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香港中旅貨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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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37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370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0年第19756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11年9月16日 判案日期:2011年11月11日 判案書 1.香港中旅貨運有限公司(“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票控一項「以代理人身分代擁有人處理車輛,即火車包卡編號4557575,所運載貨物的人;或作為已租用或租借該車輛的人;或作為當其時控制或管理該車輛的人,未能在該車輛輸入禁運物品,即326.50 碼100% 絲質梭織布匹,300 碼97% 棉質3% 彈性人造纖維梭織布匹,1,800 碼100% 聚酯梭織布匹及1,353 碼94% 棉質4% 彈性人造纖維梭織布匹後,在未有人向你出示根據《進出口條例》或其他法律就該禁運物品而發出的有效進口許可證的情形下,保留該禁運物品的管有。」違反香港法例第 60 章《進出口條例》第 7(1)(a)及(2) 條。控方指稱案發日期為2008 年11 月12 日。上訴人是一間貨運公司,其主要業務包括鐵路貨運服務。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並被判罰款4 萬元。上訴人不服,在本庭上訴要求推翻裁判法院定罪的裁決。 3.根據香港法例第 60 章《進出口條例》及《進出口(一般)規例》,本案控罪內的紡織品是屬於「禁運物品」。除獲豁免外,若要輸入該等紡織品,必須根據並按照工業貿易署所發出的有效進口許可證的條款及條件。 4.自2003 年起,合資格和已向工業貿易署登記的紡織商,可在輸入有關紡織品前,向工業貿易署填報並遞交電子進口通知書以豁免申請進口許可證。該電子進口通知書亦會同時傳送至已登記的承運人,通知承運人紡織品通知書的詳情。上訴人在工業貿易署已登記使用紡織品通知書電子遞交服務。 5.承運人收到有關通知書後,必須在有關物品抵港前向香港海關遞交的進口貨物艙單上註明紡織品的抵港日期及火車包卡編號。 6.華鼎製衣(集團)有限公司(“華鼎”)是一間在本港註冊的有限公司,其業務包括進口紡織品。2008 年11 月7 日,華鼎從中國內地進口到香港控罪內所指的一批紡織品,該批紡織品連同其他貨物載於編號TBJU7118840之貨櫃,經由火車包卡編號4557575運載輸入香港。但在進口過程中華鼎沒有遵照《進出口條例》的規定,在進口前向工業貿易署遞交電子進口通知書。 7.控辯雙方同意的案情顯示,在該批紡織品抵港後第三天,即11 月10 日華鼎才向署方呈交電子進口通知書。 8.紡織品抵港後,經上訴人安排存放在紅磡鐵路貨場內的「中旅散貨倉」。上訴人在11 月12 日收到華鼎提供的兩份電子進口通知書編號後,便隨即向華鼎簽發提貨單,把有關貨品交予華鼎。 9.其後,上訴人根據《進出口條例》第 8(2A) 條的規定,向香港海關呈交艙單,提供有關紡織品的抵港日期及火車包卡編號及其電子進口通知書編號。 10.本案的有關法律條文如下:
11.本案原審時,上訴人選擇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作供,亦沒有提交任何辯方呈堂證物。 12.上訴人透過代表大律師在審訊時提出唯一的爭議點是控方能否在無合理疑點,證明上訴人是以火車卡“擁有人”代理人身份處理涉案的紡織品。 13.正如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19 段中說,控方在審訊過程中並沒有提供上訴人與鐵路公司關係的直接證據,而裁判官在裁斷過程中是依賴本案的環境證供把上訴人定罪。 14.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提出了五項上訴理由,分別為:
15.上訴理由(一)至(四)都是針對原審裁判官就車輛“擁有人”一詞的詮釋和結論而提出的,本席將歸納一併處理。 16.控方在本案中是依賴《進出口條例》第 2 條“擁有人”定義的(b)(ii) 條亦即:
17.條文中「處理」一詞,含義廣泛,在HKSAR v Koo Wai Lau & Cheung Kwok Keung, HCMA790/1998案中,主審該案的馬永新法官認為「處理」一詞,是一個普通的英語詞彙,任何人以個人身份或以代他人負責運輸貨物都可以稱之為「處理」該等貨物。本席認為馬法官對該詞的理解亦適用於本案。 18.本案中的證據顯示上訴人負責簽署華鼎的提貨單,如果沒有上訴人簽署的提貨單,華鼎是不可能提取涉案的紡織物。本席認為單憑此點,上訴人的行為已是構成「處理」本案紡織品的行為。再者,上訴人簽發給華鼎的提貨單證物P8和P9中,註明:
19.除上述提貨單的內容外,上訴人在公司的網站亦列明上訴人提供的服務包括內地至香港鐵路運輸,其中更提到:
由此可見,上訴人在網站向公眾自稱和鐵路對外服務公司互為代理的身份,既然如此上訴人豈能推卸作為代理人應有的法律責任。 20.原審裁判官還考慮了以下各點的環境證供,才裁定上訴人是車卡“擁有人”的代理:上訴人在提貨單中列明有關貨物存放在紅磡鐵路貨場的中旅散貨倉,由此可見,貨物承運人鐵路公司在把貨物交於華鼎之前,把處理貨物的責任交付於上訴人。再者,上訴人的高級經理許先生和貿易管制主任吳先生的在2010 年7 月20 日的會面記錄中,許先生是清楚知道進口通知書的日期若是遲於貨物抵港的日期,上訴人便不能把貨物交給華鼎,由此可見,上訴人是清楚知道他們需要履行“擁有人”或其“代理人”的法定責任,才可把貨物交予華鼎。 21.本案中,控方是毋需證明車輛“擁有人”的確實身份,理由是條例(2)(b)(i)訂明就船隻、飛機或車輛而言,“擁有人”是指其註冊擁有人和任何顯示自己為其擁有人的人。從本案的證據顯示,上訴人在處理涉案紡織物的過程中,都是以代理人的身份履行有關條例 8(2)和(2A) 條下的責任,把紡織物憑上訴人簽發的提單交予華鼎。上述的行為,正好顯示了上訴人是以車卡擁有人代理的身份行事。反過來說,如上訴人沒有獲得車卡“擁有人”授權、同意或默許的話,它豈不是自1985 年公司成立以來,每日都在車卡擁有人毫不知情的情況下,擅自非法處理所有經由火車輸港的貨物! 22.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在處理本案中“擁有人”一詞和就本案的環境證據中所作的推論並無不妥亦沒有犯錯。上訴人第(一)至(四)項的上訴理由中,對原審裁判官的批評,不能成立。 23.上訴人第(五)點上訴理由是指裁判官錯誤地將舉證責任放在上訴人身上。 24.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6 頁第 17 段清楚指出:
25.本案審訊時,上訴人在有法律代表出庭的情況下選擇不傳召證人作供和不提供任何辯方證據,裁判官亦提醒自己由於上訴人不作供,就等同沒有從辯方而來的證供反駁或解釋、澄清控方證供所帶出的指控。裁判官上述的言論不能視作為錯誤地把舉證責任加諸上訴人身上。本席認為第(五)點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2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撤銷上訴人的上訴,並維持原審裁判官定罪的裁決。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潘藹蓮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莫仲堃律師行轉聘莊廣燦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