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對 林志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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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委員會(旅館業)向被告人林女士發出證人傳票,要求她出席上訴聆訊作證,林女士拒絕出席。原告人律政司司長(“司長”)因而發出本原訴傳票,就林女士可能構成藐視法庭的行為進行聆訊及作出處罰。

Cites 1 case

Case No.HCMP 2001/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Dec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200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編號2011年第20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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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旅館業條例》(香港法例第 349 章)第 15(7)(a) 條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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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律政司司長  

被告人 林志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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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桂如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11年12月15日

判案書日期:2011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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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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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委員會(旅館業)向被告人林女士發出證人傳票,要求她出席上訴聆訊作證,林女士拒絕出席。原告人律政司司長(“司長”)因而發出本原訴傳票,就林女士可能構成藐視法庭的行為進行聆訊及作出處罰。

無爭議的事實

2.上訴人黃長權被撤銷三個均由他作持牌人的賓館牌照,他於2010 年9 月19 日向上訴委員會(旅館業)(“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該上訴被安排在2011 年2 月25 日進行聆訊。

3.上訴人在2011 年1 月1 日向上訴委員會申請傳召被告人(其中一家賓館的員工)出席該聆訊。上訴委員會主席於2011 年1 月7 日向被告人發出證人傳票,傳召林女士於2011 年2 月25 日下午2 時30 分出席聆訊。該證人傳票以掛號函件寄往林女士的工作地點。

4.在2011 年1 月7日至1 月26 日期間,上訴委員會秘書以電話多次聯絡林女士提醒她必須出席聆訊,及不出席聆訊可能構成藐視法庭。2011 年1 月27 日,林女士致電上訴委員會秘書表示她不會出席上訴聆訊,因為上訴人在申請傳召林女士作證人前並未有徵詢她。上訴委員會秘書重申提醒林女士必須出席聆訊。

5.同日上訴委員會秘書再以掛號郵件形式重申林女士必須出席聆訊,否則可因構成藐視法庭而受到處罰。之後林女士也曾向秘書的助理文書主任吳小姐表示收到這封掛號郵件。

6.2011 年2 月16 日吳小姐致電林女士提醒她出席聆訊 ,林女士表示明白不出席的後果,卻不會出庭。

7.2011 年2 月25 日聆訊於下午2 時30 分至6 時50 分進行,被告人並沒有出席聆訊。上訴人表示林女士因怕麻煩,不想牽涉於上訴。上訴人認為傳召的目的是想證明案發時接待客人者並非其賓館的員工。上訴人不打算因林女士缺席而申請把上訴聆訊押後,故聆訊繼續進行(見上訴委員會發出的裁決及裁決理由書)。

相關法例

8.《旅館業條例》第 15(5)(c)、15(6)及15(7)(a) 條有以下規定:

「15(5) 上訴委員會聆訊上訴時,可

……

……

以書面通知傳召任何人出席聆訊,並出示文件或作證;……

15(6) 上訴委員會根據第 (5) 款行使權力時,其權力與賦予原訟法庭者相同。

15(7) 如任何人

被上訴委員會依章傳召出席聆訊作證人,而沒有出席聆訊:

……

……

主席可用書面向原訟法庭簽署證明該人藐視法庭;原訟法庭隨即可就該藐視法庭的指稱進行聆訊,並可在聽取任何指控或維護該人的證供和在任何為答辯而作的陳述後,處罰或採取行動以處罰該人,一如該人被裁定藐視原訟法庭罪一樣。」

《旅館業(上訴委員會)規則》第 8 條規定:

「凡上訴當事人以附表的表格 3提出申請,主席可向任何申請書所示的人發出符合附表的表格 4的證人傳票,要求他出席上訴委員會作供及出示任何關於上訴的文件。」

9.上訴委員會主席於2011 年6 月30 日根據《旅館業條例》第 15(7)(a) 條簽署證明林女士沒有依照證人傳票出席上訴聆訊,構成藐視法庭。

10.及後司法常務官指示上訴委員會秘書進行《高等法院規則》第 52 號命令第 1 條的程序。律政司於是發出本原訴傳票,要求法庭進行聆訊(inquiry into the alleged contempt)及作出處罰。

正確程序

11.上訴委員會以書面通知傳召任何人出席聆訊時,其權力之賦予與原訟法庭相同(見《旅館業條例》第 15(6) 條)。根據該條例,上訴委員會並沒有權力處罰不服從證人傳票出席聆訊的證人,上訴委員會祇可簽署證明該人藐視法庭,而原訟法庭須就該藐視法庭指稱進行聆訊。但第 15(7) 條並沒有訂明用何種程序要求法庭對有關藐視行為的指稱進行聆訊。

12.參考過《Borrie & Lowe: The Law of Contempt》一書,第 4 版,第 16.12 段中關於違反The Tribunal of Inquiry (Evidence) Act 1921進行類似聆訊的程序,可知上訴委員會的書面簽署證明對原訟法庭並不具約束力。原訟法庭須自行就著證據先進行調查,後決定是否有藐視法庭的行為,然後再作處罰:AG v Mulholland & Foster [1963] 2 QB 477。舉證的責任在司長方面,舉證的標準是刑事的毫無合理疑點。司長以原訴傳票方式提出申請,並存檔及送達支持誓章是合適的做法。

13.林女士雖然不抗辯但她也存檔回應誓章,對事實並無爭議。她沒有盤問司長方面的證人,也無證人需要傳召。雖然她明白案件性質嚴重,也選擇不需要律師代表。

藐視法庭的行為

14.被傳召的證人拒絕出席聆訊,可能對傳召他的人構成不公平,亦有可能導致聆訊因而需要押後,或影響上訴委員會在有關上訴的公正性及完整性。《Arlidge, Eady & Smith, On Contempt》一書,第 3 版,作者在第 11-90 段指出:

“It is essential if justice is to be done that witnesses should obey orders of the court for their attendance. There are differing procedures in different courts for compelling attendance, but disobedience to any such order could constitute not only a specific statutory offence but also, at least in theory, contempt of court. It would appear that such disobedience would be classified as criminal contempt, irrespective of the nature of the proceedings in respect of which the attendance was required.”

意思是:

「為要秉行公義,證人必須服從法院的命令,出席聆訊。不同法院有不同的程序強制證人出庭,但不服從任何法院命令不僅可構成一個特定的法定罪行,也至少在理論上構成藐視法庭。這樣看來,不論需要出席的訴訟性質如何,不服從法院的命令會列為刑事藐視法庭。」

15.林女士在誓章中辯稱:

「本人從內地來港生活,在香港工作上步速很不適應,故本人在工作上比較專注,更在這段時間父親在家鄉身負重病,有嚴重心臟病,情況很不樂觀,以致本人在工作上心情嚴重恍惚,身邊所發生事情根本察覺不到,亦沒有心情理會。本人在公司內根本不知發生甚麼事情,所以如果出庭做證人都不知說些甚麼。又怕講錯說話會傷害別人。又怕傷害自己,而且本人要負擔家鄉醫藥費,因我在這情況下心理受到極大壓力,精神上亦恍惚,身邊事情不想理會,只想家鄉父親可過此關。在丈夫不停勸導下才知已經觸犯法律。」

林女士還呈上父親的病歷作證明,可惜字迹潦草,影印模糊,本席難以閱讀其內容或倚靠當中所說。

16.與訟雙方的證據並無衝突之處。林女士也不否認司長方面兩份誓章中的事實,更不否認其行為構成藐視法庭。本席信納雙方誓章中的證據。

裁斷

17.林女士收到證人傳票,被多次口頭及一次書面提醒出庭,否則可構成藐視法庭及遭受處罸後果,所以林女士是清楚知道有出席的責任及缺席的後果,但她執意不出席聆訊。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林女士的行為和心態是刻意藐視法庭,她的誓章內容和在本席席前的陳述並不能構成任何答辯理由。

處罰

18.證人拒絕應證人傳票出席聆訊的案例並不常見。藐視法庭的行為視乎嚴重程度,可以包括入獄(例如Ngai Chu Wong Kam Shing, DCMP4219/2004, 7.12.2005被告人被判入獄14 天)、緩刑或罰款。

19.司長方面沒有透過陳詞來影響本席的判刑,但陳律師給予本席一系列條例,以參考在類似情況下的最高刑罰。其中較有比較價值的是香港法例第 447 章《床位寓所條例》第28(9) 條,列明證人不出庭或藐視法庭的行為,最高刑罰是5,000 元罰款。但注意該條例下,傳召證人不是通過傳票,祇是由上訴委員會主席簽署的書面通知,要求證人出席:見該條例第28(4)(b)(iii) 條。它並不具《旅館業條例》第 15(7)(a) 條相類同的條文。

20.本席當然無法評估被告人林女士不出席有關上訴聆訊對上訴人的影響。但本席留意到,上訴委員會的裁決及裁決理由書中,提及上訴人選擇在林女士缺席下繼續聆訊,而林女士可能證明的事情並非主要爭議點,故其缺席應不會對上訴人造成不利的影響。

21.本案特別之處,是林女士早已致電上訴委員會秘書,告知上訴人未徵詢林女士的同意便傳召她。林女士看來從來未給予上訴人一份證人供詞。林女士本身並非案件中的受害人、報案人或告密人。沒甚麼可以顯示到上訴人曾告知林女士需要她哪方面的證供,而林女士在這情況下作為員工,認為左右做人難,不知說甚麼,又怕講錯說話會傷害別人,又怕傷害自己,這方面的心情是可以理解的。

22.本來這類藐視法庭的行為,判處監禁是合適的,但本席考慮到林女士在這案件中的特別情況,與及她個人的狀況,與及其父親身患重病 ,林女士需要籌錢醫治他等 。林女士在旅館工作,月入8000 餘元,其他的兄弟姐妹都是農民,要靠林女士寄錢回鄉作為父親的醫藥費。若將林女士監禁,會對她籌募醫藥費有所影響。

23.考慮整體案情,為了給違反傳票、刻意不出席聆訊的人一個警告,讓他們知道不能貿然不出席聆訊,但亦考慮到林女士的個人狀況,在本案的情況下,本席認為以罰款形式已足夠對她個人的懲罰。因此,本席判處林女士支付罰款6,000 元。

訟費

24.司長方面亦申請本案的訟費以彌償方式計算。在Koo Hoi Yan v Kao, Lee & Yip [2009] 12 HKCFAR 904一案中,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指出,是否下令與訟方支付按彌償基準評定的訟費,由法庭酌情決定。而法庭在行使酌情權時,須審視所有相關情況,包括有需要提起法律程序以迫使藐視法庭者遵從法庭命令、藐視法庭者持續不遵從法庭命令、進行訴訟方式與及法庭曾經施加的任何懲罰。

25.Kwan Wing Kim v Cheung Ka Kim [1999] 2 HKLRD 331,郭美超法官指出第 33(13) 條(當時《證券及期貨事務監督委員會條例》,香港法例第 24 章),訴訟一方在有足夠的聆訊通知情況下,不回應、不理會訴訟聆訊而逍遙法外,如果是要堅持法治,必須阻止這種看似挑釁的行為。

26.基於這個原因,彌償費用的裁決顯然是合適的。

27.用彌償標準評定訟費是正確的起點,但本席考慮到林女士在本原訴傳票發出後不久,已申請法律援助。雖然其申請被拒,林女士在沒有法律代表的情況下,仍盡力存檔誓章,亦不就錯誤行為作出狡辯。唯因本案性質,公開聆訊是免不了的。換言之,即使林女士不答辯,亦難以減省本案的程序。所以,若要林女士支付較高的,以彌償標準計算的訟費,將會對她在處理這訴訟方面的行為比較是不合比例的懲罰,亦會令她在經濟方面百上加斤。在考慮所有情況後,訟費極其量應該祇用對評基準計算。

(雙方討論訟費金額)

28.本席多謝陳律師對法庭的協助,本案的文件和法律資料的搜集非常完備。

29.至於堂費方面,為了保障法律的利益、保護法庭的權威及讓公眾知道法庭的命令、傳票等必須嚴格遵守,故由司長方面提出申請是正確的。但本席考慮到林女士的經濟能力,申請堂費主要是為公眾利益,所以本席考慮整體情況後,決定將訴訟金額定為10,000 元,由林女士支付。

結論

30.在本案,連同缺席聆訊的6,000 元罰款,林女士須支付總共16,000 元。本席裁定林女士最遲須於2012 年3 月31 日前一次過繳付或完成分期繳付。

(歐陽桂如)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政府律師陳思奇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