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文甫 對 香港藝術發展局

Case No.HCAL 61/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Dec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AL 6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1年第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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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申請人 韓文甫  

指認答辯人 香港藝術發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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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11年12月7日

判決書日期 : 2011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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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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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人倚仗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提出本申請,要求批予許可以提出司法覆核。

2.本申請源於申請人前曾向指認答辯人(“藝發局”)申請資助,藝發局經評分後,在2011年5月11日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拒絕其申請。

3.申請人存檔的誓章列載的申請理由共6點:

(a)  藝發局違反第472章《香港藝術發展局條例》第4(c) 條(維護及鼓勵藝術表達自由);

(b) 藝發局違反第472章第4(d) 條(鼓勵藝術上的傑出表現、創新、創造力及多樣化);

(c)  藝發局違反第472章第4(ii) 條(實應為第4(f)(ii) 條)(創造有利的環境以確保有能力及意欲以藝術為事業的人有機會從事藝術);

(d) 藝發局涉嫌政治審查,干預創作自由;

(e)  藝發局未經合法程序,擅自改變其「寫作計劃」資助的資源分配撥款原則;

(f)   藝發局未經合法程序,擅自改變其「寫作計劃」資助公平公正、行之有效的評審辦法。

4.申請人在日期為2011年12月4日的陳詞大綱進一步說明,本申請的最關鍵理由是前第3(e) 及3(f) 段所述的兩點。

5.就前第3(f) 段所述的申請理由(未經合法程序,擅自改變評審辦法),申請人提出以下的事項,支持其論據:

(1) 他在2005年1月至2010年12月,當選為藝發局的「文學組」主席;

(2) 當選主席後,申請人對「文學組」的評審制度進行了下列改革:

(i) 評審員以隨機抽籤選取;

(ii)   「出版計劃」採取「糊名」制度,評審員只根據文本評審,而不能知悉申請者的名字;

(iii) 至於「寫作計劃」,評審員召開評審會議,先面見申請者,再作評審決定;

(iv) 2006年至2010年的所有「寫作計劃」申請,都經7 人評審小組,面見申請者後,經充份討論才作決定。

6.申請人卸任主席後,在2010年12月尾依上述「寫作計劃」提交作品,但藝發局在作出前第2段所述的決定前,一直未與他接觸,亦沒有安排他與評審小組見面。

7.藝發局就前第5及6段所述的事項,作出以下回應:

(a)  申請人提交申請時的評審機制,已清楚列載在《計劃資助—申請須知》及《文學界別—計劃資助申請準則》中的「一般資助準則」(“… 藝發局或會約見申請人了解計劃內容”(上文獲強調處,由本席後加));

(b) 每份符合基本資格的申請,交由最少5位委員及/或審批員評分;

(c)  參與評審的委員/審批員,以抽籤形式編配;

(d) 參與評審的委員/審批員,可自行決定是否安排面見申請人。

8.基於前第 7(a) 至 7(d) 段所述的事項,藝發局就此申請理由提出的論據是:

(1) 參與審批的委員/審批員的數目,可由藝發局自行制定;

(2) 參與審批的委員/審批員是否面見申請人,可由相關人員決定;

(3) 既然申請人在他獲選為主席期間可改革(或更改)評審機制,現任主席亦可合理地更改該機制。

9.就前第 3(e) 段所述的申請理由(未經合法程序,擅自改變資助),申請人提出以下的事項支持其論據;即是,「寫作計劃」資助,屬「計劃資助」中的其中一部份。「寫作計劃」的撥款上限為港幣十萬元。該資助上限無須與其他資助的細分類別計劃競逐。

10.藝發局就此申請理由作出的回應是:

(a)  文學界別的資助預算主要分為三部份,其中一部份是「計劃資助」;

(b) 「計劃資助」包括「寫作及翻譯」計劃;

(c)  但「寫作及翻譯」計劃,並無設立本身獨自的預算。故此,該計劃須與其他細分類別的計劃,按評審得分競逐「計劃資助」內的資源。

11.申請人在前第4段所述的陳詞大綱中指:

(1) 藝發局的說法,純屬謊言;

(2) 無論如何,藝發局突然改變「寫作計劃」的資源分配,對他做成不公平。

12.申請人亦因前第11(1) 段所述的理由,要求藝發局(不論現階段或批予許可後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時)披露過去6年有關「寫作計劃」的討論及評審會議記錄。

13.就前第3(f) 段所述的申請理由(未經合法程序,擅自改變評審辦法),本席同意藝發局提出的論據(詳見前第7及8段)。

14.第472章第5(1) 條述明:

“[藝發局]可辦理一切 ―

(a) 有利或附帶或有助於更有效執行其職能的事情;或

(b) [藝發局]認為為妥善執行其職能而必須進行的事情。”

15.而第472章的附表亦述明:

“…[藝發局]可規管本身的程序”(附表第6條);

“…[藝發局]可設立其認為適當的委員會以便更有效地執行或行使[藝發局]的職能、權力及職責...”(附表第 7(1) 條);

“…委員會可規管本身的程序”(附表第7(5) 條)。

16.上述第472章中的條款,賦予藝發局及按第472章成立的委員會在行使職能時一定程度的酌情權。

17.前第3(f) 段所述的,屬前第14至16段所述的酌情權範圍內的事項。此外,申請人未能顯示,為何評審小組不面見「寫作計劃」的申請人,會在評審有關寫作是否應獲資助時,做成實質不公平。

18.同樣地,前第 3(e) 段所述的,亦屬前第14至16段所述的酌情權範圍內的事項。故此,即使藝發局確曾改變「寫作及翻譯」計劃的資源分配撥款原則,由於藝發局僅在行使其酌情權,而行使該權力的過程及結果,屬合理酌情範圍,故不足以構成申請司法覆核的合理理由。

19.除前第18段所述,申請人亦未能顯示,為何「寫作及翻譯」計劃的申請者,須與其他細分類別計劃的申請者競逐「計劃資助」內的資源,屬不合理或不公平的做法。

20.基於以上各點,本席判定,前第3(e) 及3(f) 段所述的申請理由,並不充份;亦基於以上各點,並無充份的理據顯示,藝發局有披露前第12段所述的記錄的需要。

21.至於前第3(a) 至3(d) 段所述的申請理由:

(a)  未在前第4段所述的陳詞大綱中陳述;

(b) 不具充份或合理的證據基礎。

22.故此,本席拒絕批予許可以提出司法覆核。

23.申請人曾提及希望押後本申請,待他就法律援助署拒絕其法律援助申請而提出的上訴作出裁斷。本席經查詢相關聆訊記錄,該上訴在11月25日進行聆訊,其後被押後至另定日期,待申請人取得前第12段所述的記錄。

24.申請人坦然承認,因藝發局的代表律師拒絕披露該等文件,他至今未能取得相關記錄。本席已在前第20段判定,無充份理據顯示,藝發局應作出披露。

25.基於以上各點,本席拒絕將本申請押後。

26.本席亦依第4A章第42號第5B(6) 條規則,作出暫准訟費命令:有關本申請所涉的訟費,應依訟費一般慣例,由訴訟的負方付予勝方。故此,本申請所涉訟費應由申請人付予藝發局。如與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交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指認答辯人:由孖士打律師行指派張華恩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