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興和

Case No.CACC 483/201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6 Dec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48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483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7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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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蔡興和(CAI XING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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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 2011年12月7日
判案書日期: 2011年12月16日

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上訴人蔡興和被控一項 “協助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的運輸工具前來香港的旅程” 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1)(a) 條。罪行詳情指“未獲授權進境者” 是內地居民楊波(即上訴人的大舅),他案發時與上訴人在位於香港水域內的同一艘漁船上。

2.另外,上訴人亦被控一項 “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 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13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 條。

3.2010年12月16日,上訴人在區域法院彭寶琴法官席前,被裁定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同日,原審法官判處他監禁5年。

4.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申請上訴許可。他沒有律師代表。

5.2011年4月15日,上訴法庭楊振權法官(當時官階)批准上訴許可。

6.2011年8月4日,本庭(當時由楊副庭長,袁家寧上訴法庭法官,及關淑馨上訴法庭法官組成) 準備聆訊上訴,但因未有全部有關的謄本,所以需要押後聆訊。

上訴的議題

7.本上訴的議題,圍繞在案發時,是否有人(以下簡稱 “登岸人士”) 從上訴人的漁船登岸。原審法官認為,基於第一項控罪所指的 “未獲授權進境者”,是留在船上的楊波,而不是那些 “登岸人士”,所以 “登岸人士” 與第一項控罪是否成立並沒有關連(裁決理由書第34段) 。

8.但本庭認為,是否有 “登岸人士” 這個議題,是直接影響了法官不信納上訴人的答辯。原審法官開宗明義地說,上訴人 “並非是為躲避風浪才進入香港水域,而是為讓該四人下船登岸,才把船隻駛至望東灣,而當時船上還載有楊波這名未獲授權進入香港的人” (裁決理由書第34段) 。換言之,原審法官裁定了當時確有 “登岸人士”,因而否定了上訴人進入香港海域是為與船上的楊波避風浪的辯解。

9.因此,原審法官是否有足夠證據裁定當時確有 “登岸人士”,間接性成為案件的關鍵。

案情背景

10.首先簡述案情背景。2010年5月6日晚上7時左右,在昂船洲水警小艇基地,負責雷達監察的警署警長90118(PW7) 留意到一艘船隻,在大嶼山以南,望東灣附近。他通知水警小艇PV30及PV31前往核實乘客身份。

11.水警小艇PV30及PV31各有三名警員。

-   在PV30上,有警長48480(PW2), 高級警員4456(PW5) 及高級警員10963(PW6)。

-   在PV31上,有警長6442(PW1), 警員58466(PW4) 及另外一名警員6919(沒有作供)。

12.就是否有 “登岸人士”存在,警員有以下的證供。

PW1

13.PW1是水警小艇PV31最高級的警員。他作供時說,收到雷達房通知後,他駕駛PV31到達現場。他見到一艘沒有亮燈的機動木漁船,與PV31距離約30米,當時漁船是停在接近石灘,船頭向山。

14.水警小艇射燈射向漁船及岸邊時,PW1看見有4名男子,一個跟一個地,由船頭下船上岸,他們不需要澗水,落到石灘後,步行入樹林。

15.當PV31與漁船距離約10米時,水警小艇亮起藍燈,及發出截停訊號。PW1說,當時漁船企圖駛離,但他承認他的口供紙並沒有提及這事。PV31一分鐘後停泊在漁船旁。當時漁船甲板上無人,他呼喝後,有兩名男子(即上訴人與及楊波) 從下面出現 。上訴人出示證件,說他們是內地漁民,原本準備打魚,但因為要避風浪,所以把船隻停泊在香港水域。PW1即時問上訴人,為何有4名男子從他的船頭上岸,但上訴人否認曾經有人下船上岸。

16.PW1又說,他拘捕了上訴人與及楊波兩人後,通知雷達房,叫雷達房通知警輪前來支援,之後有警輪到達。

17.PW1又說,他當時有向雷達房負責人PW7報告有人登岸一事,但PW7在庭上卻否認接過這個報告。

PW4

18.就是否有人登岸一事,與PW1同一艘小艇的PW4說,他沒有見到有人登岸。他在警察記事册裏,亦沒有提及這事。他說在PV31接近漁船時,他忙於其他工作。

19.與PW1及PW4同一艘小艇的 警員6919,沒有出庭作供,控方沒有解釋他為何缺席。

PW2

20.PW2是PV30上最高級的警員。他作供時說,他看見有人從漁船跳上岸,在現場PW1亦有向他報告這事 ,但PW1作供時卻沒有提過這事。

21.然而PW2作供時又說,有人從漁船“跳落去個一下” ,他其實看不到 。由於他看不清楚,他不能夠確定射燈中他看見的影,是人或是野獸,所以他沒有在口供紙提及有人登岸這事。他沒有向雷達房報告有人登岸這事。

PW5

22.PW5作供說,他用射燈射向岸時,看見4名男子逐一登岸,之後他登上漁船時,亦有向上訴人質問為何有4個人從他的船登岸,但上訴人否認。根據他的證供,他有向PW2報告有人登岸,但PW2作供時卻沒有提過這事。

PW6

23.PW6作供說,他亦有看見4名男子從漁船跳下,但他沒有向PW2報告。

上訴人

24.上訴人否認有人從他的漁船登岸,他說警員用射燈射向他漁船時,有人問 “有冇睇到有人上岸?” 又有人說: “可能冇喎”。但重要地,他承認當水警小艇泊近漁船時,當時已有警員問他 “有冇 --係咪你隻船嗰度上咗四名人士?” 他即時否認有人從他的漁船上岸。

本庭的意見

25.令到本庭有些顧慮的事,是當警員看見有人登岸時,他們沒有上岸追逐。而雖然PW1說有向PW7報告,但PW7卻說沒有收到報告,答辯一方說可能當時訊號不清。原審法官則認為,PW7可能忘記了收到報告,因為他不是督導行動的負責人,這是合理的。但即使接納PW1的證供,他亦是等到拘捕了船上兩人,才向雷達房報告。這樣做會令到“登岸人士” 有更多時間逃脫。看來警員對追逐 “登岸人士”,沒有採取積極的態度,這會令人懷疑是否確有“登岸人士” 一事。

26.但經更深考慮,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是有理據接納確有 “登岸人士” 這些證供。從上述可見,“登岸人士” 從船頭上岸時,水警小艇距離漁船有30多米,所以到水警小艇再接近時,“登岸人士” 必然更加深入叢林。即使警員上岸找尋他們,亦未必會成功。何況,當時漁船停在岸邊,水警專注這艘漁船與及船上的人,以免他們逃脫,亦可理解。

27.重要的,是有3名警員(即PV31上的PW1, 與及PV30上的PW5及PW6) 都作供說,他們當時確有看見4個人從漁船船頭登岸,而上訴人自己亦承認,當時已有警員即時問他,是否有4個人從漁船船頭登岸。因此,原審法官認為,控方證人不是事後編造有“登岸人士” 的故事,原審法官這個考慮,有證據支持。

28.基於以上理由,本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29.至於上訴人就判刑的上訴,就第一項控罪,担任船長的犯人,一般都會判處監禁5年(參閱HKSAR v Wong Chi Kin 王治乾案例,CACC357/2004, 第12段)。本案沒有特別情況,原審法官的判刑決定,沒有不妥當。本庭亦要駁回上訴人就判刑的上訴。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林文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萬德豪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