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秀良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984/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Oct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98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9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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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范秀良(第一被告人)  
  陳美如(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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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1年10月24日上午11時07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CHEUNG Man-kan, Bobby,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愛倫律師行律師Ms CHAN Oi Lon Helen,代表第一被告人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律師Mr SZETO King Pui Albert,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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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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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兩名被告承認同一項入屋犯法罪。案情如下:

2.控罪所指的單位為黃大仙竹園南洋商業銀行邨榮園樓824室,該處是一民居。戶主夫婦於2011年7月26日早上分別離家。晚上八時許,男戶主回家,見到屋內被人爆竊,他點算財物,發覺失去案中所指的各項財物,總值約189,000元港幣。警方接報調查,發覺2011年7月26日下午二時許,第一被告致電一名鎖匠盧先生,第一被告向該鎖匠自稱為涉案單位的住客,失去鎖匙。第一被告叫鎖匠到上址替他打開鐵閘及木門。鎖匠到達上址,發覺沒有人,就致電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叫鎖匠稍等,後來第二被告到達現場。鎖匠見有人到達,就打開該單位的鐵閘及木門,然後離去。案情指第一及第二被告便在該單位內進行盜竊,偷去控罪所指的各項物品,然後沿大廈的樓梯離開。

3.警方根據鎖匠提供有關第一被告的手提電話號碼,發現第一及第二被告的身分,並在2011年8月3日找到第一被告及起回部分財物,包括一部手提電腦、一個手錶、一個銀包、一支筆、兩對耳環及一個頸鏈吊咀。警方亦從第一被告處找到一張當票,顯示第一被告在2011年8月3日,把失物中其中一條頸鏈拿去典當,得到4,000元。在警方的詢問下,第一被告說他叫鎖匠到涉案單位開鎖,他稍後到達該單位協助第二被告搬運物件至登打士街一個處所,該處所是第一被告在一所公寓租住的房間。第一被告說第二被告把一些失物給予他作為報酬,他亦協助第二被告典當了一條頸鏈,獲得4,000元,他把那4,000元存入第二被告的銀行戶口。

4.第二被告在2011年8月6日被警方拘捕,她承認叫第一被告召鎖匠到涉案單位開鎖,她並叫第一被告協助她搬運偷來的財物。第二被告說她選擇該竹園南邨的單位,是因為她以前就住在隔鄰,她知道案中的單位戶主有錢。第二被告承認她把部分偷來的財物給予第一被告,並叫第一被告把一條頸鏈拿去典當,得到4,000元。第二被告說她得到的財物已經花光或丟掉。

5.警方為第二被告進行認人手續,開鎖的鎖匠認得第二被告。

6.第一被告今年40歲,過往有十八次在法庭被定罪,最後一次是在2010年7月因藏毒罪被判監4個月。在第一被告的眾多案底中,有十一次是和盜竊有關,1990年,他曾犯過入屋犯法罪。

7.第一被告的律師說第一被告自上次被定罪離開監獄後,主要靠綜援生活。第一被告已經離婚,妻子在國內,不過他有另一名妻子,現在尼泊爾。第一被告在港要照顧兩名兒子,三人靠綜援金五千多元生活,所以第一被告的經濟十分緊絀。律師在求情時,先說第一被告起初受第二被告欺騙,以為第二被告忘記帶自己住處的鎖匙,就依第二被告要求,替第二被告召鎖匠到涉案單位開門。後來,第二被告再打電話給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到達現場才知道第二被告正進行爆竊,他為貪財就參與其事。不過,當第二被告的律師在求情時指這並非事實,第一被告就透過律師撤回剛才的說法。他承認第二被告起初致電叫他幫忙找鎖匠時,他已知第二被告要在涉案單位進行爆竊。第一被告亦承認他替第二被告典當了一條偷來的頸鏈,他把典當給來的金錢存進了第二被告的戶口。律師說第一被告今次在獄中有了宗教信仰,深入反思過往的行為,已經覺悟,律師叫法庭輕判第一被告。

8.第二被告今年24歲,她有六次被法庭定罪的紀錄,最後一次是2011年9月1日,她在九龍城裁判法院因盜竊罪,被判監5個月,該案件號碼為KC 3085/2011。第二被告承認她犯本案的時候,正是獲得警方就九龍城案件給予她擔保的期間。根據紀錄,第二被告是在2011年7月11日違反警方的擔保條件,棄保潛逃。

9.代表第二被告的律師說第二被告雖然未婚,但已有一子,6歲。案發時,第二被告正失業,經濟也十分緊絀,所以就犯下本案。律師指第二被告起初叫第一被告幫忙找鎖匠,已清楚告知第一被告她是要進行爆竊,不過第一被告起初沒有到現場參與。第二被告進入單位內,發覺單位有一夾萬,她就叫第一被告來現場給予援手,兩人就一同行事犯下本案。律師說被告在2011年8月6日被警方拘捕的時候,第二被告正打算前往警署自首,不過在途上就湊巧被警員捉著,第二被告不能解釋她為何不早一點去警署自首。律師說第二被告過往並沒有入屋犯法罪的紀錄,他指一般侵入民居進行爆竊的判刑起點為3年監禁,不過律師同意本案或有嚴重的情況,可令法庭加刑,即本案犯罪者多過一名,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二人共同犯法,而且他們還誘使無辜的鎖匠參與其事。

10.律師遞上第二被告所寫的求情信,第二被告說自己現在獄中有了宗教信仰,對過往的行為深感後悔,打算重新做人,要求法庭輕判。

11.入屋犯法罪是嚴重的罪行,今次兩名被告合力入侵民居,偷去大量財物,價值約189,000元,只有部分失物被警方尋回,事主損失不菲。

12.從兩名被告的求情看來,第二被告是這次入屋犯法的策劃者。她知道小時的鄰居有錢,所以就選定該民居作爆竊對象,她叫第一被告幫手找鎖匠來開鎖,稍後又叫第一被告來合力搬抬失物。

13.雖然這犯法的主意不是第一被告先想出來,他只是協助第二被告,不過第一被告過往的犯罪紀錄也很差劣,特別是1990年已犯過入屋犯法,本席認為他的罪責不比第二被告輕,兩人的判刑不應有多大分別。

14.第二被告的案底雖然比第一被告的好一些,但她是在另一案中獲得警方擔保期,間棄保潛逃而犯下本案。本案中,她亦是策劃者,她除了叫第一被告參與,共同犯法,還把一名無辜的鎖匠牽涉入內。

15.一般入侵民居進行盜竊的判刑起點監禁為三年,不過本案較一般的入侵民居爆竊嚴重。本案中有兩名人士(即第一及第二被告)共同犯法,合力完成這項嚴重的爆竊,而且他們還把一名無辜的鎖匠牽涉入內,所以本席認為本案的判刑起點,對兩名被告來說,都應定為三年又三個月監禁。兩名被告認罪,各判監兩年又兩個月。

16.第二被告在本年9月1日因另一宗盜竊罪,已在九龍城法院被判監5個月,律師曾叫法庭考慮將所有刑期同期執行,不過該宗案件是一獨立案件,更甚者,被告在該宗案件警方擔保期間犯下本案,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要將兩項刑期作任何同期的執行,所以本席下令第二被告的兩年又兩個月監禁,須和她現在正在服刑的5個月監禁,分期執行。

林偉權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