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桂平

Case No.DCCC 948/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Nov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94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9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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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馮桂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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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文隆
日期: 2011年11月24日下午4時正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s Winsome CHA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iss SIU Suk-yu,由周耀祥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reasonably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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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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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一項俗稱「串謀洗黑錢」的罪名,他由大律師代表。他選擇認罪,並且同意事實上,在過往兩年(即2008年至10年),協助他人處理他銀行戶口內之一千五百次存款交易,每次交易金額為數百至數千元。總共的存款金額為二百五十多萬。金額的特性在於,在存入款項不久之後便立即提出。

2.被告稱,在事發前一年(即2007年),他替自己開設銀行戶口,惟2008年,因陋習,他因足球賭注惹下賭債,不能償還。故此,他受“阿成”說服,將有關銀行戶口交給阿成使用。他知道阿成本身是一位收受非法(俗稱「外圍」)投注“賭波”的人士。就這交易他只得到2,000元的報酬。

3.考慮過辯方的所有陳詞,其被告人的背景,即其只有一個已過時的不同類型刑事紀錄。他現年26歲、單身,替家人同住,其過往曾當廚房及運輸散工等等。在事件之中,他一直與警方合作,現時亦認罪。

4.本席考慮了控辯雙方今天所呈交的不同案例,首先辯方所呈交的同一層次(地區法院)之案例,法庭認為對本席來講沒有任何指導性或參考的作用,法庭不會就這些案例予以任何比重。至於上訴庭的案例則另當別論,法庭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許有益(上訴庭刑事案件編號2009年159)。裡面已列明在考慮有關控罪的罪責或判刑時需要考慮的因素是:

(A)涉案的金額是最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B)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C)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定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控罪本身的刑期。

(D)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

(E)涉案的時間。

5.就這五點中之A點而言,本席涉及二百五十萬。根據雲國強案例(即上訴庭案例CAAR 13/2010),其參考了許有益的案件,上訴庭的意見是當涉案“黑錢”是一百至二百萬元時量刑基準為約3年。三百萬元至六百萬元約為4年。而一千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就這指引底下,法庭認為本案單單就數額來講,法庭需,並且實際採納三年半的判刑起點,但這判刑需要考慮一些折扣。折扣在於的確在本事件之中並沒有涉及跨境成份,而採用的方式亦不可算是複雜,牽涉只是一個銀行戶口而已,並沒有牽涉多個銀行戶口穿梭交叉交易以掩飾資金路向。本案的犯案時間為期兩年,與許有益所提到的時間較長。許有益為期兩個月。

6.無論如何,法庭考慮了本運作並不複雜,亦沒有任何跨境或國際元素,法庭將原先適合的三年半監禁起點遞減至3年。故判刑起點是3年監禁。認罪三分一給予被告之後,法庭裁定兩年監禁為適當的判罰。最後法庭判被告人兩年監禁。

  蘇文隆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