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奕德

Case No.HCMA 357/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Dec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35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35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1年第60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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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奕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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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 2011年11月3日

裁決日期 : 2011年11月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1年12月15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2.事發當天早上,控方第一證人站於望隆街與工廠街交界,準備橫過望隆街,她先望向左方,在肯定沒有車輛駛至後橫過馬路。當她步至馬路中央時,突感到背後被大力撞擊,接著倒在地上。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因她事發前腳部已受傷,沒可能衝出馬路。

3.事發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

4.控方第二證人(一警員)於事發時巡至現場,上訴人向他表示當駕駛車輛右轉駛至路中時,一名路人從不知何處衝出,他收掣不及撞倒對方。就控方第二證人觀察所得,私家車沒有損毀。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保持緘默。

上訴理據

6.上訴理據如下:

(1)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控方第一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2) 裁判官並非在不可抗力的情況下,即只因控方第一證人自己沒有留意望隆街右轉工廠街的路面情況時,而錯誤地推論被告人也不會看到他右邊工廠街的情況;並繼而裁定被告人當時在沒有謹慎及專注的情況下將控方第一證人撞倒。

討論

7.首項的上訴理據主要針對控方第一證人在向警方提供的證人口供中未能講及她步出馬路及被撞倒的位置,但是她在法庭上卻能透過草圖及相片表達。

8.上述的所謂疑點,辯方大律師在初審結案陳詞時已曾提及,裁判官知道控方第一證人在這方面不足的地方,縱使如此,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已清楚交待意外經過。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又或未能向警方交待詳情的實際原因究竟是甚麼,若雙方律師在審訊時沒有提問,這不是裁判官必須澄清的事項,他只需就面前的證據作裁決。

9.至於次項的上訴理據,上訴人大律師針對的是裁斷陳述書以下所述:

“正如辯方大律師所說,案發地點是個彎位;而他盤問第一證人時亦指出第一證人不能看到還沒有於望隆街右轉出來的車輛,第一證人表示同意。同樣地,上訴人在望隆街還沒有右轉出工廠街時,也不會看到他右邊工廠街的情況。所以,上訴人在右轉前更應小心專注。剛駛到望隆街與工廠街交界處開始見到工廠街路面情況時,就應特別小心留意有否行人在他右邊橫過馬路。清楚肯定的是第一證人是在路中央被撞倒,如果上訴人有小心專注路面情況,他剛到望隆街口開始右轉入工廠街時,就已經看到第一證人在馬路上行走。所以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當時沒有謹慎及專注,故而沒有注意到第一證人而將她撞倒。高速於此並非關鍵,高速只會令第一證人傷勢更嚴重。”

10.從上文下理看,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只是表示若上訴人所駕的私家車正在望隆街上行駛的話,他的視野是有所限制的,他未必能清楚看見工廠街右方的所有情況,務須小心前進;另當上訴人駛至兩路交界可看到工廠街右方時,上訴人應更加小心注意有否行人正橫過馬路,裁判官所表達就是這麼多而已,他從沒表示因控方第一證人沒有看見車輛駛至,則上訴人定必沒有看見控方第一證人的存在。從呈堂的現場草圖及相片看到,視乎上訴人在望隆街的位置,他愈靠近兩路的交界,他可觀察得工廠街的情況當然是愈多,這亦正正是裁判官的意思。基於以上所述,本席信納裁判官並沒有作出不當的推論。

11.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戚雅琳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由陳、陳律師行轉聘李澍桓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