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文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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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67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67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編號2011年第11619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2011年11月15日 判案日期:2011年11月30日 判案書 1.根據傳票ESS11619/2011,上訴人被告發,指稱他在2010 年12 月8 日,雖獲送達一份日期為2010 年12 月6 日的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下稱“通知書”),但沒有在該通知書所指定期限內,遵從該通知書的規定,即沒有把所有可燃物品,即一批紙箱,木板及雜物約3.3 米(長)x 2.9 米(闊)x 2.3 米(高),搬離在該處所用作逃生途徑及/或為防止火勢蔓延而設的地區,即香港鰂魚涌華蘭路2 號惠安苑LG2號商舖對出的公共走廊,違反依據香港法例第 95章《消防條例》所制訂的《消防(消除火警危險)規例》第 9(1)條。 2.上訴人在東區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被一名暫委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3,000 元及發出火警危險令。 3.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控方證據 4.控方的證據,來自控方第一證人,他是一名消防高級隊長,他的證詞可簡述如下。 5.2011年12月6日,他發現,上訴人在惠安苑LG2號對出的公眾走廊,接近一間超級市場正門、和一間銀行後門,存放木板及紙箱(長3.3 米x 闊2.9 米x 高2.3 米),紙箱內有大量紙巾。根據證人的意見,一旦發生火警,即會產生大量高熱和濃煙,影響超級市場和銀行顧客逃生。他在現場向上訴人發出通知書(控方證物P1),規定上訴人在24小時內移除上述木板、紙箱及紙巾。 6.兩日後,當他再在上址巡查時,見上述物品仍然在那裡,只是體積變得較小了(長3.3 米x 闊2.6 米x 高1.9 米)。 辯方證據 7.上訴人在審訊時選擇出庭作證,他的證詞要點如下。 8.涉案地點是他的報紙檔,為私人地方,物品亦無阻塞走火通道,過往30多年來從來沒有火警記錄,他本身亦24 小時在現場監察。 9.他堅稱發生火警只是一個假設。 上訴理由 10.上訴人在他的上訴通知書中指出,涉案地點不存在危險火警訊號。 11.在上訴聆訊當日,上訴人提出以下四項理據:
答辯人的陳詞 12.代表答辯人的律師關百安高級檢控官,引述《消防條例》第 9 條的規定和第2條的定義,指出有關當局在涉案的情況發作通知書,是有理據支持的,而且是合理的。 13.關律師也指出,業權與相關罪行無關;涉案地點是否公眾地方,也並非是法例的規定。 14.關律師指出,通知書的目的,是消防處為了避免火災發生而要求受文人消除火警危險,上訴人認為涉案地點發生火警風險的高低,與控罪元素無關。 討論 15.根據香港法例第95章《消防條例》第 9條:
16.根據該條例第 2條:
17.該條例也指出,以這條例而言,火警危險包括的情況,其中第2(f)條所述的情況是:
18.涉案現場是否構成火警危險,裁判官可評估控方證人和呈堂證據作出考慮。上訴人力稱,控方證人並非是誠實的證人。他指出,在盤問時,控方證人在回答是否就該地點的火警記錄沒有搜證的時候,控方證人猶豫良久才回答沒有搜證。 19.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沒有開宗明義地說他曾顧及這點。不過,本席在考慮了整體情況之後,認為這點並不具關鍵性,亦認為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是合理的,並無不妥。 20.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這樣說:
21.裁判官也指出,上訴人說,過往30多年從沒火警及自己24 小時在現場監察。本席裁定,此兩點與通知書中的火警危險無關。 22.上訴人亦指出,發生火警只是一個假設。發出通知書的目的,就是消除火警隱患,與假設無關。 23.在那裡放置了的物品的情況,可見於呈了堂的相片。那些物品對現場的影響程度,除了可參考照片所拍攝到的情況外,也可參考呈了堂的草圖。涉案地點,是渣打銀行和華潤超級巿場在如果發生火警時的逃生路徑。雖然,涉案的物品,並非直接地阻塞著走火的路徑,可是,那些物品大大減少了那地方的空間,也減低了那地方作為緩衝區的作用。 24.控方第一證人也指出,若涉案木板、紙箱及紙巾等起火,會產生高溫及大量濃煙。裁判官因此裁定,此等為可燃物品,並存在火警危險。 25.本席認為,證人的意見合乎情理,理據充分。裁判官接受他的意見,也是合理和穩妥的。 26.即使那地方過往30多年來從來沒有發生火警,和上訴人可以在24 小時不停在現場監察,這不等於那裡沒有火警危險,尤其是上述《消防條例》第2(f)條所指的情況。 27.裁判官,以那地點是公眾在不幸發生火警時,可能用作逃走或逃避的地點,來評估該處是否有火警危險,這做法是合理和恰當的。那地方的業權、和是否公眾地方,的確並非條例的規定,也並非這控罪的罪行元素。 28.至於上訴人關乎控方多次干擾的理據,本席考慮了上訴人在庭上所說,認為並不構成干擾。 29.重要的是,本席在考慮了整體情況之後,認為當局發出通知書,是恰當的,也合乎條例的規定。 30.案中沒有爭議,涉案的通知書於2010 年12 月6 日已經送達上訴人,而該通知書亦規定上訴人於24小時之內消除火警危險。可是,當控方第一證人於12月8日再到涉案地點巡查時,發現木板、紙箱及紙巾等物品依然在那裡。雖然,體積是縮小了,但是,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並沒有履行通知書的要求,這裁定絕無錯誤。 31.在考慮了整體證據,和考慮了雙方的陳詞之後,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決,合情合理,絕沒有不穩妥的地方,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