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如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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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73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73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1年第26950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2011年12月2日 判案日期:2011年12月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1年12月12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無合理辯解而違反交通燈發出紅色燈光時所表示的指示,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制定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 18 條及第 61(1) 條。他在九龍城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他被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2.於上訴聆訊日,本席裁定,上訴得直,撤銷定罪。本席的裁定,理由有二。 3.第一,上訴人沒有出庭作證,也沒有傳召證人。裁判官裁定控方證人的證詞可靠,代表真相,並據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4.控方只傳召了一名證人,他是一名警員。他除了講述事件經過外,還交待了上訴人對他所作的陳述:他駛過路口時交通燈只是黃色,而不是紅色。 5.從謄本和裁斷陳述書,不見裁判官曾考慮這證據。 6.本席認為,上訴人的陳述是混合供詞,應被考慮。如果這陳述的開脫部份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裁判官便須判上訴人罪名不成立。 7.裁判官沒有這樣做。他有權不相信上訴人的開脫陳述,但他沒有考慮,本席不宜越俎代庖。 8.第二,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述說上訴人說:他承認當時「有可能看錯燈號」,「錯覺,以為不是紅燈」。上訴人沒有作證,本席難以理解,裁判官為何會有如此述說。裁判官曾表示,他從上訴人的盤問,知道他的案情。可是,除非在盤問時證人確認對方指稱的事實,否則那些指稱不是證據。 9.裁判官沒有說清楚,他這番述說的用意,令人擔心,他在考慮時可能顧及了這些事項。 1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不能肯定,裁判官的裁定是穩妥的,因此裁定上訴成立,定罪撤銷。如果上訴人已繳付罰款的話,罰款發還上訴人。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招秉茵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