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顏鎮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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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銷售抗生素條例適用的物質」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37章《抗生素條例》第 4(1)及第 10(1) 條。上訴人承認控罪,被判處監禁兩個月緩刑兩年。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判令上訴得直,刑罰撤銷,改判罰款3,000 元,並須在14 天之內繳交(由2011 年11 月23 日起計)。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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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39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 年第 398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11 年第 1994號)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11年11月23日 裁判日期:2011年11月2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1年11月25日 ------------------------- 判案理由書 ------------------------- 1.上訴人被控一項「銷售抗生素條例適用的物質」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37章《抗生素條例》第 4(1)及第 10(1) 條。上訴人承認控罪,被判處監禁兩個月緩刑兩年。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判令上訴得直,刑罰撤銷,改判罰款3,000 元,並須在14 天之內繳交(由2011 年11 月23 日起計)。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承認案情 2.上訴人承認的案情顯示在案發當日,衛生署職員喬裝顧客,到達旺角一所藥房,在沒有任何醫生處方的情況下,向身為藥房職員的上訴人成功購買一盒6 粒裝的「Zithromax」。該些藥丸內含阿奇霉素。阿奇霉素屬紅霉素的衍生物,受《抗生素條例》所管制,須獲註冊人士處方才能出售。 3.上訴人代表王寶榮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討論 4.就上訴理由(1),本席在閱讀謄本後,可見當時無律師代表的被告人看來未能將他的求情理由道出:
5.本席根據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 119(d)條行使裁判官原可行使的權力,重新考慮上訴人的求情理由。就上訴人是否誤以為有藥劑師駐場他便可出售涉案抗生素,本席在上訴一方及答辯一方同意下,閱讀了「卧底」(衛生署職員)的書面供詞。 6.不爭的事實是事發時上訴人並非「卧底」接觸的第一位職員。首名職員將字條放在櫃面,第二名職員拿起看一看便將字條交給上訴人。上訴人看畢後便高聲說「有呀,邊個要?」「卧底」揮手示意後,上訴人便說85元,然後走進藥房後方的配藥房取藥,將藥交給「卧底」。 7.資料顯示當時藥房的確僱有一名藥劑師,藥劑師當時在配藥房內工作,但上訴人無跟該藥劑師接觸便將藥物拿給「卧底」。 8.雖然上訴人是在2011 年1 月才到該藥房工作,到案發時祇是工作了兩個星期左右,但上訴人並非一名對於出售藥物毫無經驗的售貨員,他在2003年已就非法出售第一類毒藥被判罰款。涉案的藥物存放在配藥房,明顯是在藥劑師管轄的範圍,藥物並非放在配藥房以外的其他當眼地方。既然藥劑師在場,藥物已放在配藥房內,上訴人無理由私自取貨,而非將「卧底」的要求交由藥劑師處理的。 9.若上訴人所言屬實,則藥劑師的存在是形同虛設,因上訴人可自作主張,任意在配藥房取貨。上訴人「以為」有藥劑師便可出售涉案藥丸,此理由是不成立的。 其他上訴理由 10.雖則如此,本案涉及的情況並非特別嚴重。出售抗生素,較出售「毒藥」為輕。上訴人不是初犯,但亦不算是一名屢罰屢犯的人。本席認為以本案所有案情而言,罰款已是恰當的刑罰。判監(雖然緩刑)是過份嚴苛。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改判罰款3,000元。上訴人要求給予時間繳交罰款,本席遂判令上訴人須在14天內繳交罰款(由2011年11月23日起計)。
控方: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招秉茵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郭匡義律師行轉聘王寶榮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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