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鴻源

Case No.HCMA 648/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Nov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64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648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刑事案件編號2011年第18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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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許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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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2011年11月11日

判案日期:2011年11月30日

判案

1.上訴人被控以下兩項控罪:

第一控罪: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第二控罪:普通襲擊。

他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第二控罪罪名成立,第一控罪罪名不成立。他不服第二控罪的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是控方第二證人的繼父。案發時,二人於一間酒家喝茶,其間控方第一證人和上訴人發生口角,控方第二證人加入與上訴人互罵時,被上訴人向她的頭部揮了一拳。控方第一證人上前將上訴人捉着,二人紏起來,一同跌在地上。

裁判官的事實裁斷

3.裁判官信納兩名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信的,接納他們的證詞。他在裁斷陳述書中指出:

「(3) 基於接納控方的証供,本席確信上訴人與控方第2証人互罵之際,上訴人突然衝前揮拳襲擊控方第2証人的頭部。由於兩者當時對罵,控方第2証人絶對能清晰目睹上訴人向她作出襲擊的動作。因此裁定上訴人就第 2 項的控罪,罪名成立。

(4) 控方第1証人將上訴人捉住之前,上訴人已沒有向控方第 2証人再次企圖襲擊,也沒有逃離之舉動。因此當控方第 1証人把上訴人捉住,上訴人可以合理及合法地作出自衛尋求擺脫,最終互相糾纏跌倒地上。控方第 1 証人頭部的撞擊,未能毫無疑點地証實如何被襲。因此不能構成“襲擊致造成他人身體傷害”,因此第1項罪名不成立。」

上訴理由

4.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作出自辯。他提出的理據,主要針對裁判官對控方證人的評估,要點如下:

(1)  案發地點是狹窄的,他沒可能繞過控方第一證人上前襲擊控方第二證人;

(2)  他是一個孔武有力的人,如果真的曾襲擊控方第二證人,她的身上沒有可能不留下任何傷痕;

(3)  若他真的這樣氣憤或無理,沒可能沒有對控方證人有其他動作;

(4)  控方第二證人的同學,雖然在場,沒有出庭作證;

(5)  他若犯了事,當時不會自行離開,留下母親和兒子;在警方聯絡他時,他也合作;及

(6)  他是被誣陷的。

考慮

5.在審訊時,控方的證據主要來自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上訴人行使權利,沒有作證,也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他的立場是,他從來都沒有襲擊過兩名控方證人。

6.評估兩名控方證人的誠信,是本案的關鍵議題。

7.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交待了他的評估,他在庭上宣佈裁決時也作出了交待,兩次交待的內容是一致的,而且在庭上的是詳盡的。

8.裁判官掌握了兩名控方證人的證詞間不一致的地方,在顧及事件之突發和短促,及一些相關情況後,認為二人的證詞間只是細節上有出入,不具關鍵性,這點本席是同意的。

9.控方第二證人沒被發現傷勢,她的驗傷醫學報告呈了堂,裁判官在裁決時已指出這點,明顯他已將這情況考慮在內。受襲的人,是否會受傷,視乎很多情況,本席不認為裁判官的考慮有誤。

10.至於地方狹窄,上訴人能否超越控方第一證人去襲擊控方第二證人一點,明顯,裁判官是認為這是可能的,本席也同意這觀點,當控方第二證人被襲,控方第一證人便捉着上訴人,和他糾起來,正反影了當時的現場境況。

11.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上訴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

12.上述各點,沒有令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所遺漏、或分析不足。上訴人所提出的其餘事項,不具關鍵性,不足推翻裁判官的裁決。

13.裁判官在裁決時,一定掌握,上訴人的案情是他是被誣陷的,本席認為,他的事實裁斷合乎情理,有充分證據支持,並非不穩妥。

14.裁判官裁定第一控罪罪名不成立,純因為他所信納的事實不支持控罪,與控方證人的誠信無關。

1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穎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