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文甫 對 香港藝術發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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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6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1年第61號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11年12月7日 判決書日期 : 2011年12月1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申請人倚仗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提出本申請,要求批予許可以提出司法覆核。 2.本申請源於申請人前曾向指認答辯人(“藝發局”)申請資助,藝發局經評分後,在2011年5月11日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拒絕其申請。 3.申請人存檔的誓章列載的申請理由共6點:
4.申請人在日期為2011年12月4日的陳詞大綱進一步說明,本申請的最關鍵理由是前第3(e) 及3(f) 段所述的兩點。 5.就前第3(f) 段所述的申請理由(未經合法程序,擅自改變評審辦法),申請人提出以下的事項,支持其論據:
6.申請人卸任主席後,在2010年12月尾依上述「寫作計劃」提交作品,但藝發局在作出前第2段所述的決定前,一直未與他接觸,亦沒有安排他與評審小組見面。 7.藝發局就前第5及6段所述的事項,作出以下回應:
8.基於前第 7(a) 至 7(d) 段所述的事項,藝發局就此申請理由提出的論據是:
9.就前第 3(e) 段所述的申請理由(未經合法程序,擅自改變資助),申請人提出以下的事項支持其論據;即是,「寫作計劃」資助,屬「計劃資助」中的其中一部份。「寫作計劃」的撥款上限為港幣十萬元。該資助上限無須與其他資助的細分類別計劃競逐。 10.藝發局就此申請理由作出的回應是:
11.申請人在前第4段所述的陳詞大綱中指:
12.申請人亦因前第11(1) 段所述的理由,要求藝發局(不論現階段或批予許可後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時)披露過去6年有關「寫作計劃」的討論及評審會議記錄。 13.就前第3(f) 段所述的申請理由(未經合法程序,擅自改變評審辦法),本席同意藝發局提出的論據(詳見前第7及8段)。 14.第472章第5(1) 條述明:
15.而第472章的附表亦述明:
16.上述第472章中的條款,賦予藝發局及按第472章成立的委員會在行使職能時一定程度的酌情權。 17.前第3(f) 段所述的,屬前第14至16段所述的酌情權範圍內的事項。此外,申請人未能顯示,為何評審小組不面見「寫作計劃」的申請人,會在評審有關寫作是否應獲資助時,做成實質不公平。 18.同樣地,前第 3(e) 段所述的,亦屬前第14至16段所述的酌情權範圍內的事項。故此,即使藝發局確曾改變「寫作及翻譯」計劃的資源分配撥款原則,由於藝發局僅在行使其酌情權,而行使該權力的過程及結果,屬合理酌情範圍,故不足以構成申請司法覆核的合理理由。 19.除前第18段所述,申請人亦未能顯示,為何「寫作及翻譯」計劃的申請者,須與其他細分類別計劃的申請者競逐「計劃資助」內的資源,屬不合理或不公平的做法。 20.基於以上各點,本席判定,前第3(e) 及3(f) 段所述的申請理由,並不充份;亦基於以上各點,並無充份的理據顯示,藝發局有披露前第12段所述的記錄的需要。 21.至於前第3(a) 至3(d) 段所述的申請理由:
22.故此,本席拒絕批予許可以提出司法覆核。 23.申請人曾提及希望押後本申請,待他就法律援助署拒絕其法律援助申請而提出的上訴作出裁斷。本席經查詢相關聆訊記錄,該上訴在11月25日進行聆訊,其後被押後至另定日期,待申請人取得前第12段所述的記錄。 24.申請人坦然承認,因藝發局的代表律師拒絕披露該等文件,他至今未能取得相關記錄。本席已在前第20段判定,無充份理據顯示,藝發局應作出披露。 25.基於以上各點,本席拒絕將本申請押後。 26.本席亦依第4A章第42號第5B(6) 條規則,作出暫准訟費命令:有關本申請所涉的訟費,應依訟費一般慣例,由訴訟的負方付予勝方。故此,本申請所涉訟費應由申請人付予藝發局。如與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交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指認答辯人:由孖士打律師行指派張華恩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