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榮仲

Case No.HCMA 178/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Oct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17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17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定額罰款(交通條例)傳票2010年第1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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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莫榮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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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11年10月13日

裁決日期 : 2011年10月13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身為私家車司機,在道路上無合理辯解而違反交通燈在按照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章)第16條及第17(1)(a) 條發出紅色燈光時所表示的指示,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制定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18條及第61(1) 條。

2.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3.裁判法官於審訊時得知上訴人沒有任何交通定罪紀錄。

4.本案原定於10月進行審訊,但因上訴人要求將案件押後,讓他有時間準備審訊,因此,押後至12月聆訊。

5.審訊時,控方傳召了4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指在2010年3月10日上午10時36分到達現場,現場為一設置有數碼紅燈攝影機拍下車輛情況。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把磁光碟編號WR001022010(控方證物P1)放進該數碼紅燈攝影機内,他亦有檢察該數碼紅燈攝影機的日期及時間資料,確定正確無誤,於是,控方第一證人按下3次拍攝測試,確定拍攝資料正確地存於該數碼紅燈攝影機内。控方第一證人確定該數碼紅燈攝影機操作正常後便把機箱鎖上,其後,控方第一證人亦觀察現場交通情況,確定該處的交通燈運作正常後才離開現場。

6.在2010年3月29日下午12時30分,控方第一證人再到案發現場,檢查該數碼紅燈攝影機並確定它是操作正常,他按下拍攝測試3次並確定資料正確地記錄,其後,控方第一證人便從該數碼紅燈攝影機内取出該磁光碟,該磁光碟是上述第 (5) 段所提及的磁光碟,控方第一證人把該磁光碟帶返西九龍交通調查組。在離開現場之前,控方第一證人確定該處的交通燈運作正常。返回警署後,控方第一證人把該磁光碟放進一個貴重財物袋內並把它交給證物室保管。

7.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上訴人沒有對他作出盤問。

8.控方第二證人是一名駐守西九龍交通調查隊的警員。在3月30日,控方第二證人在警署利用非截停車輛檢控系統開啟該磁光碟,並在該磁光碟裏發現一部車輛於2010年3月17日下午9 時41分,在案發地點處的交通燈燈號為紅色時而沒有停車。從磁光碟看到該車輛的車牌號碼是HS8408。於是,控方第二證人把一份要求提供司機身分詳情通知書寄給該車輛的車主,其後,控方第二證人收到該車輛的車主的回覆,並得知當時是上訴人駕駛著該車輛,該份文件被列為控方證物P2。

9.在2010年6月15日,上訴人應控方第二證人的邀請到警署查看有關相片。在2010年9月30日,控方第二證人從貴重財物袋取出該磁光碟,並從該磁光碟裏列印出2組相片,分別為編號020A及020B(控方證物P3)。每組相片均有2張內容一樣的相片,只是其光暗有差別,整個過程由控方第三證人在場監察及見證。

10.控方第二證人確認相片上的數據沒有受過任何干擾,他從控方證物P3上看見該部私家車在交通燈亮起紅燈時並沒有停車。

11.上訴人盤問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二證人稱每組相片下的2張內容一樣,但光暗不同,均由該數碼紅燈攝影機所拍攝的。

12.控方第三證人是大昌華嘉香港有限公司的服務副主管,他在該公司工作超過13年,該公司負責提供給香港警方所用的數碼紅燈攝影機,包括該數碼紅燈攝影機的維修保養工作。

13.審訊時,上訴人對控方第三證人的專家身分沒有爭議,因此,裁判法官考慮後接納控方第三證人為本案的專家證人。

14.控方第三證人指出數碼紅燈攝影機是怎樣操作,裁判法官已記載於裁斷陳述書第15段。

15.控方第三證人稱控方證物P2內有2組相片,每組相片均有2張內容相同的照片,分別只是光亮,這樣的設定是要確保在任何環境下都能清楚看見照片的內容。控方第三證人也有解釋操作的時間性,此亦記載於裁斷陳述書第16段。

16.裁判法官從編號020A中較為光亮的相片中可見當時有一部私家車,車牌號碼HS8408,在該段道路的左三線上在交通燈紅色燈號下行駛。

17.在2010年3月10日,控方第三證人曾到達涉案現場對該數碼紅燈攝影機及其系統設施作出檢測。完成檢測後,控方第三證人確認該數碼紅燈攝影機及其系統設施運作良好及操作正常,並且撰寫了一份檢測報告(控方證物P4)。

18.在2010年4月15日,控方第三證人再到現場作出同樣的檢測,完成檢測後,控方第三證人確認該數碼紅燈攝影機及其系統設施運作良好及操作正常,他亦撰寫了一份檢測報告(控方證物P5)。

19.控方第三證人亦有接受上訴人的盤問,裁判法官正確地將控方第三證人被盤問下的要點記載於裁斷陳述書,當中包括:

(1)  控方第三證人稱該數碼紅燈攝影機在2006年便開始使用。

(2)  控方第三證人不清楚他任職的公司是否有ISO認證。

20.控方第四證人自1993年起便是一名香港大學電機電子工程系副教授,他就著有關的數碼紅燈攝影機系統的準確性及可靠性撰寫了一份專家報告(控方證物P7)。

21.控方第四證人指出有關的交通燈要亮起紅燈0.8秒後,有關數碼紅燈攝影機系統才運作,該0.8秒為一個寬限期。裁判法官亦詳細地將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記載於裁斷陳述書第20至25段。

22.控方第四證人亦提到即使在過程中有震盪亦不會影響數碼紅燈攝影機的操作,如數碼紅燈攝影機有誤差,數碼紅燈攝影機就不能啟動,必須由人手操作才可從新啟動。

23.控方第四證人並指有關數碼紅燈攝錄機系統並非要量度車輛的準確速度,有關車輛速度的水平只是警方的要求而設。

24.在盤問下,控方第四證人稱:

(1)  精準儀器是需要調校的,例如量度車輛的速度,並非需要如精準儀器般的準確度,所以,有關數碼紅燈攝錄機系統無需要調校。

(2)  控方第四證人確認控方證物P4及P5上所列的17項維修檢測項目已達到廠方的要求。

(3)  控方第四證人亦確認對有關數碼紅燈攝錄機系統作實地測試時,實地環境亦有週邊電波問題,但實地測試結果為準確可靠。

25.裁判法官考慮控方證供後,裁定表面證供成立,上訴人須要答辯。

26.上訴人考慮後,表示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其他辯方證人。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聽取了上訴人的陳詞,並小心地將上訴人陳詞的要點記載於裁斷陳述書第30至35段。經分析後,裁判法官作出結論,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本案之罪行,故此,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27.上訴人於第一次上訴聆訊時要求押後,本席要求上訴人在今天聆訊前提供書面上訴理由,上訴人於上訴聆訊前已提出詳細的上訴理由,還有一些在審訊時沒有提交的附加文件。

28.上訴人認為他於審訊時沒有足夠時間去準備抗辯,剛才本席已提及,本案應於10月時進行審訊,因上訴人要求押後諮詢法律意見,因此,裁判法官批准押後審訊,讓上訴人有時間索取法律意見。

29.審訊時,上訴人在審訊程序中對控方證人作出頗長的盤問。控方舉證完畢後,上訴人再次要求給予時間讓他準備他的結案陳詞,正如代表答辯人的羅大律師提及,再重聽錄音帶,上訴人當時在15時42分要求裁判法官給予時間作法律諮詢,其實,上訴人並不是指準備答辯或陳詞,在該階段,裁判法官正確地指出,他已在開審前給時間上訴人諮詢法律意見,因此,不批准再押後審訊。這做法完全適當,因不可能時常將案件押後,浪費公帑。

30.上訴人稱審訊前裁判法官雖已給予時間,但因私人問題要離港,沒有時間準備,但本席認為這是上訴人的私人問題,法庭的而且確已給時間予上訴人作準備,因此,在控方舉證完畢後,上訴人再次要求將案件押後,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是適當地拒絕上訴人的申請。

31.上訴人當時沒有將附加文件予專家證人作考慮,讓他們回答上訴人從附加文件上所得的概念是否正確。本席認為上訴人於審訊時應該已有足夠時間預備這些資料,若上訴人認為這些資料重要,他應呈予專家證人作確認。

32.本席看過這些附加文件,不認為在這階段對上訴人的定罪上訴有任何幫助,因此,本席不容許上訴人將這些附加文件呈堂作為上訴文件。

33.上訴人於上訴聆訊時亦作出自辯,他亦詳細地撰寫書面上訴理據,包括幾項上訴理由。

34.本席同意羅大律師歸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

(1)  裁判法官沒有給予上訴人時間去預備結案陳詞;

(2)  上訴人批評裁判法官錯誤地不批准他將附件二和附件三呈堂;

(3)  有關該數碼紅燈攝影機的調校(Calibration)和控方第三證人受僱公司ISO的認證問題;和

(4)  上訴人就案發時之版本。

第一上訴理由

35.關於給予時間的問題,剛才本席已提及,毋須再次重複。本席認為裁判法官處理正確,裁判法官的責任是確保上訴人有足夠時間去準備他的審訊,不再浪費公帑讓上訴人長時間將案件押後以諮詢法律意見。

第二上訴理由

36.上訴人引用附件二和三去盤問控方第四證人。裁判法官許可上訴人向控方第四證人提出有關法律性的問題,但這些法律性的問題,究竟一位電子專家可否答出又另作考慮。正如羅大律師指出,裁判法官有建議上訴人將定期調校之問題直接向控方第四證人提出。

37.審訊時,羅大律指出上訴人沒有申請將電子郵件呈堂,在這情況下,上訴人想將該三份文件於審訊時呈堂而不被裁判法官接納並無不妥,因為,上訴人在答辯時有機會申請傳召專家證人或任何證人作為辯方證人,但上訴人在審訊時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只靠文件作證,其實是幫不到上訴人。

第三上訴理由

38.上訴人投訴有關數碼紅燈攝影機之調校和ISO認證問題,控方第三證人指廠方沒有對該機要求進行調校。控方第四證人亦指該機並非精準儀器,因此,該機毋須調校。

39.至於ISO方面,本席同意羅大律師所指,就算維修保養公司本身沒有ISO認證,如果維修保養公司是根據廠方的指引和其維修保養工作由廠方培訓的維修保養人員去對該系統進行維修保養工作,這樣已經可以保證該機系統的可靠性和準確性,這是常理的分析,本席認為分析準確,原廠公司對維修人員作出培訓,而維修人員是按照原廠公司的培訓去維修,本席認為ISO的問題不大。

40.案發日期為3月17日,正如羅大律師指出,案發前該機的系統已進行測試,運作良好和操作正常,本席看不到辯方的指控指當時系統有可能在拍攝上訴人的私家車時有任何運作不尋常。按裁判法官席前的證據和證供,裁判法官的確有足夠證據去支持他的定罪。關於上訴人稱該機的系統有可能運作不尋常,本席認為指控沒有任何證據或資料支持,因此,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有任何出錯,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羅心怡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