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慶隆

Case No.HCMA 803/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Aug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80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80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20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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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林慶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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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11年7月22日

裁決日期:2011年7月2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1年8月5日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以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9 條,處入獄14 天。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

2.控罪(1)指上訴人在香港仔石排灣邨碧輝樓對出平台襲擊男子李某(控方第二證人),因而對李某造成身體傷害,日期是2010 年4 月11 日。

控方説法

3.控方有三名證人。他們的證供由主審本案的裁判官在他的書面判詞撮要如下:

「3. 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二證人都是正誠保安公司僱員,而控方第二證人為保安主管。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指,在當日早上11 點03 分左右見到一名中國籍男子(後知為上訴人)在觀看別人下棋時吸煙,於是上前勸上訴人別吸煙,但上訴人並沒理會。控方第一證人便用對講機通知控方第二證人和另一名主管陳榮雄到現場處理。

4. 控方第二證人到場後跟上訴人說:“呢度係唔可以食煙。”,唯上訴人並沒回應。控方第二證人再問上訴人是否石排灣邨居民,上訴人繼續不揪不睬,控方第二證人於是通知控制室報警。在警察未到場前,上訴人欲離開現場,控方第二證人隨即伸開雙手不准他離開。控方第一證人後來看見上訴人用心口碰撞控方第二證人的身體,導致控方第二證人向後跌低,頭部著地。上訴人此時說:“我頭暈,唔舒服,你哋五個人圍我!”,跟著自己亦躺在地上。

5. 經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同意控方第二證人確實有張開雙手阻止上訴人離開的動作,而上訴人曾嘗試向左向右行企圖繞過控方第二證人。那時兩人的身體十分接近。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上訴人是被撞跌以致頭部著地,他力指上訴人是自己躺下。控方第一證人否認當時在場五人圍堵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有將雙手放在背後,但他承認控方第二證人有用胸部主動撞向上訴人身體。

6. 控方第二證人接受主問時所作的證供跟第一證人大致脗合,唯一分別是他說當上訴人行到他前面時,他的雙手是垂下而非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說是張開的。辯方大律師指他在庭上的證供跟向警方的提供的書面供詞有出入:

(i) 控方第二證人在書面供詞從沒提及曾要求上訴人離開。

(ii) 書面供詞亦沒記載上訴人曾說:“你咪報警拉我囉!”或類似說話。

(iii) 書面供詞並沒交代上訴人曾用粗口破口大罵。就此控方第二證人解釋書面供詞內的“大聲嘈吵”就是這個意思。

(iv) 控方第二證人並沒在書面供詞提及上訴人曾經講過:“咁多保安員圍住,我都瞓低。”

(v) 控方第二證人沒在書面供詞提到他向左向右去阻止上訴人離開,亦沒用“攔截” 等字眼。

7. 最後,辯方大律師向控方第二證人指出,由於上訴人採取不合作態度,加上他曾質疑控方第二證人無權要求出示身份證,因此控方第二證人心有不甘報警求助。控方第二證人在碰撞上訴人時自己失平衡,是在“做戲”。控方第二證人不同意這個說法。

8. 控方第三證人為一名警務總督察,他住在石排灣邨對面漁暉苑的一個位處9樓的單位。案發時他透過家中一扇玻璃窗看到平台上有一些穿制服的人士跟一名市民發生爭拗。當時他的位置距離平台約50至60米左右,而高度方面則約5 至6 呎。由於當日天氣良好,所以他能清楚目擊整個案發情形。約11 點20 分左右,控方第三證人見到有一個身型略胖、穿制服的男子跟一個體型瘦削的男子在激烈爭吵後,該名市民站起企圖離開時,而穿著制服的男子在他面前攤開雙手阻止他離開。那時該名市民向前行用心口就撞向穿制服的男子,前後共三次之多。後來該穿著制服的男子向後跌低,並大聲呼叫:“哎喲!”。控方第三證人說該名市民猶疑了一會,亦仿效大叫一聲:“哎喲!”,然後向後躺下。之後該名市民又站起來,指著其餘穿制服的人士說他們打他,跟著又自行躺下。

9. 盤問時,辯方大律師指控方第三證人當時身處的位置並未能清楚看到事發經過,控方第三證人表示不同意。」

辯方説法

4.反之是上訴人:

「11. 上訴人選擇作供,他的版本跟警方錄取的會面紀錄,即P8 相約。他大意是指當天在石排灣邨平台近碧輝樓對出一面觀看別人下棋一面抽煙,未幾便有一名保安員,相信是控方第一證人說由於他吸煙,要叫“大佬”來。過了不久,控方第一證人透過對講機找來五名保安員到場,其中一名較高級的,亦即控方第二證人不准他離開,並用心口擋住他的去路,上訴人警告控方第二證人不要用那種技倆挑釁他。上訴人說自己當時將雙手放在背後,控方第二證人突然在他面前自己跌低,但上訴人根本從沒碰到他。總的來說,上訴人的說法是控方第二證人碰撞他,導致他亦有受傷,而控方第二證人由始至終都是在演戲。」

一審結果

5.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的罪名成立。下面是他的理由(只節錄相關部分):

「13. 本席先處理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他與本案並無任何利益關係,是一名獨立證人。他描述案發經過清晰、直接,在盤問時候亦無被動搖。本席信納他當時視線並無受阻,而由於當日天氣良好,距離又非太遠,因此本席完全接納他的證供,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他口中的穿制服、體型肥胖的男子便是控方第二證人,而與其發生爭執的則為上訴人。

14. 至於控方第一證人,本席亦認為他是個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對整件事情的描述與控方第三證人相約,雖然在盤問時他同意辯方所指控方第二證人有用心口撞上訴人,但本席認為他的說法與控方第二證人嘗試阻止上訴人離開的動作脗合。

15. 控方第二證人就他如何放自己雙手的說法與控方第一和第三證人有出入,本席認為有關證據上的衝突並非為主要部份,而本席信納控方第一和第三證人的證供,認為當時控方第二證人的確有張開雙手。辯方大律師曾指出控方第二證人在庭上跟書面供詞的說法有分歧,本席經小心考慮後,認為該等分歧均屬輕微,並不足以構成任何合理疑點。整體來說,本席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為可靠。

16. 本席認為上訴人並非一個可靠證人,他不時誇大自己的證供,而有些地方更是潛在地不可能。他不時強調自己於碰撞時有頭赤、頭暈情況出現,但當本席問他當天是否身體不適時,他卻說不是,只是前一晚有點頭痛。本席亦有問他當日有沒有碰到頭部,他又說沒有。本席認為,上訴人多番強調自己頭赤、頭暈,是不合理,亦流於誇張。此外,他又說控方第二證人跌倒時是慢動作,是在演戲,本席認為有關說法亦難以接受:如果控方第二證人真的只在做戲,又怎會弄得自己頭破血流?綜觀以上各點,本席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17. 縱使本席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並不可將他即時定罪,本席仍需看看控方的證供是否已達致相關的舉證標準。在小心考慮後,本席可以肯定,上訴人當時是蓄意撞向控方第二證人的胸口,導致他向後跌低,從而使他受到控方證物 P1和P7所描述的傷勢。本席認為上訴人使用暴力時並不合法,導致控方第二證人身體實際受傷,因此本席裁定上訴人第一項控罪成立。」

本上訴

6.上訴人提出的三個上訴理如下。第一,由於距離及角度的問題,控方第三證人所見的,只是「錯覺」而非實況。第二,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描述,他不可能傷及頭頂。第三,同樣,控方第一證人不可能在頭部右邊有一2 釐米的紅腫。

7.然而,這三個所謂理由,無一成立。

8.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清晰細緻,與控方其他兩位證人的講法吻合。例如,上訴人在第一證人倒下片刻後自行倒下,就不可能是距離與角度所能產生的錯覺。這從裁判官書面判詞的第 8 段可見。

9.第二,根據醫療報告透露,控方第一證人在頭部的擦傷與觸痛,均在頭的後面(occiput)。這是醫生的判斷。上訴人指相片(證物 P7)顯示第一證人的傷口並非位於「後腦」,這是對的,但它的位置也絕非頭頂。視乎著地時的角度,傷及那個位置是可能的。

10.第三,那個2釐米的紅腫,其實是上訴人自己的傷勢。

判決

11.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戚雅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