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龔建維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1026/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Oct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02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0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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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龔建維 (第一被告人)
  黃洪河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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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1年10月31日下午3時24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Lisa GO,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家樂律師行律師Mr LEUNG Ka Lok Alex,代表第一、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搶劫罪 (Robbery)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an offensive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3] 至 [4]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Remain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fter having landed unlawfully in Hong K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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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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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承認本案的第一、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第二被告承認第一及第四項控罪。

2.控罪一指,兩名被告和另一人共同行劫一胡姓少女,劫去她港幣50元。控罪三及控罪四分別指,兩名被告非法入境。控罪二則指,第一被告在行劫少女後數天,被警方拘捕時,身上懷有一把刀。

3.2011年7月21日晚上11時50分,18歲的胡姓少女,獨自行經粉嶺蕉徑粉錦公路一處地方(見控方呈遞的相片A及B)。三名男子坐在行人路一邊,一人突然從後箍著少女的頸及掩著她的嘴,另外二人則站在少女面前,其中一人持著似螺絲批的物體,一名男子以普通話叫少女不要叫喊,說他們只要金錢坐車。少女從她的銀包中拿出50元,交給其中一名男子,三名男子便逃去(控罪一)。

4.四日後,即2011年7月25日凌晨3時18分左右,警員在上水區見兩名被告形跡可疑,於是截停他們。警員在第一被告的褲袋內找到一把刀,刀子全長22厘米,刀片長大約10厘米(見相片C)。這是控罪二。第一被告說,他五六日前非法來港。這是控罪三。第一被告對警察說,那把刀是他自衛用的,他承認和第二被告及另一名男子,行劫那胡姓少女50元。

5.第二被告在拘捕現場只承認剛剛非法來港,他不承認參與搶劫。

6.回到警署,第一被告說,他在2011年7月20日晚上來港,遇上第二被告及另一男子。第一被告向其他二人提出,想向胡姓少女要錢,第一被告箍著少女的頸,少女交出50元。第一被告對警方說,他身上的刀子是兩天前在垃圾站拾來的。

7.第二被告在警署終於承認,他在2011年7月21日和第一被告及另一男子搶劫那胡姓少女,第一被告箍那少女的頸,另一名男子問少女要錢。第二被告說,自己和第一被告及另一名男子,是一同從深圳在三四日前來港的。

8.第一被告現年33歲,他在港有九次被定罪紀錄,最早一次是1999年,最後一次是2009年6月5日,他的犯罪紀錄包括:一次管有攻擊性武器,和本案的第二控罪類同;另外,九次定罪全都涉及非法入境。他最後一次定罪是在2009年6月5日,因非法入境,被重判24個月判監。

9.辯方律師說,第一被告今次來港原不打算搶劫,但第一被告錢財用盡,於是向那少女拿取50元。律師指,第一被告等人沒有搜掠少女的錢包,也沒對少女用過份的暴力,該少女沒有受到重大或永久的傷害。

10.第二被告現年31歲,他在港有五次被定罪紀錄,全都和非法入境有關。另外,他還有一次搶劫紀錄,是在2003年9月。2006年及2009年,他亦犯上入屋犯法罪。第二被告最後一次被定罪是在2009年1月8日,因入屋犯法罪,被判監26個月;另外,因非法入境罪,被判監20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11.辯方律師說,第二被告今次犯案後,感到十分後悔,第二被告不知道在行劫少女的時候,他的同黨持有武器。律師呈上第二被告所寫的求情信,第二被告在信中向受害人道歉。

12.辯方律師叫法庭考慮兩被告認罪,省回法庭不少時間。律師希望法庭給予兩被告適當的減刑,及對他們的整體刑期作適當的調整。

13.第一項控罪涉及的是當街搶劫。一般街上搶劫罪行,沒有加刑因素,判刑起點已是4年監禁,但本案的第一項搶劫罪有以下加重刑罰的因素:(A)事發在深夜時間;(B)三名成年男子搶劫一名弱女;(C)第一被告對該少女使用暴力,箍著她的頸,另外兩人在行劫時,其中一人持著一似螺絲批的物體,無論那物體是否真正的螺絲批,本席肯定那物體是劫匪用來增加聲勢,令事主就範。

14.本席考慮到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在逃者在行劫該少女時,表現尚算克制,他們雖使該少女受驚,但未有使用過份暴力,對該少女造成傷害,他們亦只拿了該少女50元。對於第一項控罪,本席認為對兩名被告都應以四年九個月監禁作判刑起點,兩名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第一及第二被告在這一項控罪上,各被判監38個月。

15.兩名被告各有一項非法入境控罪,分別為控罪三及控罪四。他們都不是初次來港,第一被告已有九犯前科,第二被告亦有五犯紀錄,本席認為兩名被告多次非法來港,巳被法庭重判,仍繼續再犯,必須嚴懲。這一項控罪最高刑罰為監禁3年,本席認為,這最高刑罰對兩名被告作判刑的起點是合適的。本席對第一被告面對的第三項控罪,在給予他三分一判刑扣減後,判他判監兩年。第二被告的第四項控罪,經認罪三分一扣減後,亦判監兩年。

16.第一被告在行劫少女後四日被捕,他當時身上懷有一把刀子,他說他是在垃圾站拾到該把刀子。本席在庭看過這把刀子,這刀子雖不是簇新,但仍十分尖銳,是一可致傷人、甚至致命的武器,被告說是用作自衛,並非合法辯解,他過往已有一次同類的定罪紀錄,本席對第一被告的第二項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採取9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第一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他被判監6個月。

17.丁超一案中(CACC 174/2003),上訴庭雖減低上訴人的搶劫罪刑罰,但維持將他的非法入境罪的刑期和搶劫罪的刑期分期執行。這是適當的。

18.第一被告所犯的第一、二及三項控罪是分開的罪行,第二被告所犯的第一及第四項控罪也是分開的罪行。因此,這些罪行的刑期理應分期罪行。不過,本席考慮到法律要求的整體刑期調整,所以作如下判令。有關第一被告:第一項控罪,判監38個月;第二項控罪,判監6個月,其中3個月刑期和第一及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第三項控罪,判監24個月,其中12個月刑期和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第一被告就第一、二及三項控罪,合共須服刑53個月監禁。有關第二被告:第一項控罪,判監38個月;第四項控罪,判監24個月,其中12個月刑期須和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因此,第二被告就他被控的第一及第四項控罪,須合共服刑50個月監禁。

林偉權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