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源城

Case No.HCMA 566/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Oct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56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56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1年第138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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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源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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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 2011年9月21日

裁決日期 : 2011年9月2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1年10月13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2.事發當天,控方第一證人駕駛一輛白色私家車駛至利眾街支路與利眾街交界的黃格前停下,他看見上訴人所駕的的士停在前方黃格區上,靠近利眾街左方的行人路旁。控方第一證人亮起右指揮燈後,以時速3至5公里進入黃格內。當控方第一證人進入黃格後,前方車輛突然停下,他亦停下來。車輛停定後約三數秒,他突感覺車輛震動。控方第一證人下車查探,發覺上訴人的的士撞及其私家車的左車身。

3.控方第二證人是利眾街地下一五金公司的售貨員,案發時,她正閒著在舖面四處張望。控方第二證人看見一輛的士停在舖前左方行車線上,她及後看見一輛白色私家車從利眾街支路右轉進入黃格後停下。接著,她看見停在左方行車線上的的士突無故轉軚,撞及白色私家車。

4.控方第二證人不認識涉案的兩車司機,也沒有與他們對話。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保持緘默。

上訴理據

6.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存有以下矛盾及疑點:

(1) 兩車相撞的位置;

(2) 停車後私家車的狀態;

(3) 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關係。

討論

7.就首項的疑點,上訴人指覆蓋利眾街的黃格長約30米,若控方第一證人指的士停在黃格一端而控方第二證人指私家車停在黃格的另一端的話,兩車之間距離便有20米之多,根本不可能發生碰撞;再者,控方第二證人亦在證供提及無論私家車或的士均是停在她舖前約2至3米處,這實不合理。

8.本席有機會看過呈堂的相片及沒有爭議其準確性的比例圖,比例圖顯示黃格僅長13米而非上訴人所述的30米,上訴人高估黃格長度約2倍多。從經驗得知,私家車及的士的車長僅是約4至5米,不爭議的事實顯示控方第一證人右轉進入利眾街後才與上訴人的的士相撞,考慮到黃格的實際長度,相片所顯示兩車相撞後的位置,控方證人講及上訴人無故開車,引致兩車相撞的結果是合理的。

9.就次項的疑點,上訴人指私家車意外後車輪向右,顯示私家車乃突然轉向。

10.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8(2) 段這樣形容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2) 控方第一證人等待至沒有車便打右指揮燈,扭軚右轉西行方向,以時速3-5公里進入黃格區,進入時他看見被告人的的士仍然在靜止狀態。當控方第一證人進入黃格並把其車轉向黃格外的中線車道之際,便見到在黃格區外的車突然停下來,他唯有按腳掣(Brake)停下,車停後3幾秒,他便覺得他的車震動,他形容是「好似有嘢推埋黎咁樣」。”

11.從上文看到,私家車進入黃格後需轉往中綫,車前輪因此正在轉向中。私家車的左前方繼而被的士撞及,不難想像私家車是會再進一步被推往右方,故此私家車車輪在意外後向右,根本是不足為奇的。

12.至於第三項的疑點,上訴人表示兩名控方證人均是鍾姓人士,故裁判官理應對他們的證供存疑。雖然兩位控方證人均是鍾姓人士,但沒有證據指兩位控方證人認識,相反證供顯示控方第二證人並不認識兩位涉案的司機,裁判官是在考慮證供後,才作出最終的裁決,這點全無理據可言。

13.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曾霆鏗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