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魏保凡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469/2011。
Case No.DCCC 659/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Oct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65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6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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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魏保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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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黃崇厚
日期: 20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17分
出席人士:  Mr Manuel CH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Sam Fu & Co.律師行律師Mr FU Yu Hong,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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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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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有意圖而傷人罪,罪名成立。

2.本席在考慮判處時顧及了整體情況,包括案件的性質和情節、被告人的個人背景、求情陳詞和被告人的背景報告。關乎案件的事實裁斷,本席在宣判時已詳述了,現在不會多花唇舌。

3.簡單來說,兩名事主都是運輸工人,當天在涉案的市場落貨,期間,控方第一證人曾和被告人口角。後來,當兩名事主離開的時候,被告人和另一名男子衝向兩人,控方第一證人被另一人斬了一下肩膊。控方第二證人立即制止那人,二人糾纏。期間,被告人以長手鈎向控方第二證人兩次施襲,輾轉控方第一證人和被告人糾纏起來,後來,兩名事主分別制伏了被告人和另那名男子,但兩名事主都受了頗重的傷。

4.控方第一證人的左肩有5cm深的裂傷,在這傷口內的鎖骨和肩峰骨折;右背上方有兩處4cm表面裂傷;左肩有一處10cm表面裂傷。控方第二證人的右肩胛有一處5cm深的裂傷,傷口深至骨;右肩脫骹;左邊頭皮有表面裂傷。

5.案中沒有證據足以確定,被告人一定曾經直接向控方第一證人施襲。不過,以整體情況來說,控方第一證人一定是被告人他們二人的襲擊目標。二人備有利器,對付手無寸鐵,而且毫無防範的人,所為的只是小事,一來極為不智、二來也為人所不容。

6.控方第一證人受了多下襲擊,可見手法之狠,即使被告人沒有親自下手,本席認為,這也必是被告人計劃之內,而且這次襲擊亦因被告人的緣故而發生。

7.雖然控方第二證人可能未必是原本的施襲目標,但當被告人直接向控方第二證人施襲時,控方第二證人正在制止另一人犯案,被告人的出手和行為,不見曾有猶豫,而且不只一下進襲。

8.被告人今年53歲,之前從來沒有犯事,這次因小故犯下兩項嚴重罪行,是可惜的。從背景報告可見,被告人沒有受過甚麼正統教育,他在1979年來港來居,1984年結婚,1991年誕下獨子,之前曾當小販,至06年可以自行在涉案的街市經營生果店,可見得出被告人是個努力的人。他是家中的經濟支柱。

9.被告人這次夥同另一人向事主施襲,雖然可能因為之前口角,情緒受到影響。不過,當時已有足夠的時間讓被告人冷靜,可是被告人沒有冷靜下來,反而和另一人帶同利器向他人施襲,做法一點也不可取、也不值得同情,被告人也不見有悔意。

10.被告人的做法令兩名事主都受傷不輕,幸而沒有造成更深遠的影響,對二人的工作能力也沒有很嚴重的損害。

11.為了療傷,控方第一證人要在全身麻醉之下動手術,住了五天醫院,之後還要覆診,接受物理治療,四個月之後才可以移除植入體內的輔助治療物體。現時,控方第一證人的活動能力已恢復,但肩膊後方依然會麻木遲鈍。

12.至於控方第二證人,他毋需留醫,但也需要接受物理治療和職業治療,直至今年6月仍需覆診。

13.若非兩名事主年輕力壯,可將你們二人制伏,後果可能更為嚴重。

14.案件的性質和情節都是嚴重的,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判處。本席認為,每項控罪應該採用兩年九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15.被告人今年53歲,一直努力工作,從來沒有犯事,本席考慮了應否因此給予被告人若干減刑。考慮時,顧及了被告人這次犯案之前並非毫無思慮,而且和另一人合作,並帶同頗具殺傷力之武器,認為上述對被告人有利的因素,被這些事情抵銷了不少。本席認為,只可以給予被告人三個月的量刑扣減,因此判處被告人每項控罪監禁兩年半。

16.這兩項罪行可謂同時發生,本席考慮了多長的整體量刑,才可以反映被告人在案中的總體和確實的罪責,而又不會對被告人造成雙重受罰。考慮時,本席不能忽略,被告人的罪行涉及兩人分別被襲,況且不是混亂間令兩人受襲,而是有目標地分別向兩人施襲,而控方第二證人的被襲,更是因為他出手阻止控方第一證人繼續被襲。本席認為,兩項控罪的刑期如果全部同期執行的話,便不能充分反映本案的情況和情節,也未能充分反映你的罪責。

17.顧及了整體量刑,本席命令,第二控罪的刑期其中九個月,和第一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括來說,被告人就兩項控罪共需監禁三年三個月。

  黃崇厚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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