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安平

Case No.HCMA 553/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Oct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55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553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11年第29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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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唐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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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11年10月26日

裁決日期: 2011年10月26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承認三項控罪:控罪(一)「刑事損壞」;控罪(二)「使用偽造身份證」及控罪(三)「違反逗留條件」,就第一項控罪,被判入獄14天,第二項控罪,10個月及第三項控罪為2個月,裁判法官下令控罪(二)及控罪(三)刑期同期執行,但與控罪(一)分期執行,因此,上訴人被判入獄為10個月又14天,現上訴人不服控罪(一)的刑罰,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指上訴人在2009年持雙程證以訪客身分從中國來港,同年5月至7月期間以一張偽造的身份證獲得第二控方證人的聘用,這是控罪(二)和(三)。

3.2011年6月8日,上訴人到達控罪紙上的地址,目的是向控方第二證人追討欠薪,期間損壞了牛奶公司冰廠1樓簷蓬上一幅屬於香港製冰及冷藏公司的橫額,這是控罪(一)的案情。警誡下,上訴人承認控罪(一)。

4.上訴人當時21歲,裁判法官聽求情時得知他來自中國大陸的一個農民的家庭,父母只得他一個兒子。

5.於2009年,當時只得18歲,因患有嚴重肝病,受人唆擺和生活艱難,來港以假證當黑工。

6.就量刑,裁判法官得知上訴人所損毀的物品價值$4,000,因為上訴人沒有獲得工作上應得的報酬,令他感到憤怒。雖然裁判法官同情上訴人當時的心情,但上訴人都不能以這藉口來損毀他人的物品,因此,裁判法官認為21天的量刑起點為適合,上訴人認罪,因而減為14天。

7.裁判法官考慮到第一項控罪與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其實是沒有關連,在這情況下,判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同期執行,但第一項控罪的刑罰分期執行。

8.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作出自辯,他願意賠償$4,000予受害人,而他的意願亦透過法律援助署寄了一封信給受害人,上訴人指因他被欠薪$8,000,他願意在$8,000中扣減$4,000還給牛奶公司。

9.上訴時,上訴人認為自己在刑罰上應得到扣減,法庭已經指出願意賠償是可以反映出上訴人的悔意,但上訴庭亦指出有意思賠償是不等如正式賠償。如果一位被告人有意思賠償,但沒有實則地賠償,這不可以列為求情的理由。

10.本席亦有留意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中亦接納上訴人的處境,而採納較輕量刑起點為21天,亦扣減到14天,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有任何出錯或明顯過重之處。

11.至於第一項控罪與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在法律及原則上是完全準確,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理由干擾裁判法官這裁決。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羅心怡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