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錦東

Case No.HCMA 630/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Dec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63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 年第 630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11 年第 7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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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鍾錦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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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11 年11 月30 日

裁決日期:2011 年11 月30 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1年12月6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條,處罰款2,5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詳情

2.控罪指上訴人在和宜合道與石蔭路交界,不小心駕駛登記號碼 NU5930之電單車,時間為10 年10 月30 日下午1 點04 分。

控方説法

3.控方只有一名證人。他的證供由主審本案的特委裁判官在他的書面判詞撮要如下:

「4. 控方傳召控方証人方贊昇先生,他於事發時在和宜合道九龍方向與石蔭路交界駕駛電單車MM6181,到達上址路口時,他因應前方紅燈指示停車,他排第一位,當時當地交通暢順,天晴,光線充足。在停車等候時,他見反方向行車線有一部公共小巴及1 輛麥當奴餐廳之電單車向荃灣方向也停定,電單車在小巴司機位側停車,小巴及電單車也排第一位。控方証人一見轉燈,馬上開車,向直行,時速15至20公里,駛了3 個電單車車位距離左右,即過了行人班馬線少許,突然見之前見到的對面行車線之麥當奴電單車右轉往石蔭路方向,正在他前方約一架電單車車位距離左右,証人立即煞車,但不能保持平衡,跌在地上,令電單車右邊鏡破爛,車身有花痕,自己則頸、腳及手有擦傷及扭傷。麥當奴電單車則駛過了証人電單車前方,距離他約3米之地方停下來1至2秒,証人記下麥當奴電單車車牌為NU5930,亦見對方司機頭蓋銀灰色頭盔,証人叫嚷對方司機不要離去,但對方停車1至2秒後即開車駛走。控方証人在附近居住多年,熟悉現場,上址往荃灣方向車輛是不得右轉,只准直駛,証物P2(1)–(2)是反映証人電單車事後情況,P2(5)是反映現場情況,麥當奴電單車當日是與相片顯示私家車車尾之私家車同一方向行車。

5. 上訴人盤問証人,上訴人指他沒有在現場右轉,証人不同意。上訴人亦指他無影響過証人,証人不同意。」

辯方説法

4.其次是上訴人:

「7. 上訴人作供,上訴人指他受僱於行雲物流有限公司工作,為幾間麥當奴餐廳提供服務,本案事發詳情,已向警方筆錄口供內交侍,他自己或同事從來不會在現場右轉,因公司電單車印有麥當奴標誌,公司指令員工必須守法,如有被投訴,公司會解僱員工的,所以,他從來沒有在現場右轉,他認為控方証人是認錯,或者事後見到上訴人的車,便誤會是上訴人的車影響他。

8. 主控盤問上訴人,上訴人同意,他於事發時,是駕駛電單車NU5930 ,亦在和宜合道與石蔭路路口停車。上訴人指,他知道那裏不可右轉,只可直向前駛,他沒有轉右。上訴人同意麥當奴餐廳就是在右邊的石蔭路,但他不同意有影響過控方証人。

9. 在覆問階段時,上訴人指他同意事發時在上址之原因,是他經常都會經過那個燈位。」

一審裁決

5.結果,裁判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下面是他的理由(只節錄最相關的部分):

「13. 上訴人在庭上作供,上訴人無爭議事發時他在事發地點。在上訴人之會面紀錄(証物P6)裏,上訴人說他用灰色頭盔(問題P6),本席不可以,亦不能憑上訴人頭盔顏色與証人所描述類似而對上訴人加重懷疑。本席從問題14至20之答案中,知道上訴人說他由和宜合道先左轉入打磚坪街才返回麥當奴。明顯地,証人原先見到在對面線的麥當奴電單車不能左轉,因那部麥當奴電單車停在小巴司機位那一邊,不可能繞過小巴車頭左轉入打磚砰街。另外,如果打磚坪街有另一部麥當奴電單車需要直駛往石蔭路路口,當時一定會受和宜合道行駛中的車輛所阻,不能到達石蔭路路口,所以,本席斷定,証人見到麥當奴電單車右轉往石蔭路,是沒有弄錯的。而且,從相片P2(5)所見,石蔭路路口有麥當奴招牌,麥當奴餐廳應在附近,但証人見上訴人停車後再開車,証明麥當奴餐廳並非在路口位置,麥當奴電單車泊車位置應該是在路口再走入一些的地方,既然如此,証人亦無理由會誤會其他停泊在麥當奴餐廳外等候之電單車就是影響他的電單車,而且,上訴人有停過車,然後再開車,給証人時間及機會記下上訴人之車牌,本席確信証人無弄錯影響他的電單車之身份。本席確信,上訴人之電單車是有影響到控方証人。上訴人之會面紀錄,本席已考慮過其全部內容,這份會面紀錄是一份混合性的會面紀錄(mixed statement),本席不接納上訴人說有先轉入打磚坪街之說,其餘內容則附有比重。

14. 無論如何,舉証的責任始終在於控方。本席審閱過所有証供,本席認為控方証人為誠實可靠的証人,本席接納控方証人的証供,事發時正如其所述。

15. 上訴人這樣的駕駛態度,明顯地表示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是低於一個小心,謹慎,專心立注司機的應有行為。本席考慮了本案的證供,証據和它獨特的情況,裁定控方已証實上訴人此等駕駛態度是低於一個小心,專注和謹慎的駕駛者。本席裁定控方已毫無合理疑點地証明了上訴人的控罪,本席毫不猶豫地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本上訴

6.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簡單,即「沒有做過,案件純粹是控方證人單方面的指控,裁判官不應選擇性地相信控方證人」。

7.然而,這實非有效的上訴理由,明顯出於上訴人對司法制度的缺乏理解。相反,我在讀畢裁判官的判詞後認爲,他在事實裁斷上小心謹慎,推理正確,在法律適用上也無可批評。

8.當然,被問及裁判官有何出錯時,上訴人是提出過幾個所謂疑點的。

9.例如:他不否認事發時身在案發現場,只是因爲經常在那裏出入;如果他真的令致控方證人跌倒,他爲何會停下;案發地點交通繁忙,如果控方證人真的跌到,爲何不曾被後面的車輛撞上。

10.以上的問題,其實都是對上訴人毫無幫助的旁枝末節,不過為求公道,我仍然會略加處理。好像上訴人在事故後稍作停留,這點就沒有什麽奇怪,反之則為闖禍後的正常反應,之後離開則可能是以爲事小,又或希望脫身。至於跌倒後的控方證人沒有被後來的車輛撞上,那也沒有什麽可疑,只要後車的起步速度沒有過高,與前車(即控方證人)的距離沒有過近即可。再講,除非控方證人連跌到之說都在撒謊,亦即完全憑空捏造證供誣告並不認識的某位司機(即上訴人),那麽他跌倒就理應是事實。

11.最後,我得指出,警方的一般做法,就是在得知涉嫌車輛的登記號碼後去函註冊車主,由後者把案發時段的司機供出,這點是上訴人自己都承認的,亦即他被成功帶到法庭的原因。這點,加上涉案地點是他慣常出入的地方,裁判官當可放心推定他為當時的司機。

判決

12.上訴人的上訴毫無理據,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曾霆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