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勉
|
HCMA57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57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1年第21513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1年9月27日 判案日期:2011年11月15日 判案書 1.今年7 月,上訴人承認一項「使用汽車時沒有有效第三者風險保險」罪[1],特委裁判官判他罰款2,000 元及取消駕駛執照12 個月(以下簡稱停牌令)。他不服停牌令,提出上訴。 2.案發於今年3 月21 日晚近7 時,上訴人駕車(HJ4988)在砵蘭街與中型貨車(LW9839)碰撞,事後警方調查發現,上訴人當時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只由4 月7 日起生效,而舊保單則在3 月3 日到期,有關保險公司證實在意外發生當日,上訴人沒有第三者風險保險。上訴人向警方承認因為長期不在香港,未有機會處理「續保通知書」,警方後來檢控上訴人。 3.關於應否取消駕駛執照,上訴人解釋雖然他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在3月3日到期,但既然保險公司寄給他「續保通知書」,就算他未繳保險費,保險公司仍然應繼續承保。根據他所知,這與人壽保險和船務保險的情況一樣。 原審裁斷理由 4.特委裁判官指出,如果上訴人的講法是基於合理理由,便足以構成不取消駕駛執照的特別理由。不過,既然上訴人知道保險公司不會將保單追溯到舊保單的最後期限,所以,他以為只要保險公司寄出「續保通知書」,便會繼續承保的講法不合理。特委裁判官不接受這理由,依例判上訴人取消駕駛執照12個月——法例規定最短的停牌令。 上訴理由和討論 5.上訴人重申他是真誠相信保險公司會繼續承保,因為他已收到「續保通知書」,只是未繳保險費。保險公司的講法未經法庭訟裁,不能作準。他已去信保險公司,盡力爭取他們繼續承保。其次,他指出運輸署續發行車證時,也會由舊行車證到期日延續下去。他又強調自己是良好司機,今次事件只是過期約18日,希望本席考慮推翻停牌令。 6.上訴聆訊時,上訴人表示,據他所知,在航運保險和人壽保險的範疇,只要保險公司寄出「續保通知書」,縱然未交保險費,保險公司仍然有責任承保。不過,他不打算就這方面作詳細陳述。他只想強調,他是真誠相信保險公司有責任承保的。 7.根據Lee Kam To案[2],一名被告人必須是合理地相信他受第三者風險保障,才構成不作停牌的特別理由。關於這點上訴人作供時表示,他知道保險公司不會把保單日期追溯到舊保單到期日[3],裁判官認為這足以顯示上訴人相信保險公司會繼續承保的講法不合理。 8.根據法例[4],上訴人有責任證實案件有特別理由不作出停牌令,而舉證標準是民事訴訟的標準,即「相對可能性較高」的標準。而法例訂明,「保險單」包括「暫保單」[5]。 9.上訴人指出他原本以為保險單3 月尾才過期,事發後才發覺已過期。不過,他認為只要保險公司寄出「繳費通知書」便已續保,未交保費只是他與保險公司的問題。 10.究竟「繳費通知書」是否等同「暫保單」,本案原審時和上訴時都沒有討論,而涉爭議的「繳費通知書」也沒有呈堂,本席未能考慮文件的條款。不過,基於以下的分析,文件的條款並不重要,所以本席認為不必要求任何一方再提供「繳費通知書」的文本。其次,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並非指「繳費通知書」或舊保險單有自動續保的條文,所以本席不須要考慮這情況。 11.為方便以下討論,本席假設「繳費通知書」等同「暫保單」。 12.究竟未繳保險費的「暫保單」是否有效,本席看過英國高等法院案例[6],案情與本案相若。該案被告人的舊保險單在1964 年4 月5 日到期,他在1964 年4 月15 日被警方發現駕車時沒有第三者風險保險,他在1964 年4 月16 日向新保險公司購買保險,後來才發現舊保險公司在案發前已寄出「暫保單」,並願意暫時延長保單15 日。被告人認為舊保險公司既然願意延長舊保單15 天,雖然他未繳保費,仍然受保障,他不應被定罪。高等法院同意裁判法院的判決,被告人沒有繳款,「暫保單」不是可強制執行的合約。另外,高等法院指被告人跟新保險公司購保險,他的行為顯示他不會續購舊保險。 13.高等法院的判詞指出,無論「保險單」或「暫保單」都必須是可強制執行的合約[7]。保險公司寄出「暫保單」只是提出續保「要約」[8],受保人必須「接受」[9]才能成為可強制執行的合約。受保人「接受」的方式可以是繳交保費或用行動顯示他已接受續保,例如某人雖然未交保費,但他倚賴「暫保單」的續保承諾繼續使用該車[10]。 14.本席同意以上案例的原則,這些原則適用於本案。上訴人的保險公司雖然寄出「繳費通知書」,但上訴人不在香港所以沒有處理。根據證供[11],上訴人在案發日駕車是以為舊保險單到3月尾才到期,而不是倚賴「繳費通知書」的續保承諾繼續駕駛,所以不能算是用行動接受了續保「要約」。 15.上訴人事後發現收到「續保通知書」,才知他的舊保險單已過期。其實,他只是誤會了保險單到期的日子,這樣不能構成特別理由。 16.就算「續保通知書」等同「暫保單」,證據顯示,上訴人沒有用任何方式表示他「接受」保險公司的續保「要約」。如果「續保通知書」不等同「暫保單」,上訴人便根本沒有法例要求的有效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所以,上訴人指收到「續保通知書」等同自動續保的講法不能成立。 17.至於上訴人提出的其他理據,都不能構成特別理由。綜合以上所講,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本的12 個月停牌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鄭致行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272章) 第4(1) 條。 [2] [1980] HKLR 431。 [3] 上訴文件冊第26頁A至N行。 [4] 《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272章) 第4(2)(a)條。 [5] 《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272章) 第2條。「暫保單」即cover note。 [6] Taylor v Allon [1966] 1 QB 304。 [7] ‘Enforceable contract’。 [8] ‘Offer’。 [9] ‘Accept’。 [10] Taylor v Allon [1966] 1 QB 304, per Lord Parker, CJ, “Bearing in mind that a valid insurance for the purposes of the section must arise from an enforceable contract, it seems to me that the contract, if any, contained in the temporary covering note must arise by offer and acceptance. It is conceded that the policy that expired had no provisions for extended cover, and accordingly this document sending this temporary covering note must in my judgment be treated as an offer to insure for the future. It may be, although I find it unnecessary to decide in this case, that there can be an acceptance of such an offer by conduct and without communication with the insurance company. It may well be, as it seems to me, that if a man took his motor car out on the road in reliance on this temporary cover, albeit that there had been no communication of that fact to the insurance company, there would be an acceptance, and that the contract so created would contain an implied promise by the insured to pay, either in the renewal premium when that was paid, or if it was not paid, for the period for which the temporary cover note had, as it were, been accepted.” [11] 上訴文件冊第25頁S行至第26頁L行。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