告人續說藝人把自己的演出放回自己的博客,網頁上作為代表作選輯(portfolio)是常見的,天經地義的事,而藝人通常都將這些內容「轉來轉去」。

17.無論如何證據顯示被告人沒有否認是他把該925及926 DVD Rom的部份內容上載至YouTube網站,亦同意他從曾先生收到兩張DVD光碟內容是演唱會的錄音音像視像紀錄,而原告人沒有將該的任何錄音及音像視像紀錄派給任何其他人。

18.故此,一個不可抗拒的推論便是被告人收到曾先生的DVD光碟後,經過後期製作修剪刪除了原告人的名稱及加上字幕後上載至YouTube網站。

結論

19.該音樂會的製作版權全屬原告人所有,被告人從曾先生收到925及926 DVD Rom後再加以製作,並將部份內容上載到YouTube網站。該等行為乃是侵權行為。

20.被告人對原告人的主要指控並沒有真誠的提供進一步的資料(condescend upon particulars)。至於被告人講及不同意原告人的聲稱及指控並不能改變本案主要基本事實,即原告人在知識產權上有是次表演的製作版權,而被告人得到該是次音樂會的錄音及音像的視像紀錄後,曾經印製另外版本並對外發佈,亦沒有將原先的925及926 DVD Rom交還原告人。故此本案並沒有正審的需要,因沒有任何爭議的事實,亦沒有任何涉及本案基本事實需要審理。

21.本席判定被告人敗訴,並頒下原告人傳票的第 1、2、3、4、9 段中的救助如下:

「1. 發出強制令,禁制被告人由其本人、其受僱人或代理人或其中任何人,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作出下述的作為或任何下述行為,即未經原告人同意、授權及/或特許而:

i. 複製載於屬原告人,並關乎其在2009年9月25及26 日所舉辦而名為“林敏聰 好歌。好友 演唱會09”的演唱會的唯讀數碼多功能光碟(“該等唯讀數碼多功能光碟”)內的聲音紀錄及/或影片(“該版權作品”),或其中任何實質部分;

ii. 發行以前並未由原告人及在原告人同意下發行的“該版權作品”的複製品;

iii. 通過電腦互聯網向公眾提供“該版權作品”的複製品;

iv. 授權、協助、促致、指示、引致、准許他人或使他人得以作出任何上述作為,或依據共同計謀而與他人一致行動以助長任何該等作為;及/或

v. 以任何方式侵犯“該版權作品”中原告人的版權。

2. 被告人須立即從YouTube網站移走或安排移走過去由被告人及/或其代理人上載的“該版權作品”或任何其中部分的所有複製品;

3. 被告人須立即將“該等唯讀數碼多功能光碟”(即前述的925及926 DVD Rom)交付予原告人之代表律師;

4. 被告人經宣誓後向原告人交付或銷毀由被告人管有、保管、支配或控制的所有侵犯“該版權作品”版權的物品及資料,被告人繼續保留、使用或處理該等物品及資料即屬違反上文之強制令;

……

9. 原告人可獲付本訴訟包括本申請在內的訟費。」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何和禮律師行轉聘余啟肇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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