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偉良
|
HCMA70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70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1年第25208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2011年11月17日 判案日期:2011年12月5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於2011 年5 月8 日下午7 時35 分,於土瓜灣道與落山道交界,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一部公共巴士,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 2.上訴人於沙田裁判法院應訊,在律師代表下,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暫委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罰款港幣2,000 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小巴司機,當時駕駛一架小巴(下稱“小巴”),上訴人是一名巴士司機,當時駕駛一部巴士(下稱“巴士”)。案中沒有爭議,巴士停在路邊巴士站上落乘客,小巴由左二線在巴士前方駛入左第一線,兩車發生碰撞,控方指稱,碰撞因上訴人不當將巴士駛前引起。 4.控方傳召了3 名證人,裁判官如此交待了他們的證詞。 控方第一證人 5.他駕駛該小巴沿左2 行車線以時速20至30 公里行駛,看見巴士停在左1 行車線的巴士站範圍內。他發出左指揮燈,在駛過了巴士約1 米時,進入左1 行車線。於他切線期間,巴士以慢速向前駛,於是他將小巴停下2至3 秒。由於巴士沒有停車,他再向前駛入左1 行車線,停於巴士前方。 控方第二證人 6.她是小巴的乘客,她坐在小巴左方單行第 2排乘客坐位。她見巴士停在巴士站範圍內,和小巴約有2 呎距離。當她所坐的位置處於巴士的右前車輪時,小巴開始進入左 1行車線,此時巴士仍在停車狀態。當她所坐的位置處於巴士的車頭時,巴士開始向前駛了一米多。她聽見磨擦聲。小巴駛進左 1行車線停了車,她下車後再沒留意兩車。 控方第三證人 7.他是警員,在現場看見巴士有輕微向左。 辯方案情 8.在審訊時,上訴人沒有出庭作證,也沒有傳召證人。 9.他的代表大律師在結案陳詞的論點,包括以下:
裁判官的裁斷 10.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不信納他的證詞。 11.他信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詞,並裁定她所說的是事實,亦認為控方第三證人的證詞並沒有引起疑點,據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2.上訴人於上訴聆訊時沒有律師代表,他的陳詞要點可簡述如下:
討論 13.案件情節簡單,證據也不複雜。本席細閱了相關謄本和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認為裁判官掌握辯方大律師的陳詞論據,並加以考慮。本席認為,裁判官對證人的誠信評估和證詞考慮,沒有不穩當的地方。 14.裁判官給予了自己適當和充分的法律指引。他信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詞,理據穩固,尤其是因為她坐的位置,差不多正正在巴士的前方車輪,觀察清楚是合理可期的。兩車距離這麼近,引起她的注意,所以記憶清楚,也是正常的。 15.裁判上訴是以重審的方式進行,但本席不能忽視,裁判官有對證人於作證時耳聞目睹的優勢。本席不認為,案中有充分應干預裁判官的裁斷的理由。 16.至於巴士的位置,雖然相片顯示並非在巴士站的範圍內,可是,根據承認事實,相片是警員到場時拍攝的,不一定拍攝了兩車碰撞時的位置,況且,這說法也和控方證人的說法不符。 17.小巴車身的痕跡,可以說是中性的,可以支持上訴人的說法,但也不能賴以否定控方證人的說法。 18.根據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2) 條的定義,任何人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時,如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即屬不小心駕駛。 19.裁判官的裁決,基於信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詞。按她的證詞,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駕駛態度和方式,並不可取,他在這樣的環境和距離,切入左一線,帶來風險。 20.裁判官這樣交待他的定罪基礎:
21.本席不大同意,小巴在這個短距離切入一定是安全的。不過,在這情況下,上訴人將巴士開動,引致碰撞,這行為構成不小心駕駛,是無可置疑的。 22.本席認為,定罪是穩當的,有充分證據支持,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崔浩然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