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鄺錫源

Case No.HCMA 521/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Dec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52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52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11年第21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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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鄺錫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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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2011年11月1日

裁決日期: 2011年12月6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罪名成立。他不服有關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2.2008年10月至2009年9月,警方的西九龍總區重案組展開一項臥底行動,控方第一證人(一警員)以卧底身分在尖沙咀一酒吧任職侍應以收集情報,他更混入新義安三合會社團(新義安)內。

3.2009年5月25日,控方第一證人與其他新義安成員一同出席一壽宴,上訴人亦為宴會賓客之一。上訴人經第三者介紹後與控方第一證人閒談起來,期間上訴人自稱是新義安成員,泰龍是他的「老表」。

4.離開壽宴時,上訴人邀請控方第一證人與其他成員前往一酒吧玩樂,控方第一證人等應允,並在酒吧內逗留三至四小時。

辯方案情

5.上訴人不否認案發當晚曾出席控方第一證人講及的壽宴,但是他從沒有跟控方第一證人及其同伴交談,更沒有自稱是新義安成員。

上訴理據

6.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控方第一證人證供存在失實及不吻合之處,錯誤地接納其證供。

討論

7.就唯一的上訴理據,上訴人大律師指當控方第一證人庭上講及壽宴中曾否玩撲克牌及飲用酒精飲品時,出現嚴重失實及自相矛盾的地方,裁判官應拒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8.初審時,控方第一證人主問時否認當晚壽宴曾與同桌的朋友玩撲克牌,但當辯方出示一些照片時,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因事隔一段時間,他已忘記細節,亦記不起當時是否涉及金錢交易。實際上,上訴人大律師所講及證供上的失實及矛盾,初審時已全然展現在裁判官席前。

9.裁判官更在裁斷陳述書表示如下:

「16. 法庭留意到控方證人一作證時,就著案發當晚他曾否與大飛、Coey玩撲克牌,與及他喝的是酒精飲品或是汽水。於主問與及盤問期間是有一定的出入,但法庭最後認為有關的出入處,並不影響控方證人一證供的可信與及可靠性。明顯地控方證人一就著案件的回憶是需倚賴他每天作出的流水簿紀錄幫助回憶。本案是案發於2009年的5月25 日,若控方證人一當時因撲克牌與案情並沒有直接的關係,而因此他亦沒有於流水簿作出有關玩撲克牌的紀錄。那於本案,控方證人一作證時,他對他曾與大飛、Coey玩撲克牌一事,已再沒有印象,而出現證據上的誤差,那亦是自然而言,可以理解。而於辯方向控方證人一展示有關壽宴的照片,當中顯示控方證人一曾手持撲克牌與大飛、Coey一起時,而控方證人一因此便勾起他對壽宴當晚曾與大飛、Coey玩撲克牌的回憶,亦是自然而言可以理解。」

10.本席同意裁判官的分析,撲克牌耍樂並不是當晩的重點;另外,即使當晚的耍樂確涉及金錢,但若屬社交活動,也不一定是非法活動。控方第一證人的記憶在此方面出現分歧,並非出奇。

11.至於控方第一證人曾否飲用含酒精的飲品,裁判官亦已在裁斷陳述書處理:

「17. 就著控方證人一曾否於壽宴當晚喝酒精飲品,法庭接納控方證人一證供所說,相片所見的啤酒,可能是別人替控方證人一倒的。而證人作證時,只是按他一貫於臥底行動中的行事方式,即他是會盡量避免喝酒精飲品,而他是只會於他與他的同伴於酒吧內,於所有人點的均是酒精飲品時,他才會於迫不得已的情況下喝一點酒精飲品。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一證供所說,案發當晚,他喝的是汽水,而就是相片中所示的啤酒,亦可能是別人替證人所傾倒的。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一案發當晚就著他對被告人,即謂四萬哥,及四萬哥與大飛的對話的證供是可信、可靠。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一證供所說,除了於虹橋酒樓內,證人曾耳聞目睹大飛與被告人的約一分鐘談話外,當天酒席之後,證人、大飛亦與被告人到尖沙咀亞士厘道的Club Forrest酒吧,他們於該酒吧相處亦有三至四小時時間。如證人於證供所述,於亞士厘道的Club Forrest內,證人於該處進行的是飲酒、猜拳、傾談,當然證人是會看見被告人的容貎。法庭相信控方證人一是不會錯誤辨認於Forrest酒吧內與他們一起數小時的人是早前酒樓與大飛傾談約一分鐘的四萬哥。法庭信納證人證供中所說,虹橋酒樓內,與大飛傾談一分鐘的男子四萬哥,亦是Club Forrest酒吧內與證人共聚數小時的同一人。」

12.另外,從呈堂的照片看到,擺放在控方第一證人面前的啤酒,基本上沒有被飲用過,這亦間接支持控方第一證人庭上所述。

13.上訴人大律師另指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就壽宴後前往酒吧消遣一事作出任何紀錄,這亦進一步反映他庭上的證供實不儘不實。壽宴過後,控方第一證人聯同其他成員前往酒吧消遣,若沒有特別的事情發生,本席不明控方第一證人為何需要作出紀錄。控方第一證人參與的卧底行動長達一年,無關宏旨的事多不勝數,這等事情完全沒有紀錄的必要,沒有紀錄並不表示控方第一證人不盡不實。

14.上訴理據不足, 上訴駁回。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張天雁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黃約翰律師事務所轉聘陸景弘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